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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告
德安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智
被告
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璁
被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福公司)、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以民事訴之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佳福公司、被告萬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4494元,其中222 萬1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萬3491元應自108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正、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即營業賣場)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於前址陳列數十台展售車輛,於105 年9月27、28日量天因梅姬颱風來襲,緊鄰原告賣場後方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正在興建地下3 層、地甚15層之住宅大樓,因大樓興建工程未做好防颱安全措施,致興建中大樓飛落或掉落大量未固定好之建材器具、建築廢棄物、鐵條、碎石等,造成原告陳列於上開賣場之如附表所示18輛汽車的烤漆、玻璃等嚴重受損(下稱工安事故),被告佳福公司為前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定作人),被告萬代福公司為承造人(承攬人),工安事故發生後,被告佳福公司授權由該公司派駐前揭工地副主任許崴勝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許崴勝並代理被告萬代福公司承認前揭工地因梅姬颱風來致飛落或掉落物導致如附表所示18輛車輛受損,並簽署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即原證2 ,見本院卷㈠第11頁)承諾賠償,則被告佳福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被告萬代福公司依民法第189 條,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興建大樓時,依建築法第63、64、66條規定,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等措施,且五層樓以上建築物施工,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事當圍籬,上開法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佳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定作建築物,而將新建工程交付被告萬代福公司施作時,知悉建築物興建過程,容有對鄰地建物或其他物品造成損害之危險,應注意相關之安全注意,其竟疏忽未注意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9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佳福公司、萬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如民事追加狀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確屬原告所有,原告從事中古車買賣,買進車輛陳列營業賣場,通常不會將汽車由原車主立即過戶至原告名下,因為避免中古車一再過戶減少價值,增加不必要之過戶費用,提高營業成本,故在覓尋得買主將該部汽車賣出前,通常會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彭紹榮或業務員李俊穎、黃志斌、李宗賢等人登記,或仍登記在原車主名下,故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雖有非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均由原告購得,而陳列在原告營業賣場。又在本件工安事故前,被告即常因未做好工地防護措施致興建中之飛砂走石,傷及陳列在營業賣場之汽車,被告佳福公司之工地主任許家瑋、副工地主任許崴勝先後與原告達成賠償(原證24至26,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因此原告相信被告佳福公司有授權許崴勝本件工安事故損害一事並簽署切結書,故仍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責任。

三、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已理賠,但因保險範圍不及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汽車受損後之價值減損部分,仍有因受損所減之價值合計211 萬3000元,故原告仍受有損害。另原告曾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之損害而支出鑑定費用10萬8000元,亦應由被告佳福公司、萬代福公司連帶賠償。

四、聲明:

㈠被告佳福公司、被告萬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4494元,其中222 萬1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萬3491元應自108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未就105 年9 月27、28日當時,因颱風來襲究竟有無掉落物、掉落物是否為被告佳福公司或被告萬代福公司所有,因掉落物匝傷汽車為哪幾部及其受有何種損害等事實負舉證;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就南產物公司意外保險107 年10月12日函文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編號3.5.10.18 (卷㈠第216 頁)是否為原告所有,又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於工安事故當時,是否停放在原告前揭營業處所,恐有無疑。

二、被告佳福公司並未授權許崴勝與原告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縱認為許崴勝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但細究切結書內容,就受損車輛之數量、受損情形、有無價值減損等事項,均未載明。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就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為損害鑑定報告,非兩造合意囑託,該協會之鑑定結果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被告佳福公司推出之新建個案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原告營業賣場,起造人為被告佳福公司,承造人為被告萬代福公司。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18輛車輛,因向華南產物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該18輛車輛全車重新烤漆所支出之費用,已全數獲得理賠,共計理賠255 萬1420元,原告自付額為28萬3491元。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原證1 、2 、3 、25、26文書及本院卷㈠第15至48頁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華南產物公司意外保險107 年10月12日函文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卷㈠第216 頁編號3.5.10.18 )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是否置放在原告汽車賣場?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18輛車輛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是否均屬於原告所有?

