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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
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莉
被告
林增璟

       李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慧莉、林增璟、李鎮清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4日邀同被告陳慧莉、林增璟、李鎮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一般放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6,000,00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3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二)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8日借得一般放款2,000,000元,並於105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自106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912,1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慧莉、林增璟、李鎮清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借得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371,700元,並於105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自106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165,97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慧莉、林增璟、李鎮清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日借得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1,201,725元,並於105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自106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659,73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慧莉、林增璟、李鎮清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4日借得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756,000元,並於105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自10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485,73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慧莉、林增璟、李鎮清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六)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4日借得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590,624元,並於105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自10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379,48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慧莉、林增璟、李鎮清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3,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暨單據到達通知書、繳款記錄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間  │尚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371,700元     │105年4月27日至│165,972元   │自民國106年6│自民國106年7月│
│    │              │107年4月24日  │            │月27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償日│
│    │              │              │            │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個月 │
│    │              │              │            │利率百分之  │以內者,按左列│
│    │              │              │            │3.2計算之利 │利率百分之10,│
│    │              │              │            │息。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2   │1,201,725元   │105年6月2日至 │659,739元   │自民國106年6│自民國106年7月│
│    │              │107年5月29日  │            │月2日起至清 │3日起至清償日 │
│    │              │              │            │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個月 │
│    │              │              │            │利率百分之  │以內者,按左列│
│    │              │              │            │3.2計算之利 │利率百分之10,│
│    │              │              │            │息。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3   │756,000元     │105年7月14日至│485,737元   │自民國106年6│自民國106年7月│
│    │              │107年7月10日  │            │月14日起至清│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個月 │
│    │              │              │            │利率百分之  │以內者,按左列│
│    │              │              │            │3.2計算之利 │利率百分之10,│
│    │              │              │            │息。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4   │590,624元     │105年7月14日至│379,484元   │自民國106年6│自民國106年7月│
│    │              │107年7月10日  │            │月14日起至清│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個月 │
│    │              │              │            │利率百分之  │以內者,按左列│
│    │              │              │            │3.2計算之利 │利率百分之10,│
│    │              │              │            │息。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5   │2,000,000元   │105年3月8日至 │912,140元   │自民國106年6│自民國106年7月│
│    │              │107年3月8日   │            │月8日起至清 │9日起至清償日 │
│    │              │              │            │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個月 │
│    │              │              │            │利率百分之  │以內者,按左列│
│    │              │              │            │3.2計算之利 │利率百分之10,│
│    │              │              │            │息。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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