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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告
守翊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美毅
被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守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守翊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49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守翊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守翊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守翊公司之董事、股東僅有李美毅一人,有被告李美毅提出之守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李美毅為被告守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守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美毅)於103年8月13日,以被告李美毅及被告李昆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0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09%);以上借款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守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借款人被告守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美毅及李昆霖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本金139萬2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858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守翊公司、李美毅抗辯:被告守翊公司已經解散,公司是獨資,股東僅被告李美毅一人,並沒有其他股東,被告李美毅有跟原告協商,每個月清償利息6000元,因有兩個月遲繳,之後就收到本件的起訴狀。被告等人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的款項,原來是借款300萬元,清償後剩這些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2頁)、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執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18頁)、授信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4頁)、守翊公司資料查詢一份(見本院卷第25頁)等為證。又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守翊公司、李美毅就原告主之事實則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守翊公司、李美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另就被告李昆霖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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