㈢原告起訴主張之18輛車輛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是否均受有損害?該損失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㈣就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部分(即保險之自負額28萬3491元),有無罹於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華南產物公司意外保險107 年10月12日函文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卷㈠第216 頁序號3.5.10.18 ,即附表編號2 、14、15、17)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是否置放在原告營業賣場?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停放在營業賣場,因工安事故致受損,經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理賠獲准,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18輛車輛曾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理賠獲准一事(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但認為附表編號2 、14、15、17所示之四部汽車,依據華南產物公司理賠資料無法得知即為損失車輛理表序號3.5.10.18 所示之車輛(見本院卷㈠),故予以否認工安事故當時停放在原告營業賣場等語。

㈡就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ARS-1878」汽車,即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10所載車號「25058 」:依據華南產物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107 )華意字第105號函檢送之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 頁),估價單上所載車型為BMW318、白珍珠,維修時汽車雖未掛車牌,但依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之廠牌為「BMW 」、型式「318iSEDANZA 」、車身號碼「WBA8E3509GNT25058 」;佐以汽車維修照片(影本)所示之汽車型式為BMW318、白色,與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廠牌、型式相符,且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10所載車號「25058 」與車身號碼末五碼相符,堪認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10所載車號「25058 」,即為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ARS-1878」汽車。

㈢就附表編號14所示車牌號碼「6596-UF 」汽車,即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5 所載車號「061338 」:依據華南產物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107 )華意字第105號函檢送之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 頁),估價單上所載「車號000000」、車型「BENZ Rcar 」、銀,維修時汽車並未旋掛車牌,但依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之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R350」、車身號碼「WDC2511651A061338 」、顏色「銀色」,參以上開汽車維修照片(影本)所示之汽車型式為、白色,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廠牌、型式相符,且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14所載車號「061338」與車身號碼末五碼相符,且原告所提之汽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9頁照片編號1 、3 )與華南產物公司檢附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照片編號5 、6 )相符,堪認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5 所載車號「061338」,即為附表編號14所示車牌號碼「6596-UF」汽車。

㈣就附表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5958-R9 」汽車,即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3 所載車號「5958-129」:依據華南產物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107 )華意字第105號函檢送之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8 頁),估價單上所載「車號0000-000」、車型「BMWX1」、藍,維修時汽車並未旋掛車牌,但依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之廠牌為「BMW 」、型式「X1」、箱型式、顏色「深藍」,汽車維修照片(影本)所示之汽車型式為箱型式、藍色,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廠牌、型式相符,且原告所提之汽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1頁照片編號1 、2 、3 )與華南產物公司檢附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照片編號9 、6 、10)相符,堪認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3 所載車號「5958-129」之「12」應係「R 」之誤載,亦即與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5958-R9 」汽車為同一輛汽車甚明。

㈤就附表編號17所示車牌號碼「3300-T2 」汽車,即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18所載車號「AKQ-1328」:依據華南產物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107 )華意字第105號函檢送之估價單、汽車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7 頁),估價單上所載「車號000-0000」、藍,維修時汽車並未旋掛車牌,但依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廠牌為「MINI」、型式「MINICOOPER」、顏色「銀色」,汽車維修照片(影本)所示之汽車型式為、藍色,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廠牌、型式相符,且原告所提之汽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頁照片編號1 至4 )與華南產物公司檢附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6 、277 頁照片編號8 至11)相符,堪認損失車輛理算表序號18所載車號「AKQ-1328」,即為附表編號17所示車牌號碼「3300-T2 」汽車,為同一輛汽車。

㈥又華南產物公司意外保險107 年10月12日函文及其檢送之華南產物公司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之賠案(1400-005315C0016-00S00),係針對本院函查本件工安事故(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予以函覆之所有理賠相關資料,顯見附表編號2 、14、15、17所示之汽車,與附表其他汽車均因同一原因受有損害,復經華南產物公司鑑定同意理賠,得據以推論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附表編號2 、14、15、17所示之汽車確實停放在原告之營業賣場,並受有損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18輛車輛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均屬於原告所有: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均屬原告所有,為避免中古車一再過戶減少價值,增加不必要之過戶費用,提高營業成本,通常不會將購入之汽車由原車主立直接過戶至原告名下,且在覓尋得新買主將汽車賣出前,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彭紹榮或業務員李俊穎、黃志斌、李宗賢等人登記,或仍登記在原車主名下,迨與新買主議定後始辦理汽車過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15、19、21、23、25、27、29、31、33、34、35、37、39、41、43、45、4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7至103 、191 至206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堪信原告主張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汽車買賣過程為真。

㈡再參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證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在覓尋得新買主前,或以證人彭紹榮、李俊穎、黃志斌、李宗賢等人之名義登記,或仍登記在原車主名下乙節為真實:

