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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股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賴秀雯

  • 當事人
    蕭名冠蕭必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   告 蕭名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韓宇菲 被   告 蕭必亨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卷第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蕭名冠、被告蕭必亨、證人蕭巧玲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陳虹美則為被告之配偶,及訴外人蕭傑云、蕭聖儒均係被告之子女。而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事業,於75年4 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經營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於104 年12月23日前,其股東為被告(持股比例54.0859%)、證人蕭巧玲(持股比例30.9141%)、原告(持股比例15% ),嗣於104 年12月24日登記股東則為被告與訴外人蕭傑云、蕭聖儒等3 人,且原告曾於82至94年間參與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其他時間皆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及於原告持有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期間,係由經營者即被告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二)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因考量其獨自經營,遂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退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轉讓股份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嗣於104 年8 月29日在原告位於桃園住處,兩造與證人蕭巧玲進行協調,兩造約定由被告提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依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間資產負債結算,按原告股份比例計算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當時被告雖單方提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明細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明細表),並表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結果已屬負債,無法依原告持股比例給付轉讓股份之對價,然因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明細表與事實不符,非原告所能接受,故原告當時並未同意依系爭資產負債表結算。(三)原告不同意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如下:1.訴外人蔡錦堂積欠458 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蔡錦堂之間債權債務,被告將之列入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呆帳,自屬無據。2.南山美金保單係由保險經紀人吳淑惠居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於99年6 月22日購買保險金額50,130元美金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於99年12月24日購買保險金額50,130元美金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以及於101 年5 月24日購買保險金額350,000 元美金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均係由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投保之儲蓄保單,應屬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又被告以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土地為由,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3 年5 月28日贖回170,000 元美金,及於103 年10月8 日解約並取得解約金157,420 元美金,及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3 年10月8 日部分解約並取得解約金133,093 元美金,以上合計460,513 元美金(計算式:170000+157420+ 133093=460513),因被告未將之列入計算或將投資標的列入債權,故原告暫同意以460,513 元美金,依106 年4 月18日匯率計算(1 美元換算新臺幣30.05 元),列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13,838,416元。如被告能具體說明投資標的,再另行補正聲明。3.被告保險金額301 萬元及訴外人陳虹美保險金額121 萬元,係由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費,應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又被告雖提列退休金540 萬元並由保險金額301 萬元中給付,及訴外人陳虹美提列退休金120 萬元並由保險金額121 萬元中給付,然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在經營並未解散清算,退休金給付與股東退股無關,故保險金額301 萬元、121 萬元應列入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並自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中剔除。(四)關於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可分配金額為24,965,762元(計算式:46159465×0.540859=24965762),證人蕭巧玲可分配 金額為14,269,783元(計算式:46159465×0.309141=1426 9783),原告可分配金額為6,923,920 元(計算式:46159465×0.15=6923920 )。又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被告應分擔2,720,836 元(計算式:5030583 × 0.540859=2720836 ),證人蕭巧玲應分擔1,555,159 元(計算式:5030583 ×0.309141=1555159 ),原告應分擔 754,588 元(計算式:5030583 ×0.15=754588)。綜上, 足認原告可分配金額為6,169,332 元(計算式:6923920 -754588=6169332 ),經扣除原告借支300 萬元後,原告可分配金額為3,169,332 元(計算式:6169332 -3000000 =3169332 )。(五)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將原告持有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50 股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訴外人蕭傑云、蕭聖儒,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依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協調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讓股份對價3,169,332 元。而原告多次表示系爭資產負債表計算有誤,並請被告給付前開轉讓股份之對價,皆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於106 年8 月14日以康熙法律事務所106 年度宇律字第0803號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協調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轉讓股份對價3,169,332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即出口光碟片前往日本,持續大幅衰退,繼續經營已難再獲利,故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起與原告、證人蕭巧玲商議公司結束營業。