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7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揚
- 被上訴人
- 上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隆
- 被上訴人
- 蔡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萬1636元及其利息不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金額及利息。就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為之給付,沒有諭知「連帶」給付,即為「共同給付」之意。而「共同給付」與「連帶給付」性質不同,前者情形,被上訴人二人各僅就所命應給付金額負擔一半責任,後者情形,上訴人得就所命給付金額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一部或全部的請求(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參照,見附錄1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而非「共同給付」,則雖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仍為187 萬1636元及其利息,但實質上其上訴利益已經擴大,如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之給付義務從一半責任變成全部責任,自應認上訴人仍有187 萬1636元的上訴利益。依此核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 萬941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