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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 2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 20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羅偉功
複代理人
林為溪
被告
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涂哲誠
被告
涂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開頭「民事裁定」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判決」;另判決書第三頁關於「被告鍾沛琪」,應更正為「被告涂哲誠、涂佳伶」;另判決第四頁附表就違約金計算方式,於附表下方,應補充「違約金之計算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統一編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判決書內容所應記載事項,此部分並無更正之問題。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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