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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告
黃仁山
原告
黃榮傑
原告
黃仁照
原告
黃仁賢
原告
黃鈴華
原告
黃錦美
原告
黃錦珊
原告
黃錦信
原告
黃錦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陳秋坪
被告
深耕發展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秋坪應給付原告黃仁山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坪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黃仁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坪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二段由國姓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即由東往西之方向),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太平區長龍路二段423號前,因超速行駛,且行駛當中一眼已被蚊蟲飛入仍繼續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橫越長龍路二段之行人黃朝(下稱系爭車禍),致黃朝倒地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同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4年1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5年1月15日因意識不清經家屬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尿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嗣因上開傷勢持續惡化,造成黃朝於105年7月2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陳秋坪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惟原告不服,已聲請檢察官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20號審理中。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黃朝受重傷及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秋坪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深耕發展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負責寵物禮儀往生處理工作,並擔任店內駕駛公司汽車之司機,被告深耕公司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則被告陳秋坪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應屬上班執行職務期間。被告陳秋坪雖陳稱車禍發生當時,其係將被告深耕公司鑰匙拿回公司置放後,改騎其私人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縱認屬實,仍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深耕公司應與被告陳秋坪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9人為黃朝之子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人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部分:黃朝自受傷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黃仁山支出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縮為39,449元)、看護費用129,000元(嗣追加14,400元後為143,400元)。而法院縱認被告陳秋坪上開不法行為與黃朝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因黃朝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9人繼承,原告9人同意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黃仁山取得,故原告黃仁山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費用。

2.慰撫金部分:因黃朝自受傷至重傷期間有7個多月處於植物人狀態,原告9人為父親之病情終日擔心受怕、照顧勞形、往返勞頓奔波,無法安心生活工作,精神上所承受痛苦匪淺,並參酌原告黃仁山係專科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元;原告黃榮傑國中畢業,擔任工廠廠長,月薪7萬元;原告黃仁照高中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元;原告黃仁賢專科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45,000元;原告黃鈴華高中畢業,務農,月薪約3萬元;原告黃錦美高中畢業,家管;原告黃錦珊高中畢業,業商,月薪3萬元;原告黃錦信國中畢業,經營製造業,月入甚豐;原告黃錦枝高中畢業,在製造業擔任採購,月薪35,000元等情,原告9人爰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

3.綜上,原告黃仁山所受之醫療費用、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等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為872,120元(計算式:402,537元+40,583元+129,000元+300,000元=872,120元);原告黃榮傑、黃仁照、黃仁賢、黃鈴華、黃錦美、黃錦珊、黃錦信、黃錦枝(下稱黃榮傑等8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各30萬元。

㈡黃朝雖然違規橫越長龍路二段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倘被告陳秋坪未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蚊蟲飛入眼睛時若能即時停車,則被告陳秋坪有充分時間足以避免車禍發生或閃避撞擊黃朝,故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較重大而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黃朝僅須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此,原告黃仁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如法院認為被告陳秋坪上開不法行為與黃朝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及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0,484元(計算式:872,120×70%=610,484);原告黃榮傑等8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1萬元(計算式:300,000×70%=210,000)。

㈢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仁山610,484元;原告黃榮傑等8人各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本案一審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車禍與黃朝死亡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判處被告陳秋坪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非過失致死罪。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7月21日開立黃朝之死亡證明書係勾選黃朝是自然死亡。

㈡依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4年12月10日,相隔被害人黃朝之死亡時點已距7個月餘;且①案發當日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測(Brain CT scan),檢測結果未顯示急性顱內出血後,於同年12月15日出院,②105年1月12日再度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該次急診亦有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嗣後仍以無異常為由,讓家屬接回,而該次急診護理評估單記錄患者意識狀態為清醒、心理情緒穩定,可知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③105年1月15日復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有慢性雙側硬腦膜血腫併腦壓迫,及接受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後住院迄同年3月10日因病情趨穩定,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又其105年7月21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等因素致死亡之期間,共計有3次住院治療之紀錄,前2次(105年3月13日、4月24日)皆因病情穩定而允許出院,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等語,足證黃朝於105年3月10日已因病情穩定,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故黃朝於105年3月10日以後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及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應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黃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即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載編號1「104/12/10急診外科金額300元」、編號2「104.12.10-104.12.15神經外科金額1,896元」、編號5「104/12/3 1骨科130元」、編號6「105/1/12急診內科300元」、編號8「105/1/15急診外科金額300元」、編號9「105/1 /15神經內科金額50元」、編號10「105.01.15-105.03.10神經外科金額115,115元」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對編號11至編號37及編號44、45醫療費用有爭執。又編號3、4、7、14、18、24、33就診科別均為身心醫學科;編號17、21就診科別均為直腸外科,惟黃朝是否須至身心醫學科、直腸外科就診,原告黃仁山並未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況黃朝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就有在身心醫學科就診紀錄,故黃朝至身心醫學科就診係本來就有相關疾病,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須做斷層掃描始去就診。

