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1號
- 原告
-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花
- 被告
-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守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向原告購買塑膠杯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32,806元(387,072元、513,172元、37,312元、295,250元),原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分別給付票號BDA0000000,面額387,072元,發票日106年9月30日;票號BDA0000000,面額513,172元,發票日106年10月5日之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嗣仍未給付貨款,即上開全部貨款皆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4紙、成品請款單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1,232,806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已如前述,又本件買賣價金核屬已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2,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32,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