⒈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李俊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業務,業務員要賣車,也要幫買車,這輛車(指附表編號4 )是我幫原告買的車,這麼新的車,當下就要作決定,在合約書上面簽我的名字,但是錢是由原告電匯。車子於8 月24日已交付給我,由我放在原告,這輛車是修配廠介紹給我,我有跟原告協調過,由我先跟車主簽約,簽訂確定後,我再請原告把錢電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黃志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為:第90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指附表所示編號5 )是我與賣主呂金水所簽訂,我是幫原告買進這部車子,我那時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及採購,因為我們去跟客戶買車子時,客人會要求確認我們的身分,才知道是什麼人跟他買車子,才會簽我的名字,不然客人要去哪裡找人,簽約時我會跟客戶講清楚,我是幫原告買車子,但是用自己的名義寫契約書。已經交給原告了,車主要賣車,由我去現場鑑定車子的車況,如果車況符合公司的採購標準,我們才會去跟客戶當場簽約並付錢,付完錢之後就將車子牽回公司,公司有加入汽車公會,客戶出示證件,我們出示汽車公會證明,才可以辦理過戶,這有買賣業的法規。車子牽回公司之後,會將過戶的相關資料交給公司。第9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指附表編號6 )是我任職期間所售出,鍾尚廷是此部車子原車主的先生,鍾尚廷寫了一份合約書,我們賣給鍾問星,因為鍾尚廷是幫他太太賣車子,所以我們才會用這樣的方式,我們的另外一份代售合約書上也有寫由我黃志斌代售。這件有兩份合約書,除了剛剛看的那份之外,另一份是原車主黃女容賣給鍾問星,由我代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原告業務銷售員王宜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第109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指附表編號8 )是我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時,由我接待鐘鑫忠客戶,代表公司與鐘鑫忠接洽、簽約。這部車子是由德安公司擁有,我是公司的銷售員,是替公司銷售這部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正、反面)。

⒋證人陳慰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為:我曾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汽車乙部(即附表編號14),車子登記在李宗賢名下,只知道李宗賢是德安公司彭紹榮的姪兒。汽車價金是付給誰是付給德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紹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卷第86、87、95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指附表編號1 、2 、12)是我代表原告買這三部汽車,所有權屬於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⒍再者,原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依坊間中古車買賣業者大都將欲出售的車輛陳列在營業賣場,俾供買受者得以現場察看車輛狀況予以決定買受意願,是以原告主張會將購入之汽車陳列在營業賣場,亦與坊間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雖有非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均由原告購得,並陳列在原告營業賣場展售。

㈢如附表所示之18輛車輛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確實停放在原告之營業賣場內:

⒈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黃志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為: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因公司後面正在建一棟大樓,颱風很大,把一些廢棄物跟小塊磁磚吹下來,造成公司的車子有的後檔玻璃破掉,有的車子刮傷。該家建設公司或營造廠的名稱,是寶佳公司的相關企業。颱風過後到公司,發現車子受損嚴重,馬上請工地主任、副主任過來看全部車子的受損狀況,地面都是該棟大樓吹過來的廢棄物,那天清了好幾袋,因為有窗破損,他們馬上讓我們把車子移到他們的對面已經蓋好準備交屋的地下室停放。該建設公司簽一份同意書。颱風當天,公司後面的離我們最近,有好幾個建地沒有錯,但是沒有離我們公司很近,且才剛在挖地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正面)。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紹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時,因為後面的工地,工地現場的鋼筋、碎石磚砸到公司的車輛,有砸到屋頂,也有砸到玻璃,汽車漆面幾乎全損,當時第一個時間就有通知現場工地的負責人許崴勝先生,因為當時風太大,我們被通知到現場的時候,我們發現風還不會停,要求他們把地下室開放我們停車,但是現場的保全不同意,我們就打電話給許崴勝先生,說因為是他們的工地造成我們受損,我們不希望損害擴大,所以請他告訴現場保全讓我們把車輛停進去地下室,後來許崴勝先生打電話給大樓保全,告知他們請他們開門,讓我們把車輛停進去。汽車維修金額要由保險公司負責,車輛要怎麼維修,由他們決定,事故後通知保險公司到現場查看,保險公司有拍照存證,保險公司請我們把車子送去維修廠,維修廠就車輛受損的狀況估價之後,維修廠將估價相關資料送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再去維修現場逐一查看估價單上所列是否需要維修,只要保險公司批價完同意之後,就請維修廠維修,車輛已經全部維修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頁正反面至頁)。

