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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告
船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光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告
廣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長科
訴訟代理人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電子零件組裝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間,被告欲將其前與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成立之讀卡機組裝承攬契約(料件編號:OPUD21N103、品名規格:Ezio Shield Pro C410)委由原告代工施作,雙方開始接洽。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表示每件讀卡機之組裝為新臺幣(下同)28.6元(不含5%稅金),經被告應允後,暫定交付3萬件予原告組裝,然因雙方首次合作,實際上是每次以1萬件為單位交由原告組裝,且兩造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讀卡機之組裝半成品部分,於生產過程中亦經雙方協議,以「已完成PC BA測試(即電路板於其上安裝零件後所為之效能測試)」部分未稅單價每件6.8元計算、「已組裝完畢未包裝」部分未稅單價每件20.65元計算,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組裝讀卡機之運作模式,係由福華公司直接將相關料件出貨至原告工廠,組裝過程均有福華公司技術人員、生產管理人員駐廠監督,原告出貨前需要經過福華公司品管人員確認,再由被告派車運往福華公司。然因福華公司所提供之料件於組裝時因相容性問題導致工時加長,經多次討論,兩造約定以106年3月20日作為交件期限。

(三)目前已經完成組裝及出貨部分為15,768件、已完成PCBA測試為3,292件(未稅單價每件6.8元)、已組裝完畢未包裝部分為940件(未稅單價每件20.6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517, 400元(含稅價)承攬報酬與原告。詎料被告卻拒絕給付並一再要求原告共同分擔遭福華公司扣款之運費、趕工加班費等損失。爰依照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將讀卡機之組裝委由原告承攬代工施作,惟雙方約定代工組裝期間為106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應完成3萬件讀卡機之組裝,被告以每次1萬件為單位下單,並約定由原告親自交貨給福華公司,原告所述以106年3月20日作為交貨期限及雙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節,均非屬實。原告拒絕送貨到福華公司,被告出於無奈親自為之,被告之交貨期間應以製程計畫表為準,原告雖完成第1批1萬件讀卡機之組裝,惟第1批1萬件之交貨已有遲延,第2批1萬件讀卡機同有遲延,且雙方承攬契約約定係以每1萬件為單位,每1萬件之PCBA測試、包裝均應全部完成才屬完工,原告未符合約定組裝交貨之條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二)因原告組裝進度遲延,福華公司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讀卡機部分,支出加班費用114,986元,且已將該加班費用自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中扣除,另因原告遲延,被告需提供車輛負責運送,業界均以趟計價,每趟行情約3,500元至4,000元,被告共載運6趟,專車運費為16,800元,被告受有共計131,786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502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一)原告為從事電子零件組裝之公司,於106年1月間,被告欲將其前與福華公司成立之讀卡機組裝承攬契約(料件編號:OPUD21N103、品名規格:Ezio Shield Pro C410)委由原告代工施作,雙方開始接洽。

(二)兩造間就讀卡機組裝成立承攬契約。

(三)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表示每件讀卡機之組裝為28.6元(不含5%稅金)。

(四)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向原告下1萬件之訂單,該1萬件已經完成組裝及出貨。

(五)後續訂單,已完成組裝出貨為5,768件、已完成PCBA測試為3,292件、已組裝完畢未包裝部分為940件。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

(一)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及計價方式為何?

(二)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製成期間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多少之承攬報酬?

(四)被告陳稱其得依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向原告請求131,786元(114,986元加班費和16,800元運費)之損害賠償,並主張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又解釋契約、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及應適用何法律,法院應依職權解釋及適用法律。查本件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進行讀卡機之組裝(含PCBA測試、組裝、包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衡本件交易履行,著眼於按照需求條件,完成交付加工成品,其等約定真意應係重視工作物之完成,故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是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應堪認定,此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及計價方式為何?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製成期間為何?

