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1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郭茂忠
- 被告
- 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洋
- 被告
- 唐采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萱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邀同被告林泰洋、唐采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93%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萱豐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自106年7月13日起未依約按月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132,501元本金尚未清償,斯時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息1.07%,故本件即以年息3%計算利息。萱豐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林泰洋、唐采渝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30-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萱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泰洋、唐采渝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22,1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