⒊證人即華南產物公司臺中分公司員工連文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原告有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原告於105 年9 月27、28日兩天因梅姬颱風來襲,致停放在營業賣場之中古汽車受損,原告有申請理賠,我是負責該次事故損失的認定。該次受損車輛是因為颱風所致,我們是依原告提供的文件如行照、車主聯等相關資料來認定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我們承保的範圍沒有包括前開車輛受損後因交易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只負責賠償標的物回復原狀的費用,如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正面至135 頁正面)。

⒋證人即被告佳福公司工地副主任許崴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卷第11頁切結書是我簽署,在梅姬颱風發生的隔天9 月29日,我到原告營業現場勘查,再到我們對面二期的地下室看車輛損壞的狀況後,去找彭先生(指彭紹榮)了解事情的發展。上面內容經過工地主任確定內容可行後,我才進行簽名及用印,工地主任說授權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正面至178 頁正面);再佐以切結書中已明確記載「茲因105 年09月27日-105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期間」,佳福大樓工地飛落或掉落物導致德安汽車現場車輛受損,受損部位屬後方拋落物手潠之零件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該切結書係證人許崴勝先後勘查原告營業賣場,再由工地主任確定後始用印、簽名,且內容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堪信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真實,得以採信。

⒌基上,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雖非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均由原告購得,同時陳列在原告營業賣場內,因颱風所致汽車受損。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18輛車輛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是否均受有損害?該損失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㈠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斯時均屬於原告所有,停放在原告營業場所內,並因颱風所致汽車受損,嗣後業由華南產物公司理賠在案等事實,業如上揭證人黃志斌、彭紹榮、連文尉正述在卷,並有華南產物公司意外保險107 年10月12日函文及其檢送之華南產物公司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賠案資料(1400-005315C0016-00S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77 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依據證人即被告佳福公司工地副主任許崴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卷第11頁切結書是我簽署,在梅姬颱風發生的隔天9 月29日,我到原告營業現場勘查,再到我們對面二期的地下室看車輛損壞的狀況後,去找彭先生(指彭紹榮)了解事情的發展,彭先生要求一份切結書,說損害是我們造成的,因當日只有我值班,內容是由工地主任林勝崴確認內容無誤後,我才簽名。現場的狀況就是我在巡完整個現場之後,現場的散落物、小東西看似是工地所飛落,螺桿就是模板在封模的時候,要固定模板用類似螺絲的東西,現場有一些碎石頭、螺桿、一般工地用的鐵絲物。我到現場看到的車輛是如照片(即指本院卷㈠第15、19、21、23、25、27、29、31、33、34、35、37、39、41、43、45、47頁)所示,現場查看,防護網已經破掉,很零散,大概一半左右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正面至178 頁正面)。依此足見證人許崴勝於105 年9 月29日接獲證人彭紹榮電話後,即至原告營業賣場勘查,現場有散落物、小東西看似是工地所飛落,再至地下室察看車子受損狀況,足見原告之營業賣場確實有工地之物品散落,該等散落物是致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受損之原因。

㈢被告抗辯:被告佳福公司並未授權許崴勝與原告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乙節;惟據證人許崴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工地所有事務是由工地主任,切結書上面的被告公司印章,是我去公司蓋的,用印時有管控登記。簽立切結書時,上面內容經過工地主任確定內容可行後,我才進行簽名及用印,工地主任說授權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正面至178 頁正面);被告亦不否認切結書上之被告佳福公司印章真正,堪認切結書為真實。再佐以本件工安事故前,被告曾因未做好工地防護措施,致工地之飛砂走石傷及陳列在原告營業賣場之汽車,被告佳福公司之工地主任許家瑋、副工地主任許崴勝先後與原告達成賠償,有卷附之德安汽車遭噴到水泥確認明細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原證24至26),且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前,均未曾收受被告佳福公司或被告萬代福公司否認有前開和解、切結賠償等事,在客觀上足以有表徵許家瑋、許崴勝有代表被告佳福公司或萬代福公司之情狀,堪認被告佳福公司有授權許崴勝處理工安事故損害一事,而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

㈣另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分別為建築法第63條、第6 條訂有明文規定。查,於105 年9 月間,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有興建地下3 層、地上15層住宅大樓,該工程起造人為被告佳福公司、被告萬代福公司為承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應依上開建築法做好安全措施,惟依證人許崴勝上開證述及切結書所載內容,堪認本件工安事故實因大樓興建工程未做好防颱安全措施,致興建中大樓飛落或掉落大量未固定好之建材器具、建築廢棄物、鐵條、碎石等,致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基上,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於105 年9 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確實均受有損害,該損害應由被告佳福公司、萬代福公司共同負責(註:依據切結書並無記載『連帶』,故應係共同負責,而非連帶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損失金額211 萬3000元、鑑定費用10萬8000元、保險自負額28萬3491元)為何?