且兩造與證人蕭巧玲於104 年8 月29日在原告位於桃園住處,洽商公司是否結束營業等事宜,當時被告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明細表,並說明公司財務狀況,且被告表示如決定繼續營業,後續產生之虧損及稅金,各股東應按比例負擔,最後討論結果兩造與證人蕭巧玲均同意公司結束營業,且原告與證人蕭巧玲同意將其股份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股東名下,以便被告自行辦理結束營業等事宜,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公司結束之程序,及由被告自行負擔相關稅金費用。是以,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約定原告將其持股移轉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股東,目的係為方便被告自行辦理公司結束營業事宜,並非股權買賣,況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以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可分配金額計價,則原告於事隔2 年後始要求被告須給付價款,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蕭巧玲於104 年8 月29日在原告位於桃園住處協調約定,由被告提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依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間資產負債結算,按原告股份比例計算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且原告已依約將其持有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50 股,全數轉讓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爰依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協調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轉讓股份對價3,169,332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間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 元,其董事長即被告持有股份4,800 股,董事即證人蕭巧玲持有股份7,725 股,董事即訴外人陳虹美持有股份1,834 股,監察人即原告持有股份3,750 股,嗣於 102 年10月23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10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72170 號核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證人蕭巧玲與原告,監察人為訴外人陳虹美。且訴外人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被告4,800 股、原告3,750 股、證人蕭巧玲7,725 股、訴外人陳虹美1,834 股、訴外人蕭傑云2,000 股、訴外人蕭聖儒4,891 股,嗣於104 年12月24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地址變更、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12月2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8390 號核准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被告及持有股份7,775 股,董事為證人蕭巧玲及持有股份0 股,董事為訴外人蕭傑云及持有股份6,250 股,監察人為訴外人蕭聖儒及持有股份6,250 股等情,有「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卷第12頁及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卷第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蕭巧玲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證2 、3 〈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是否證人與被告之配偶陳虹美之對話內容?)是。(提示被證2 記載『現在鴻升要準備辦移轉及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何意?例如『移轉』係指何人欲移轉何物,『結束』係指何結束何事務?)當初被告蕭必亨有向我及原告蕭名冠說鴻升公司要結束營業,接下來被告蕭必亨的太太陳虹美用LINE叫我傳身份證給她,陳虹美跟我講說傳身份證給她,是要變更由蕭必亨繼續經營鴻升公司。(請敘明當時陳虹美有無說明要如何變更?)陳虹美沒有說明如何變更,我有問陳虹美『不是說要結束,為何要變更』,陳虹美回答對我跟蕭名冠沒有差別,會由蕭必亨繼續經營,蕭名冠已經同意並且把身份證傳給她,我想說蕭名冠既然沒有意見,我也把我的身份證傳給陳虹美。(提示被證1 〈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是否原持有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34股?)剛開始應該是這樣,蕭名冠也有鴻升公司的股份,至於股數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了。(前開證人持有股份有無辦理移轉?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辦理移轉,及移轉原因?)一開始有股份,現在沒有股份,還沒辦結束之前,我跟蕭名冠都有股份,後來身份證傳給了陳虹美之後,就辦了變更,我就沒有股份了。(證人所述辦結束是什麼意思?)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結束營業。還沒有辦理之前,我跟蕭名冠有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該公司辦理結束營業之後,我跟蕭名冠就沒有持有股份了。(鴻升公司在何時辦理結束營業?)104 年8 到10月之間,如剛剛提示的LINE對話時間。(提示被證二、三〈見本院卷第26-31 頁〉,有無意見?)時間是104 年11月。」、「(提示原證三〈見調解卷第7 至10頁〉,證人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在何種場合見過?)有看過,是蕭必亨拿給我看的,地點是在桃園娘家,是在陳虹美要求我拿身份證給她辦理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前的半年。(原證三係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這份文件是蕭必亨拿出來給我看的,地點在桃園娘家,當時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我、蕭必亨、蕭名冠,蕭必亨說這份文件就是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的資產負債表。(當時你們三人討論何事?)蕭必亨把資產負債表拿出來給我跟蕭名冠看,這張是當時評估的情形,蕭必亨說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另外還有投資一位蔡錦堂,被蔡錦堂倒了,那時候還在告蔡錦堂,等訴訟結束之後,才會有最後的總結算。(後來有無進行最後結算?)沒有,據我所知蕭名冠有疑問,而且有問蕭必亨,至於蕭必亨如何回答,我不知道,後來蕭名冠就對蕭必亨提起本件訴訟。(提示『民事答辯狀(一)狀』第1 、2 頁〈見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辯稱自104 年6 月起與原告蕭名冠與證人蕭巧玲商議鴻升公司結束營業事宜並製作原證三文件,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件事,就是剛剛提示的資產負債表。(提示『民事答辯狀(一)狀』第3 、4 頁〈見本院卷第10、11頁〉,對於被告辯稱兩造與被告之配偶陳虹美、訴外人蕭巧玲於104 年8 月29日在原告位於桃園住處討論原證三記載內容,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蕭必亨有拿出資產負債表討論,在場的人只有三個人我、蕭必亨、蕭名冠,但是陳虹美沒有在場,日期差不多是104 年8 月29日。(於104 年8 月29日,在場之人蕭必亨、蕭名冠及證人蕭巧玲對於證物三內容有無意見?