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校
- 被告
- 五餅二魚海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采潔
- 被告
- 戴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餅二魚海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李采潔與戴翊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約定被告五餅二魚海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五餅二魚海產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837,85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李采潔與戴翊帆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固記載「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刪除)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查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前揭起訴狀記載內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