㈠就原告請求起訴前之自行申請鑑定之鑑定費用(10萬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因自行申請鑑定如附表所示18輛汽車損失支出之鑑定肇事費用10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之統一發票),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自行申請鑑定機關,該鑑定費用與工安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權利之依據,性質上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且非為回復損害原狀之內容,更非屬因本件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註:依據切結書所載應係共同負責,而非連帶)。

㈡就損失金額211 萬3000元部分: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曾向華南產物公司投保(保單號碼:1403第053150002 號,保險期間自104 年12月11日16時起至105 年12月11日16時止),依原告與華南產物公司間之產物公司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第27條約定:「本公司於支付賠償金後,得就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本公司行使前項權利時,被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要求協助本公司辦理,所需費用則由本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查,本件工安事故,由原告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理賠後,經華南產物公司認總損失金額為283 萬4911元,扣除自負額28萬3491元,故本公司應賠付255 萬1420元,有華南產物公司意外保險107 年10月12日函文及其檢送之華南產物公司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賠案資料(1400-005315C0016-00S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7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是原因本件工安事故致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受有損害,既已由華南產物公司獲得保險理賠金額255萬1420元,則依前揭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第27條約定,華南產物公司得就賠償金額之範圍(即255萬1420元)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之第三人(即指本件被告佳福公司、萬代福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告在此理賠金額範圍內已無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失金額211萬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保險之自負額28萬3491元部分,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部分(即保險之自負額28萬3491元),有無罹於時效?承上所述,原告既受華南產物公司理賠255 萬1420元在案,則在此理賠金額範圍內已無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負額28萬3491元部分,尚未逾越理賠金額255 萬1420元,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第191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佳福公司、萬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4494元,其中222 萬1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萬3491元應自108 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車輛(車牌、型號)、鑑定價格、買入及賣出等明細表┌──┬────┬───────────┬─────┬─────┬─────┬─────┐│編號│車號 │年份、型號 │鑑定價格 │買入時間 │賣出時間 │備註 ││ │ │ │(新臺幣)│買入價格 │賣出價格 │ │├──┼────┼───────────┼─────┼─────┼─────┼─────┤│1 │ART-5291│2013/04 出廠、MERCEDES│5萬元 │105.08.24 │105.09.23 │原證38 ││ │ │-BENZ S350 排氣管量349│ │232萬元 │257萬元 │ ││ │ │5CC 自用小客車 │ │ │ │ │├──┼────┼───────────┼─────┼─────┼─────┼─────┤│2 │ARS-1878│2015/08 出廠、BMW318I │4萬5000元 │105.08.29 │105.11.06 │原證40 ││ │ │SEDAN 排氣管1499CC 自│ │138萬元 │146萬元 │(即損失車││ │ │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10) │├──┼────┼───────────┼─────┼─────┼─────┼─────┤│3 │AQG-7560│2015/05 出廠、BMW525D │4萬5000元 │105.03.03 │107.07.05 │原證30 ││ │ │TOURING 排氣管量1995CC│ │255 萬元 │180 萬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 │├──┼────┼───────────┼─────┼─────┼─────┼─────┤│4 │AQD-1133│2016/01 出廠、MIMI COO│5萬元 │105.08.24 │105.11.09 │原證37 ││ │ │PER5-DDOORS 排氣管量14│ │116萬元 │124萬元 │ ││ │ │99CC 自用小客車 │ │ │ │ │├──┼────┼───────────┼─────┼─────┼─────┼─────┤│5 │ANJ-8885│2014/08出廠、MERCEDES │4萬元 │105.08.29 │105.11.12 │原證39 ││ │ │-BENZ C250 排氣管量199│ │172萬元 │185萬元 │ ││ │ │1CC 自用小客車 │ │ │ │ │├──┼────┼───────────┼─────┼─────┼─────┼─────┤│6 │ALU-0285│2012/06 出廠、BENZ-C18│5萬元 │105.09.13 │105.10.15 │原證41 ││ │ │0 排氣管量1599CC 自用│ │83萬元 │97萬元 │ ││ │ │小客車 │ │ │ │ │├──┼────┼───────────┼─────┼─────┼─────┼─────┤│7 │AKQ-1328│2015/03 出廠、LEXUS GS│4萬5000元 │105.04.10 │106.07.05 │原證32 ││ │ │250 排氣管量2500CC 自│ │155 萬元 │156萬元 │ ││ │ │用小客車 │ │ │ │ │├──┼────┼───────────┼─────┼─────┼─────┼─────┤│8 │AJU-8198│2014/05出廠、MERCEDES │4萬5000元 │105.09.19 │106.07.26 │原證43 ││ │ │-BENZ S400(LWB )排氣│ │335萬元 │300萬元 │ ││ │ │管2996CC 自用小客車 │ │ │ │ │├──┼────┼───────────┼─────┼─────┼─────┼─────┤│9 │AJG-7227│2014/04 出廠、MERCEDES│3萬元 │105.07.07 │105.10.13 │原證36 ││ │ │-BENZ B200 排氣管1596C│ │115萬元 │123萬元 │ ││ │ │C 自用小客車 │ │ │ │ │├──┼────┼───────────┼─────┼─────┼─────┼─────┤│10 │AHJ-1538│1990/04 出廠、BMW318I │4萬元 │103.05.02 │106.03.25 │原證29 ││ │ │排氣管1795CC 自用小客│ │10萬元 │18萬元 │ ││ │ │車 │ │ │ │ │├──┼────┼───────────┼─────┼─────┼─────┼─────┤│11 │8111-C9 │1997/10 出廠、PORSCHE │5萬元 │100.03.14 │尚未出售 │ ││ │ │986BOXSTER排氣管2480C │ │54萬元 │ │ ││ │ │C 自用小客車 │ │ │ │ │├──┼────┼───────────┼─────┼─────┼─────┼─────┤│12 │7339-G2 │2011/02 出廠、BENZE250│4萬元 │105.09.15 │105.10.25 │原證42 ││ │ │CGI 排氣管1796CC 自用│ │116萬元 │133萬元 │ ││ │ │小客車 │ │ │ │ │├──┼────┼───────────┼─────┼─────┼─────┼─────┤│13 │6805-PW │2006/08 出廠、國瑞UP1E│2萬元 │104.03.06 │尚未出售 │ ││ │ │PE 排氣管1497CC 自用│ │17萬7000元│ │ ││ │ │小客車 │ │ │ │ │├──┼────┼───────────┼─────┼─────┼─────┼─────┤│14 │6596-UF │2007/06出廠、MERCEDES │4萬元 │105.07.01 │105.11.12 │原證35 ││ │ │-BENZ R350排氣管3498C│ │65萬5000元│77萬元 │(即損失車││ │ │C 自用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5) │├──┼────┼───────────┼─────┼─────┼─────┼─────┤│15 │5958-R9 │2012/04 出廠、BMWX1 SD│5萬元 │105.06.24 │105.12.01 │原證34 ││ │ │RIVE20D 排氣管3498CC │ │112萬元 │115萬元 │(即損失車││ │ │自用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3) │├──┼────┼───────────┼─────┼─────┼─────┼─────┤│16 │5890-U7 │2013/03 出廠、TOYOTA S│4萬元 │105.09.19 │105.10.02 │原證44 ││ │ │IENNA 排氣管266672CC │ │112萬元 │122萬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 │├──┼────┼───────────┼─────┼─────┼─────┼─────┤│17 │3300-T2 │2012/03 出廠、MIMI COO│4萬元 │105.04.07 │105.12.29 │原證31 ││ │ │PER 排氣管15985CC │ │93萬元 │98萬元 │(即損失車││ │ │自用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18) │├──┼────┼───────────┼─────┼─────┼─────┼─────┤│18 │EAA-6302│2014/03 出廠、BMW I3電│11萬元 │106.04.13 │106.07.25 │原證33 ││ │ │能 自用小客車 │ │170萬元 │123萬元 │ │├──┴────┴───────────┼─────┼─────┼─────┼─────┤│ 合計 │82萬元 │2351萬2000│2254元(不│ ││ │ │元 │包括附表11│ ││ │ │ │、13未出售│ ││ │ │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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