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
- 原告
-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漢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祐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 被告
- 陳瑞芸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國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芸原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將其全部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張漢明,改由張漢明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於106年7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詎被告竟不交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並於106年9月1日、106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之客戶訴外人大昌鋼製家具行(下稱大昌家具行)、訴外人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興公司)收取貨款22萬5300元、8萬2425元後,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承租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每月租金9萬9700元,被告明知其於退出公司後即無權使用系爭汽車,仍繼續使用,而由原告公司繳納106年7月22日至8月21日(第9期)、106年8月22日至9月21日(第10期)之租金共19萬9400元,及繳納被告違規交通罰款3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印章一顆返還予原告。關於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日起即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於106年7月24日先行將股份移轉予張漢明,但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1日前仍由被告實際經營,是該日前之營業收入應歸屬於被告。則大昌家具行貨款22萬5300元、永隆興公司貨款8萬2425元,自應由被告收取,非不當得利。系爭汽車租金發票日期為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17日,均屬被告經營時間所支出,屬被告有權之支出,亦非不當得利。被告對交通罰款不爭執。被告主張以盤點後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153萬0837元與本件請求抵銷。至於系爭印章,兩造約定不再使用該印章,該印章自應由被告取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將其全部出資500萬元以800萬2353元轉讓予張漢明。並改推張漢明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6年7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三)被告於106年9月1日收取原告公司客戶大昌家具行貨款22萬5300元。於106年9月20日收取原告公司客戶永隆興公司貨款8萬2425元。
(四)106年7月22日到106年8月21日及106年8月22日到106年9月21日,被告仍使用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租用之系爭汽車,此段時間的租金共19萬9400元,並以原告公司帳戶的錢支付租金,非被告個人支出。被告使用該車遭交通罰款3000元,被告尚未繳納。
(五)被告退股後仍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前之系爭印章一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大昌家具行貨款22萬5300元、永隆興公司貨款8萬242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106年7月22日到106年8月21日及106年8月22日到106年9月21日租金19萬94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罰款3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收取原告公司客戶大昌家具行貨款22萬5300元。於106年9月20日收取原告公司客戶永隆興公司貨款8萬242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開貨款既為原告公司之貨款,自屬於原告所有,不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貨款合計30萬7725元(計算式:225300+82425=3077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該車遭罰款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既屬被告個人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應負擔106年7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租金共19萬9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孟潔證稱以:張漢明有說106年9月1日接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張漢明於偵查中稱:9月1日交接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1號卷第81頁),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於106年9月1日交接。則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到106年8月21日及106年8月22日到106年9月1日使用系爭汽車,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使用,並非不當得利。惟公司負責人交接予張漢明後,自106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被告使用系爭汽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汽車,獲有利益,此期間之租金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其請求被告給付6萬6467元(計算式:99700×20/30=66467,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萬7192元(計算式:307725+3000+66467=377192)。
(六)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應給付伊如本院卷第138-139頁盤點存貨明細單金額153萬0837元,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盤點存貨明細單,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而其所舉之證人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此事實,且存貨屬於公司之資產,而非屬於被告個人之債權,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仍為被告持有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辯稱兩造約定不再使用該印章,該印章自應由被告取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且公司印章本屬公司所有,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萬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結果,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