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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3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林秀珠
被告
黃文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林秀珠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瑨公司)以訴外人黃文祥、黃春吉、被告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2.48%=3.54%)機動計息(如附表一編號1);⑵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93%= 4.99%)機動計息(如附表一編號2)。另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106年6月8日以黃文生、黃春吉為連帶保證人,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2.45%=3.51%)機動計息(如附表一編號3)。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迄今廣瑨公司、黃文祥分別自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不料黃文生為了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秀珠,並於106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文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林秀珠後,雖有薪資收入及存款(約扣得4萬1137元),惟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及與其他債權人分配後,黃文生財產合計仍遠低於所負債務,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黃文生移轉系爭不動產給林秀珠的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㈠、㈡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舉證附表一編號1、2的債權,有關廣瑨公司每月應納本息、每月還款明細及106年8月25日起廣瑨公司未還款等節,因為黃文生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黃文生的保證債務如果尚未發生,原告就不能溯及行使撤銷權。何況附表一編號1、2的借款原告未給予黃文生契約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的規定而無效。另外原告也應舉證廣瑨公司、黃文祥、黃春吉確實無資力償還附表一編號1、2的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瑨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債權本金欄所示,並邀同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廣瑨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債務,經原告提起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黃文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債權本金欄所示,並邀同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黃文祥於106年9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6年司促字第28403號支付命令准許,黃文生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3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文生所有,黃文生於106年9月8日贈與其配偶林秀珠,並於106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林秀珠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課稅現值為13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㈤原告前於106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扣押黃文生的存款,計扣得4萬1137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㈥黃文生對天源義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寅字第12397號執行命令,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原告比例為9.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為90.89%,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㈦黃文生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移轉系爭不動產給林秀珠後,已陷於無資力。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文生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6年9月8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林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黃文生對於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的3筆保證債務: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債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0號返還借貸款事件判決黃文生負有連帶責任確定(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的規定(附錄1),應發生確定判決的既判效力,當事人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另作出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的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見附錄2)。本件被告抗辯廣瑨公司的債權本息數額尚應舉證云云,顯然違反上開確定判決的既判效力,不可採信。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借款債權,原告已經對黃文生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也不爭執該債權成立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但被告仍抗辯黃文生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附錄3),確定的支付命令雖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但是債務人對於已確定的支付命令如有不服,除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救濟(104年7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在尚未提起其他訴訟救濟而變更給付內容之前,債務人自然不能任意否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內容的效力。何況證人即原告南區中心經理林國基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是把借據及授信條件給對方看,確認後由對方提出身分證,核閱無誤後讓他們本人當場簽名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足以認定雙方的保證契約有效成立。之後黃文祥於106年9月8日起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黃文生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另被告引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的規定,抗辯沒有給予契約審閱期云云。但是黃文生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是擔保原告的債務清償責任,所以黃文生並非經濟的弱者,且黃文生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本就可以選擇是否簽訂保證契約,不會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而原告對黃文生也不負擔任何義務,所以雙方的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屬於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的法律關係,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自然沒有消保法的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判決意旨參照,附錄4),因此,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保法契約審閱期間的規定,故不發生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舉證廣瑨公司等債務人已經陷於無資力云云,然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均應各負全部的給付責任,因此連帶保證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如果有害及債權,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就可以依據民法第24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錄5)。因此,原告並無須證明廣瑨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已經陷於無資力,只要黃文生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給林秀珠,導致自己的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將來的求償,原告就可以行使撤銷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也沒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6年9月8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5條前段分別規定(附錄6、7),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述規定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此項撤銷權的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也可以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另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的情形而言。

㈡黃文生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保證債務,卻於責任發生後,於106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林秀珠,並於106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黃文生此項無償贈與的行為,已經陷於無資力的狀態(不爭執事項㈦),並造成原告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可以認定。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年內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6年9月8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防以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命敗訴的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1   │270萬8036元 │自106年8月25│3.54%   │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    │(廣瑨公司借│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款)        │止。        │        │者,按約定利率百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2   │184萬4524元 │自106年9月8 │4.99%   │自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    │(廣瑨公司借│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款)        │止。        │        │者,按約定利率百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3   │87萬8805元  │自106年9月8 │3.51    │自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    │(黃文祥借款│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止。        │        │者,按約定利率百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
│1 │臺中市│南屯區  │埔興  │99    │  │91      │全部            │
├─┼───┴─┬──┴───┴┬──┴─┴┬───┴───┬────┐
│2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公尺)         │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        │
│  ├─────┼───────┼─────┼───────┼────┤
│  │臺中市南屯│臺中市南屯區埔│住家用、加│一層43.20     │全部    │
│  │區埔興段52│興段99地號    │強磚造、二│二層56.16     │        │
│  │建號      │              │層樓房    │騎樓12.96     │        │
│  │          │              │          │總計112.32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黎│          │              │        │
│  │          │明路1段267巷1 │          │              │        │
│  │          │號            │          │              │        │
└─┴─────┴───────┴─────┴───────┴────┘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
2.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
  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
  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
  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
  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
  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
  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
  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
  ,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
  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
4.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支付命令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
  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5.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
  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
  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
  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之財產
  ,為債權之總擔保,徐嘉芸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謝新綠,其積
  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上訴論旨以
  主債務人唯冠公司仍有資力及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所為
  贈與不影響徐嘉芸資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6.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
7.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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