㈢原告黃仁山就支出醫療上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0,583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師具體指示或建議之相關證明,故無法證明為治療傷勢或復建所必要。

㈣原告黃仁山既已自陳黃朝自105年3月10日出院後隨即轉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則自斯時起,黃朝即無須再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故原告黃仁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黃仁山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82,800元,被告2人並不爭執。

㈤被告陳秋坪在系爭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朱恩端依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且在後續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秋坪僅係因與原告9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又衡酌黃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橫越道路等情事,原告9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

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0月1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83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1051129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柒、鑑定意見:①行人黃朝,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與②陳秋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顯見黃朝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黃朝就系爭車禍亦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㈦被告陳秋坪雖受僱於被告深耕公司,惟被告陳秋坪係因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休假,隔日仍繼續請休假,因而在當日下午騎車趕在被告深耕公司營業時間內(營業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5點)將誤取被告深耕公司汽車鑰匙拿回被告深耕公司,故被告陳秋坪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並非上、下班途中,或正在執行被告深耕公司之職務。且本案一審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陳秋坪犯過失致重傷罪,而非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因此,被告深耕公司就系爭車禍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秋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原告9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0日賠付原告9人各204,940元,故原告9人就各自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2人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67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秋坪於104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二段由國姓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即由東往西之方向),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太平區長龍路二段423號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規橫越長龍路二段之行人黃朝,致使黃朝倒地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同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4年1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5年1月15日,因意識不清,復經家屬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惟於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管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

㈡被害人黃朝嗣後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原告黃仁山等9人為黃朝之子女,係黃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陳秋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深耕公司,負責寵物禮儀往生處理工作,並擔任店內駕駛公司汽車之司機。深耕公司之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

㈣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0月1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83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1051129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行人黃朝,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與陳秋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㈤被告陳秋坪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23日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經

交上易字第920號審理中。

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5月16日所出具黃朝之診斷證明書,其症狀欄記載:「意識模糊;頭暈頭痛,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管及穿載成人紙尿布,目前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需全日使用氧氣。」診斷欄記載:「1.右腳膝蓋骨折。2.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雙側硬膜下出血(開顱術後)。3.肺炎併呼吸衰竭。」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104-12-10急診入院,保守治療,104-12-15出院,共住院6天。2.105-01-15住院,105-03-10出院。3.105-01-15行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4.105-01-15到105-01-16及105-02-09到105-02-24加護病房照顧。5.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6.出院後需長期專人照護。7.建議使用輪椅及穿載式活動人工關節。8.病人營養不良,建議使用高單位營養品補充營養。」

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7月21日出具之黃朝死亡證明書,其死亡種類欄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敗血症、失智症、攝護腺肥大。」

㈧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承審法院就「病患黃朝之硬腦膜下出血是否因其於104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所致?病患黃朝是否於105年1月15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且於同年3月10日出院?病患黃朝於105年7月21日因①肺炎併呼吸衰竭②敗血症③失智症④攝護腺肥大等原因死亡,上開死亡原因是否與硬腦膜下出血手術有關?」等問題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於106年3月17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135號函回復謂:「㈠黃員於104年12月10日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未顯示急性顱內出血,但病人確實於當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室,且病人於當日收住本院神經外科觀察,於同年12月15日出院,病人返家後逐漸出現全身虛弱、無食慾、嗜睡情形,隨後於105年1月1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慢性雙側硬腦膜血腫併腦壓迫,比較再次斷層檢查,加上病人之前有受傷病史,故可推論104年12月10日之車禍與其硬腦膜下出血有關。㈡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皆為內科疾病,非手術直接之併發症。」等語。

