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 2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 20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羅偉功
- 複代理人
- 林為溪
- 被告
- 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涂哲誠
- 被告
- 涂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涂哲誠、涂佳伶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
24日邀同被告涂哲誠、涂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分兩筆撥款,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
105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
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2.6訂定,
並於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
計算(105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715)。又依放款
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入催
收款項後,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即百分之4.715(下稱遲延利率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犀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於105年8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一般條
款第十一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率,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2,678,108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嗣屢經催討未果,被告新岱科技貿
易有限公司亦停止營業,原告並對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於106年1月5日轉列催收款。被告涂哲誠、涂佳伶既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依法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108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就利息計算起日,從原先105年10
月24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3.715%,從106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利率4.71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一
律從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一律降為3.715%請
求。
二、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涂哲誠、涂佳伶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定期方式專用)、票信查詢資料、放款放出全部查詢單等為
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既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借款300萬元,自應依約履行,惟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
司於105年8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2,678,108
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被
告鍾沛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分期償還契約書及連
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108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7,5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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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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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8,108元 │105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 │ 3.715% │105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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