1、就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半成品部分已經雙方協議同意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Date:2017/01/04」報價單,於報價部分載為「作業機種C410讀卡機」、「NT $28.6」、「工程A.前加工B.組立C.測試D.包裝」,備註則載明「此報價不含5%稅金」,此有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76頁),可見此報價單係以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每件讀卡機為報價對象,並約定每件讀卡機單價以未稅價28.6元計算,並非以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每1萬件」讀卡機為報價對象,是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1萬件為單位計價乙節,本有可疑之處;再觀於106年4月28日由被告寄發與原告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頁)內容,其上「應付貨款」係以有效成品數數量15678件(即完成PCBA測試與包裝)及未稅單價28.6元計算而來,亦非以1萬件計算應付貨款之數額,被告就兩造約定每1萬件為單位,每1萬件完工才屬完工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辯尚難憑採。另就半成品部分之承攬報酬,上開報價單係以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每件讀卡機為報價對象,該報價單並未區別讀卡機各項工程分立各式半成品價位,是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顯未約定半成品部分應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堪以認定。而證人葉爾杰即原告業務經理雖於本院證稱:生產過程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口頭協議,就其餘以半成品方式提交部分被告有同意計價,後來原告請款時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頁)內容,亦有提到半成品的計價方式及請款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然審酌證人身為原告業務經理,又為實際接洽系爭承攬契約之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證人葉爾杰所為之證詞,係否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況且,讀卡機計價方式既為兩造承攬契約重要之要素,如雙方於生產過程中確已同意半成品應計價,並就計價方式等細節均達成口頭協議,卻未見重新製作報價單或以書面留下相關紀錄,實與常情相違,再觀於106年4月28日由被告寄發與原告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頁)內容,其上「應付貨款」均係以有效成品數數量(即完成PCBA測試與包裝)及未稅單價28.6元計算,全未將半成品數量及單價列入其中,同一封電子郵件內文就「PCBA測試」、「組裝完成未包裝」兩種狀態之讀卡機,雖載有「應付」及未稅單價分別為6.8元、20.65元等語句,惟該部分語句係與其他「應扣項目」併存於「折讓單」欄位當中,且下方載明「結論:廣盛(即被告)應付款473513(含稅),預計開立折讓單136561(含稅),如上表請回復,將在確認後開出折讓單」等語句,又106年5月2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33頁)內容則載有「A.項是貴我協商建議內容(1萬PCS製程加班費NTD109510……廣盛提議此金額8(廣盛NT87608)/2(船井NT21902)分攤費用,屬實!B項是我司向貴司請款由3200元/次改為2500元/次(B.運費NTD3200……廣盛提議此金額修正為NTD2500……負擔方(廣盛?)----此處修正是我司請款!C.我未曾說過與客戶端談過不需扣款,我是說我們有向客戶端爭取到未完成之半成品要付款(未完成品加班費NTD4 6345……(此金額廣盛已與客戶端協商無須扣帳?)----本句話我未曾說過.我說的是PCBA測試(3292PCS)NT22386+組裝完成未包裝(940PCS)NT19411爭取到客戶端付款,而你也基本同意我所述說,兩項(付款及扣款)相抵相差就不多了)(下略)」等語句,足見前述106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頁)內文「折讓單」欄位上所載內容,應係被告單方試圖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要約,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於此之前曾與被告達成就半成品部分付款之協議,且兩造就此折讓單所列應扣、應付項目既未能達成一致,亦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就半成品方式給付報酬等節,尚難憑採。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價方式,應為「每件」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讀卡機以未稅價28.6元計算承攬報酬,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稱原告於生產過程中曾希望將單價提高為每件未稅價32元,並提出「DATE 2017/02/23」報價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被告既又稱「DATE 2017/02/23」內容有誤,最終未得到被告正式回簽,無法成為正式報價單等語(見本卷卷第7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葉爾杰證述:伊有提供正式報價單,單價要提高至32元,時間大概在106年2月20日左右,被告沒有任何的回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故此以未稅價32元計算之報價,兩造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價方式,附此敘明。

2、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及製成期間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每次1萬件為單位,且約定以106年3月20日作為交件期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預排生產計劃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其上生產日期係自2/15逐日排至3/15,3/15欄位下方包裝成品數之生產計劃累計則載為30,000;再參酌證人葉爾杰證稱:被告有先行提供3萬套的包裝紙盒給原告,預排生產計畫、生產計畫累積是由福華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填入生產實際、生產實際累積,數字由原告公司會計陳怡樺填寫,填載完後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預排生產計畫表格日期最後只到106年3月15日,是福華公司預計給原告的交件目標,也有與被告溝通,是三方溝通過,才訂106年3月15日為目標期間,因為當初沒有包含不良品的統計,此部分還是儘量在106年3月15日前達成交貨,原告從106年2月15日開始生產系爭讀卡機,之後原告與被告口頭協商以106年3月20日為最後出貨截止日,亦即在106年3月20日將原告當時所生產的成品與半成品,全部出貨,系爭讀卡機的生產計畫排程表只有1份,並未重新製作排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自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包裝紙盒數量及預排生產計劃表所載之數量,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確為30,000件讀卡機之組裝乙節,應可認定。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應為兩造承攬契約重要之要素,前述預排生產計劃表影本既經兩造與福華公司三方商議而定,自係慎重而為,如兩造於生產過程中確就更改生產期限重新達成口頭協議,理應通知福華公司,並重新製作生產排程表或以書面留下相關紀錄,方與常情相符,原告於承接本件訂單之初,即應自行估評自身之出貨能力,亦非得事後因無能力如期交貨而單方更改約定之交貨期限。況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既係完成30,000件讀卡機之「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證人葉爾杰證述所稱「雙方協調後在106年3月20日將原告當時所生產的成品與半成品,全部出貨」乙節,亦難據以認定為雙方更改全部30,000件交件期間之約定。是以,兩造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製成期間應即為於106年3月15日完成30,000件讀卡機之組裝,洵可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多少之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製成期間應即為於106年3月15日完成30,000件之讀卡機組裝,且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價方式,應為每件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讀卡機以未稅價28.6元計算承攬報酬。就超逾106年3月15日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讀卡機部分,當認係原告於遲延後所為之給付,而被告並未拒絕給付;至於未完成組裝即所謂半成品狀態部分,顯然原告就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全數完成,縱使將上述半成品交付予被告,亦難謂已符合債務本旨實行,又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半成品部分已達成付款之協議,就此部分自無法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已經完成組裝及出貨15,768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含稅價)應為473,513元(計算式:28.6x15,768x1.05=473,513.0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讀卡機,致被告出貨不及,以專車運送,多支出運費16,800元,又因被告客戶福華公司接續趕製原告未完成之讀卡機數量,支出加班費用114,986元,且已將該加班費用自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中扣除,被告共計有131,786元損害等節,業據提出福華公司付款明細表、福華公司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福華公司因原告未於106年3月15日完成30,000件讀卡機之組裝,因此需加工支出加班費,且原告業已賠償福華公司之損害,此部分費用顯然均係被告因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直接衍生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支出運費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內容係由原告親自交貨給福華公司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卷附「Date:2017/01/04」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1頁、第76頁)亦未見雙方就組裝完成讀卡機應如何交貨曾為相關約定,被告對「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內容係由原告親自交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從而此部分運費之支出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受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核無足採。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358,527元(計算式:473,513- 114,986= 358,527)。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承攬報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8,527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即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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