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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被上訴人
上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隆
被上訴人
蔡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萬1636元及其利息不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金額及利息。就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為之給付,沒有諭知「連帶」給付,即為「共同給付」之意。而「共同給付」與「連帶給付」性質不同,前者情形,被上訴人二人各僅就所命應給付金額負擔一半責任,後者情形,上訴人得就所命給付金額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一部或全部的請求(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參照,見附錄1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而非「共同給付」,則雖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仍為187 萬1636元及其利息,但實質上其上訴利益已經擴大,如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之給付義務從一半責任變成全部責任,自應認上訴人仍有187 萬1636元的上訴利益。依此核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 萬941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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