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8號
- 原告
-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永惠
- 訴訟代理人
- 徐祐偉律師
- 被告
-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方建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迭經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銀行存款遭被告方建雄擅自提領之紛爭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住所均位於臺北市,且系爭107 萬元存款乃自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轉出,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係主張:原告董事長方可喜於民國93年7 月19日過世後,未另行選派新任董事長,被告方建雄利用其時任原告總經理之機會,趁無人主持公司大局之便,於某日親自或指派他人至位於臺中之原告公司,取走公司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後,前往位於臺北之第一銀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轉帳至被告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成公司)帳戶等節,而主張被告方建雄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司第34條規定、被告華成公司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方建雄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及臺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當具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建雄自87年5 月4 日起即擔任原告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而原告董事長方可喜於93年7 月19日過世後,並未選派新任董事長,故原告之銀行存摺等相關財產文件,均由被告方建雄保管。原告雖於96年12月20日由經濟部函令廢止在案,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派方永惠為原告清算人。方永惠於清查原告財產現況時,發現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並無關於125 萬元短期借款之記載。然原告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竟於94年1 月11日有轉帳107 萬元至被告華成公司之紀錄。而被告方建雄乃被告華成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可見原告及被告華成公司均係由被告方建雄實際掌控,故該107 萬元乃被告方建雄趁方可喜過世後,無人主持公司之便,而於某日親自或指派他人取走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後,前往第一銀行用印取款,轉帳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該107 萬元乃原告部分清償其先前向被告華成公司借款125 萬元之債務等語,然原告否認與被告華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縱使被告華成公司曾轉帳125 萬元給原告,被告既然抗辯原告公司早於81年間即已停頓、不再營運,則原告又何須向被告華成公司借貸?退言之,縱認被告華成公司轉帳給原告125 萬元之原因,不無可能為借貸關係,然原告於93年6 月9 日轉帳2,672 萬9,468 元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既已足額清償該125 萬元,且餘額甚多,原告嗣後又何須於94年1 月11日轉帳107 萬元以清償債務?況觀諸原告94年資產負債表上「短期借款」、「其他短期借款」欄之金額均記載為零,可見被告華成公司轉帳125 萬元給原告之性質絕非借款。
三、被告方建雄身為原告廢止前之總經理,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執行事務,並就原告之財產負有維護之忠實義務。然被告方建雄竟為一己之私利,將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107 萬元轉帳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華成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07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方建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間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被告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方建雄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華成公司曾於92年12月1 日轉帳125 萬元借款給原告,故原告於94年1 月11日轉帳107 萬元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乃清償部分借款,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約於81年間即已停頓、不再營運,然此不當然等於原告無借貸之必要,蓋原告尚有多筆稅款需繳納,甚至遭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有資金短缺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縱使原告曾向被告華成公司借款125 萬元,其於93年6 月9 日轉帳2,672 萬9,468 元給被告華成公司,亦已足以清償借款,而無須再轉帳107 萬元給被告華成公司等語。然衡諸常情,豈有借款125 萬元半年,卻需償還2,672 萬9,468 元之理?可見原告與被告華成公司間確實尚有其他往來。再者,原告所提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並非被告製作,亦未經被告蓋章,該表不但未記載被告華成公司轉帳125 萬元給原告,原告轉帳107 萬元被告華成公司亦未記載,且該年度與95、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容幾乎相同,可見並非真實之數據。
二、又被告方建雄乃被告華成公司董事長,僅係掛名擔任原告經理,故其從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縱使被告華成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也是由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前往處理。且原告董事長方可喜過世後,尚有其他董事,被告並未保管原告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亦無提領原告銀行存款之權限,故本件原告銀行帳戶轉帳107 萬元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並非被告方建雄所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帳戶係於94年1 月11日轉帳107 萬元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原告遲至106 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79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於94年1 月11日有轉帳107 萬元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107 年7 月10日一南京字第00102 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該107 萬元乃被告方建雄自行或指派他人盜用原告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而轉帳至被告華成公司帳戶,故被告方建雄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華成公司則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華成公司曾於92年12月1 日轉帳125 萬元給原告乙節,有第一銀行107 年9 月12日一南京字第00130 號函及所附會計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149 、150 頁),是被告辯稱:被告華成公司曾於92年12月1 日以轉帳方式,借款125 萬元給原告,故原告於94年1 月11日轉帳107 萬元給被告華成公司,乃清償部分借款乙情,尚非無憑。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華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憑。然查,若原告於94年1 月11日轉帳107 萬元乃清償對被告華成公司上開125 萬元短期借款,則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關於「短期借款」、「其他短期借款」之金額記載為零,本即合乎常理,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華成公司受領該10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93年6月9 日轉帳2,672 萬9,468 元給被告華成公司,益徵原告與被告華成公司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要無從僅以片段之資金流向,即遽認被告華成公司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原告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華成公司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7 萬元利益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華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7 萬元,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董事長方可喜前於93年7 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方建雄在原告96年遭經濟部函令廢止前,係登記為原告總經理,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董事長方可喜過世後至公司廢止前,尚有董事方崚峰、方敏生及監察人方建忠。被告方建雄復否認原告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為其所保管。而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方建雄於「某日」親自「或」指派他人取走原告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第一銀行用印轉帳,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方建雄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經理人所負之忠實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方建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4條規定,損害賠償原告107 萬元,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方建雄損害賠償、被告華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各107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