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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告
王齡儀
被告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觀之,原告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另主張:被告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未洽,而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宜由同一法院裁判。爰將本件訴訟全部併同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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