㈨被告陳秋坪提出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104年12月14日門診,X光檢查及外固定保守治療,骨折後兩個月內需使用柺杖助行,期間左側下肢不宜荷重」,診斷欄記載:「1.大足大腳趾近位趾骨閉鎖性骨折;2.左足挫傷」。

㈩原告9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0日賠付原告等9人各204,940元。爭執之事項:

㈠被害人黃朝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㈡原告黃仁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縮為39,449元)、看護費用129,000元(嗣追加14,400元後為143,4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9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㈤原告主張被告深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秋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害人黃朝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說明如下:

㈠黃朝於104年12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同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4年1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5年1月15日因意識不清,復經家屬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惟於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尿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參諸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3月17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135號函回復本院刑事庭之詢問謂:「黃員於104年12月10日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未顯示急性顱內出血,但病人確實於當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室,且病人於當日收住本院神經外科觀察,於同年12月15日出院,病人返家後逐漸出現全身虛弱、無食慾、嗜睡情形,隨後於105年1月1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慢性雙側硬腦膜血腫併腦壓迫,比較再次斷層檢查,加上病人之前有受傷病史,故可推論104年12月10日之車禍與其硬腦膜下出血有關。」等語(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可知黃朝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於105年1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仍屬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㈡黃朝於105年1月15日住院接受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尿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黃朝嗣後雖於105年7月21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7月21日出具之黃朝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種類欄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敗血症、失智症、攝護腺肥大。」(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而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皆為內科疾病,非手術直接之併發症,已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上開函文回復本院刑事庭在案(不爭執事項㈧參照);且黃朝為17年5月21日出生,於105年間已高齡88歲,其於105年1月15日接受開顱手術至同年7月2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期間可能介入因子包括有術後照護情形及患者個別身體狀況等因素,故尚難認為黃朝之死亡與系爭車禍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黃朝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尚難認是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深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秋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秋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深耕公司負責寵物禮儀往生處理工作,並擔任店內駕駛公司汽車之司機(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陳秋坪係請休假,此有被告提出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雖主張上開簽到表之「秋坪」簽名非逐日填寫,應係事後偽造云云,然參諸該簽到表記載被告陳秋坪自104年12月12日至同年23日請病假,核與被告陳秋坪提出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104年12月14日門診,X光檢查及外固定保守治療,骨折後兩個月內需使用柺杖助行,期間左側下肢不宜荷重」,診斷欄記載:「1.大足大腳趾近位趾骨閉鎖性骨折;2.左足挫傷」(不爭執事項㈨參照)等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之情相符,故尚難僅以簽到表上「秋坪」之簽名字跡同一,即謂該簽到表非屬真正。況且,被告陳秋坪係騎機車撞及被害人黃朝,並非駕駛深耕公司之汽車肇事,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故難認被告陳秋坪是因執行被告深耕公司之職務而不法侵害黃朝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深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秋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黃仁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上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縮為39,449元)、看護費用129,000元(嗣追加14,400元後為143,4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02,537元部分:

1.原告黃仁山主張黃朝於104年12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含附設之護理之家)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2,53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53頁;第55、56、58頁;第62至67頁;第69至74頁),堪信為真實。

2.黃朝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身心醫學科及骨科就診(見附民卷第54、57、59、60、61、68頁),惟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嗣又於105年1月1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於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之病狀,故黃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各科之就診,自應寛認均為治療系爭車禍之傷勢所必要。

㈡醫療上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縮為39,449元)部分:

1.黃朝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於105年1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屬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已如前述。而黃朝於105年1月15日住院接受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尿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基此,堪認黃朝因系爭車禍受傷,已致其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5月16日所出具黃朝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104-12-10急診入院,保守治療,104-12-15出院,共住院6天。2.105-01-15住院,105-03-10出院。3.105-01-15行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4.105-01-15到105-01-16及105- 02-09到105-02-24加護病房照顧。5.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6.出院後需長期專人照護。7.建議使用輪椅及穿載式活動人工關節。8.病人營養不良,建議使用高單位營養品補充營養。」(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足見黃朝於醫療及照護期間,須使用輪椅、活動人工關節等醫療輔助器材及成人紙尿褲、尿片等生活用品,並須服用高單位營養品以補充營養。

