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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 原告
    盧憲榮即盧村龍
  • 被告
    花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盧憲榮即盧村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繆昕翰律師 潘宜青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一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六三五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上開聲明外,另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聲明:「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71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32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追加,然原聲明與追加之聲明,同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8671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321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已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為其原因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89年5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05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另以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4963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遲至102年始憑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嗣由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86711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於104年另憑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210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然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其消滅時效為3年,且利息請求權亦應隨著主債權而 消滅,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所示支付命令債權,其本金及 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利息請求權亦應隨著主債 權而消滅,被告於89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後,迄92年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於106年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聲明: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86711、632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6年8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前經被告聲請而取得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4年 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7月6日換發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自104年7月7日重新起算15年 之時效。 ㈢被告對原告之汽車貸款債權,前經被告聲請而取得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2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於102年9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自102年9月14日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以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鼎域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域公司)、新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於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原告對鼎域公司、新盛公司之薪津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鼎域公司、新盛公司受償任何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7頁),按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因此,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等語,即不可採。 ㈡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 時效: ⒈被告以原告於89年5月11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為系爭本票裁定,並 於89年8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於102年8月28日執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核發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復於106年7月21日執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6711號債權 憑證(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711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認為真正。 ⒉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本件被告持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按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執票人之聲請,僅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 項第3款之「起訴」,並於法院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執票人應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6個月內未起訴或與為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其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為系 爭本票裁定,並於89年8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711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蓋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司執字第86711 號卷第1頁)可考。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既於89年8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可見系爭本票裁定應於89年8月24日前即 已送達原告,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應回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9年5月11日起 算3年,至92年5月10日即已時效完成。 ⒋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於92年5月10日即 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2年8月28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711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9月13日核發系爭86711號債權 憑證,按諸前揭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其後,被告再持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2年5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事 ,均不生影響。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9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自102年9月14日重新起算等語,自無可採。 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為汽車貸款債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時效完成均係各別計算,縱使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㈡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否罹於 消滅時效: ⒈被告以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89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10月20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於104年7月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核發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另於104年9月21日執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 字第94578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復於106年7月21日執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信用卡消費款其中74,090元,及自89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僅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未聲請),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本院訴字 卷第26、2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210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認為真正。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及其違約金部分: 本件被告以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 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於104年7月1日執系爭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6321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蓋於強制執行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司執字第63210號卷第1頁)可考。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既於89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依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該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0月21日重新起算15年,其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各期違約金發生後,分別起算15年。被告於104年7月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既未逾15年,其消滅時效即未完成,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及已發生各期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院104年7月6日核發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15年。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執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蓋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司執字第81513號卷第1頁)可考,亦未逾15年,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及其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已時效完成等語,自無可採。 ⑵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利息部分: 本件被告以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 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於104年7月1日執系爭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6321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如前述。本院系爭支 付命令事件既於89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依民法第126 條、第137條第2項規定,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筆利息發生後,分別起算5年。被告於104年7月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99年7月2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既未逾5年,其消滅時效即未完成,並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99年7月2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院104年7月6日核發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5年,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再執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未逾5年,99年7月2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 效即未完成。惟99年7月1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於104年7月1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既已逾5年,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21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7月6日核發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其後,被告再持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於99年7月1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事,均不生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款關於99年7月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語,應為可採;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其中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 款請求權,以及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 關於99年7月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關於99年7月1日以前之利息。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74,09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僅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則未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63210 號債權憑證於超過77,95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於77,95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既仍存在,則原告請 求被告就該部分亦不得再執系爭632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74,09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74,09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86711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63210號 債權憑證於超過77,95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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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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