〈提示證物三〉)當時蕭必亨說這個資產負債表,只是當時評估的情形,要等對蔡錦堂的訴訟結束之後,才會做最後的總結算,我當時對於原證三記載內容無意見。(於104 年8 月29日,原告有無對證物三內容表示異議或反對?)當時我跟蕭名冠對於證物三內容沒有表示異議或反對,就是要等蔡錦堂訴訟案件結束之後,再做總結算,才知道我跟蕭名冠可以分多少錢,因為我跟蕭名冠都有欠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錢,要等蔡錦堂訴訟結束,確定能夠跟蔡錦堂要回多少錢,才能作最後的總結算,這張上面已經有把我跟蕭名冠欠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打出來了,我欠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600 萬元,蕭名冠欠300 萬元。」、「(提示『民事答辯狀(一)狀』第2 頁〈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辯稱:兩造與被告之配偶陳虹美、訴外人蕭巧玲於104 年8 月29日在原告位於桃園住處協商鴻升公司結束營業,原告與訴外人蕭巧玲同意鴻升公司結束營業並將其股份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股東名下,以方便被告自行辦理結束營業,原告持股移轉之目的係為方便辦理公司結束營業,並非股權買賣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蕭必亨只有跟我們兩個說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要結束營業,其他的沒有講。(提示『民事起訴狀』第2 頁〈見調解卷第1 頁背面〉,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間因被告考量獨自經營鴻升公司,遂要求原告轉讓股份,並約定由被告提出鴻升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依結餘依股份比例給付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等情,證人是否瞭解此事?)不知道。(證人有無將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售給蕭必亨?)沒有,一開始我們三個人包含我、蕭必亨、蕭名冠就是要把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所以不是賣股份。」、「(蕭必亨在 104 年8 月29日拿原證三資產負債表給你及蕭名冠看,是否表示縱如妳所述要結束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你及蕭必亨、蕭名冠可以分配的金額的意思?)對。這張記載的金額就是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後,每個股東可以分配的金額。(在證人前述說用LINE傳身份證後,你是否有發現蕭必亨並沒有辦理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反而將證人及蕭名冠的股份移轉給蕭必亨所指定之人?)不知道。(蕭必亨於104 年8 月29日提出原證三之資產負債表,妳及蕭名冠有無提出反對或異議,或有同意依照原證三資產負債表結算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104 年8 月29日當天我跟蕭名冠沒有提出反對或異議,當天我跟蕭名冠有同意依原證三結束營業,後來蕭名冠說他有意見,就是對資產負債表寫的內容有意見,蕭名冠有要求蕭必亨向他解釋,蕭名冠就提起本件訴訟。(證人所述當日蕭名冠有同意,蕭名冠是如何表示同意,還是只是蕭名冠跟你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已?)當天蕭必亨拿出資產負債表,我、蕭必亨、蕭名冠同意結束營業,帳款要等蔡錦堂訴訟結束之後再做總結算,但是我跟蕭名冠要還公司錢,還是公司要在給我們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 3.觀諸上開證人蕭巧玲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協調約定,由其與原告退出訴外人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以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結算其與原告所得分配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款項,及其於104 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影本傳送予被告之配偶陳虹美之過程,核與訴外人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蕭巧玲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兩造與證人蕭巧玲於 104 年8 月29日協調時,乃約定由證人蕭巧玲與原告退出訴外人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以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結算證人蕭巧玲與原告所得分配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款項,當時兩造間並未約定買賣股份及由被告以其個人財產向原告給付轉讓股份之對價。 4.又原告所提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明細表(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024號聲請卷第7 至10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間資產負債、收入支出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讓股份對價之情形。 5.綜上,足認兩造與證人蕭巧玲於104 年8 月間均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兩造與證人蕭巧玲於104 年8 月29日協調時,乃約定由證人蕭巧玲與原告退出訴外人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以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結算證人蕭巧玲與原告所得分配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款項,當時兩造間並未約定買賣股份及由被告以其個人財產向原告給付轉讓股份之對價。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 104 年8 月29日協調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轉讓股份對價3,169,332 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淑惠與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104 年間財務會計人員,用以證明南山美金保單830 萬元、美金保單13,838,416元及被告保險金額301 萬元、訴外人陳虹美保險金額121 萬元均係由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及調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蕭必亨帳戶自94年1 月間起交易往來明細,用以證明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均係由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投保之儲蓄保單,並以前開帳戶繳納保險費及進行贖回、解約等交易,以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卷宗,用以證明訴外人蔡錦堂積欠458 萬元及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蔡錦堂存出保證金1,729,171 元」應否列為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及調閱訴外人百鯨建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用以證明訴外人鴻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1 月4 日起停業期間,被告仍以訴外人百鯨建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等情,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協調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轉讓股份對價3,16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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