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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交還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文之印章一顆返還予原告。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印章,此部分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得獲取的客觀利益,應屬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165萬元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1萬0125元及其利息,與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0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原告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6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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