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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原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法定代理人
追加 原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周英樑
法定代理人
王守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告
王芳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告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告
宇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告
張巨成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告
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ng Uk Yi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被告
王振峰
被告
羅元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告
詹益權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追加 原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原告總醫院)起訴主張:被告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下合稱王芳英等5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共同以王芳英為使用自費材墊片之病患施行手術時,由羅元暉等人於手術前將自費材墊片直接送至手術室,術後由羅元暉等人向病患收取費用,王芳英則製造病患係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等不法行為,致原告總醫院受有短收自費材墊片價差、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所受已給付被告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健保裁墊片價款、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民診處)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下簡稱中清分院)之骨科住院業務遭健保署停約一年所生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嗣於書狀送達後、本件審理中,就其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及損害,追加民診處、中清分院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或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要不因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即賦予分公司有獨立於總公司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總醫院下設醫品會等21個委員會、政戰主任、政戰辦公室、監察,其下再設有中清分院、民診處、成功嶺門診處…等單位,有原告醫院組織架構及硬體設施表在卷可按(見卷三第18-19頁),由原告醫院之上開組織架構可知,民診處與中清分院乃隸屬於原告總醫院之內部分支機構,並無獨立預算,與原告總醫院之內部單位無殊,此並為原告所自認(見卷三第12頁),足認民診處及中清分院之地位、性質類似於總公司轄下之分公司,並無獨立於原告總醫院之權利能力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總醫院本即得就民診處、中清分院因前開事實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乃原告總醫院於起訴後,追加並無權利能力之所屬內部單位民診處、中清分院為原告,並追請求被告對民診處、中清分院為給付之備位聲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追加時之備位聲明 更正後之備位聲明 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民診處新台幣(下同)393萬8814元,及其中230萬8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其中163萬0694元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威泰公司、宇善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民診處393萬8814元,及其中230萬8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其中163萬0694元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邁公司)、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民診處393萬8814元,及其中230萬8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其中163萬0694元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中清分院229萬1228元,及其中141萬3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其中87萬7858元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中清分院229萬1228元,及其中141萬3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其中87萬7858元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捷邁公司、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中清分院229萬1228元,及其中141萬3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其中87萬7858元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第五項至第七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㈨民診處、中清分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民診處1億1022萬4085元,及其中221萬0607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萬0694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0638萬2784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民診處1億1022萬4085元,及其中221萬0607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萬0694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0638萬2784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捷邁公司、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民診處1億1022萬4085元,及其中221萬0607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萬0694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0638萬2784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⑸ ㈤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中清分院3412萬5589元,及其中137萬8953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7858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3186萬8778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中清分院3412萬5589元,及其中137萬8953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7858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3186萬8778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捷邁公司、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中清分院3412萬5589元,及其中137萬8953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7858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3186萬8778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第五項至第七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㈨民診處、中清分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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