2.基上,原告黃仁山提出之「黃朝醫療/日常用品支出明細」所列項目及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110頁、第114頁),其中除105年7月2日停車費80元、105年7月3日停車費60元、40元係黃朝家屬前往醫院探病之支出,非屬黃朝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外,其餘應寛認均為黃朝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其金額為39,269元(計算式:39,449-80-60-40=39,269)。

㈢看護費用129,000元(嗣追加14,400元後為143,400元)部分:

1.黃朝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且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已如前述。

2.原告黃仁山提出之看護費用計有:⑴104年1月17日至105年2月6日共19日,金額46,800元;⑵105年2月24日至105年3月10日共15日,金額36,000元;⑶105年3月14日至105年3月21日共7日,金額17,000元;⑷105年4月24日至105年4月30日共6日,金額14,400元;⑸105年5月8日至105年5月14日共6日,金額14,800元;⑹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5日共6日,金額14,400元(見附民卷第99至105頁)。其中⑴、⑵部分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⑶、⑷部分之看護費用,參酌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提及黃朝於105年3月10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至105年7月21日死亡期間,共計有3次住院治療之紀錄,其中2次為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⑶、⑷部分之看護期間相符,故黃朝於此住院期間支出上開看護費用,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至於⑸、⑹部分之看護費用,因卷附之黃朝病歷並無黃朝於105年5月8日、105月6月29日住院之記載,原告黃仁山亦未舉證證明黃朝有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而黃朝於此期間是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應認黃朝無另行支出⑸、⑹部分看護費用之必要。基上,黃朝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合計為114,200元(計算式:46,800+36,000+17,000+14,400=114,200)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查,黃朝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而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不為爭執,故黃朝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39,269元及看護費用114,200元,合計共556,006元(計算式:402,537+39,269+114,200=556,006)。惟黃朝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其對被告陳秋坪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9人繼承(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原告同意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黃仁山取得,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故原告黃仁山得請求被告陳秋坪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原告9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陳秋坪不法侵害黃朝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朝成為植物人,原告9人為黃朝之子女(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等為父親之病情終日擔心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且與黃朝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9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

㈡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⑴被告陳秋坪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未遵守交通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違規橫越馬路之行人黃朝致其受重傷之加害情節;⑵原告9人為被害人黃朝之子女,黃朝因系爭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原告9人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實可想像;⑶原告黃仁山係專科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元;原告黃榮傑國中畢業,擔任工廠廠長,月薪7萬元;原告黃仁照高中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元;原告黃仁賢專科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45,000元;原告黃鈴華高中畢業,務農,月薪約3萬元;原告黃錦美高中畢業,家管;原告黃錦珊高中畢業,業商,月薪3萬元;原告黃錦信國中畢業,經營製造業,月入甚豐;原告黃錦枝高中畢業,在製造業擔任採購,月薪35,000元;⑷被告陳秋坪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⑸原告9人與被告陳秋坪之財產資料(詳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事,認為原告9人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應屬適當。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秋坪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行經太平區長龍路二段423號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規橫越長龍路二段之行人黃朝,致使黃朝倒地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陳秋坪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肇事前眼晴有一隻蚊子,伊在揉眼晴,但未減低車速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51頁),故被告陳秋坪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誠無疑義。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茲查,系爭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7頁),黃朝違反上開規定橫越長龍路二段;且其橫越道路時顯然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始因此遭被告陳秋坪駕駛之機車撞及,故黃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0月1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83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1051129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行人黃朝,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與陳秋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亦同此認定。本院衡酌上開肇事經過,及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秋坪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據上所述,原告黃仁山因被告陳秋坪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56,006元(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39,269元+看護費用114,200元+慰撫金30萬元),原告黃榮傑等8人因被告陳秋坪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30萬元(即慰撫金30萬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被害人黃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然與有過失,則原告9人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上開費用及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秋坪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黃仁山得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之金額為428,003元(計算式:856,006×(1-0.5)=428,003),原告黃榮傑等8人得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之金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1-0.5)=150,000)。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9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0日賠付原告9人各204,940元(不爭執事項㈩參照),故原告9人向被告陳秋坪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黃仁山得請求之金額為223,063元(計算式:428,003-204,940=223,063);原告黃榮傑等8人則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黃仁山對被告陳秋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黃仁山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陳秋坪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黃仁山請求被告陳秋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黃仁山請求被告陳秋坪給付223,063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伍、原告黃仁山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秋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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