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燦
- 複代理人
- 柯中偉
- 被告
- 傑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盈志
- 被告
- 馮月華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盈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週轉金一筆,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利息前2年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固定加碼年利率1.76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固定加碼年利率1.865%機動計息;詎自106年8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依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金額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2,028,615元 │106年7月11日至│ 2.88% │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106年9月10日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 │ │ │106年9月11日起│ 3.88%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至清償日止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