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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告
巫明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告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林塏辰

追加被告  鍾坤海

追加被告  盧秋妤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追加被告鍾坤海、盧秋妤,及聲明追加:被告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鍾坤海、盧秋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提之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不但被告不完全相同,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追加訴訟之聲明暨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亦均不相同,且有延滯訴訟之進行,是原告提起追加訴訟及追加被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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