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王世郎即吉祥機械起重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美雪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紘鈦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怡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相對人原本之法定代理人吳怡德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亦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吳怡德之兄弟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吳怡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怡德已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有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是相對人於該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吳怡慶為原法定代理人吳怡德之兄弟,且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