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賴秀雯

  • 當事人
    蘇德威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徐敏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蘇德威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昀佑 被    告 徐敏華 徐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敏華、徐福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徐敏華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以及被告徐福秀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敏華、徐福秀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敏華、徐福秀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葉秀娟、徐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3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以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與徐福秀簽訂承攬合約書,徐福秀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葉秀 娟、徐敏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6 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徐福秀,並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葉秀娟、徐敏華、徐福秀應給付原告580,3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及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福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葉秀娟、徐敏華、徐福秀負責施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雅區中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渠等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施工時,明知挖掘道路,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竟疏未注意,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適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 徒步行經上址時,因天色昏暗而跌入一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葉秀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被告葉秀娟辯稱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徐敏華、徐福秀等人,安全維護應由被告徐敏華、徐福秀等人負責,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098號、第28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葉秀娟、徐敏華、徐福秀有共同侵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80,368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958元。2.看護費用: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8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開刀,因行動不 便而由原告之母親與配偶負責輪流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 )。3.交通費用:原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有時由家人接送,有時搭乘計程車,門診73次及急診6次,以每次205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390元(計算式:205×79×2=32390)。4.其他財物損 失及醫療用品支出:原告跌入深坑時所穿著工作褲破損,求償400元。及原告向社團法人台灣法律教育推廣協會報名參 加課程(課程名稱「不動產投資買賣常見糾紛暨法律實務班」),因於1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無法上課,申請退費,因而支出退費手續費120元。以及原告自行購 買抗生素、醫療紗布,支出500元。以上共計1,020元。5.精神慰撫金:醫生於清創手術後表示傷口深度已達骨頭,不建議站太久或走太遠,要定時換藥清創,注意傷口變化,若不慎細菌感染,易惡化為骨髓炎,而原告唯恐傷口惡化而須截肢,於105年3至6月間每天前往醫院換藥,忍受清創痛苦, 洗澡時需家人協助,避免傷口碰水,生活上著實不便。之後,即便傷口癒合,三不五時會有莫名神經痛發作,現仍有3 公分疤痕,醫生表示因傷口較深,開刀雷射效果不好,只能縮小疤痕,雖不影響日常生活,但外觀上已成醜形,夏日穿短褲即可看見疤痕。且原告擔任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之代理會計主任,依政府採購法應會同監辦,大多財務或工程採購案件,皆由原告親自監辦,因腿傷行動不便,增加工作上不便,也延後腳傷癒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與葉秀娟則以:(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分包作業。且被告已做好禁止進入及警告標示,符合安全措施及管理規範,原告未經同意進入工區,行走時未注意地面狀況,違反自身注意義務,且案發後被告將原告扶起並主動詢問是否需要送醫,原告拒絕並自行就醫。從而,原告不應將其所生損失全歸咎於被告,若被告真有疏失,其所占過失比例亦較低。(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口小於5公分,如非 原告疏於治療導致感染,就有可能是原告自身免疫能力問題,否則以目前醫療技術,類似傷口需醫治達3個月之久,難 以置信,原告應負擔局部之責任。(三)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958元,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醫師證明,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原告請求 20,000元似嫌過高。及對於原告請求退費手續費120元,沒 有意見,至原告請求其他支出部分,請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支出證明,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率計算,顯不合理。再者,原告於事發後並未知會被告,致被告無法確知原告實際醫療狀況,亦無法給予關心,責任難歸咎被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敏華則以:(一)原告受傷工地現場,伊有擺放三角椎、警告標語、警示燈等安全設施。(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958元,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醫師證明。及對於原告請求退費手續費120元,沒 有意見,至原告請求其他支出部分,請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再者,因伊與原告都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福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葉秀娟、徐敏華、徐福秀負責施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雅區中和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施工時,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徒步行經上址 ,因天色昏暗而跌入一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擺放三角椎、警告標語、警示燈等安全設施,符合安全措施及管理規範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6日在晚間7時許,徒步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因天色昏暗而跌入一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並為被告得意 營造有限公司、葉秀娟、徐敏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而被告徐福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等情,有工程契約、承攬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且被告徐敏華於106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22頁承攬合約書,其上 記載乙方『徐福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係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徐福秀』或『徐敏華』?)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是跟我父親徐福秀簽約,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徐福秀,我是技術人員,負責組裝水管的安全設施。(本件工程係由徐福秀或徐敏華負責實際施工?)我跟徐福秀都有負責實際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而由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施工。 3.至被告所提照片影本固顯示工地現場有擺放三角椎、警告標語、警示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18頁 ),惟該照片左下角顯示拍攝日期均為西元2016年3月28 日,係在原告於105年3月26日受傷之後,且二者距離約2 天之久,自難僅以前開照片所示影像而逕行推論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施工時已有在工地現場擺放三角椎、警告標語、警示燈。 4.綜上,足認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而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徒步行經上址,因天色 昏暗而跌入一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施作系爭工程,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 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施工時,未設置 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徒 步行經上址,因天色昏暗而跌入一米多深坑,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與葉秀娟既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徐福秀,並未實際參與施作位於上址工程,尚難認負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與葉秀娟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9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75頁),並為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葉秀娟、徐敏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被告徐福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開刀共計8日,因行動不便而由其母親 與配偶輪流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合計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等情, 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正本、戶籍謄本為證。復查:a.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一般病房共計8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依光田綜合醫院106年6月7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506號函記載:原告在該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約需7日之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足見原告自105年4月 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需專人全日看護7日。b.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在光田綜合 醫院住院,係由其母親與配偶負責輪流全日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c.參以,全日看護每班費用為2,400元,有前開光田綜合醫院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故全日照護以每日2, 4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d.綜上 ,足認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7日,以每日看 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16,800元(計算式:2400×7 =16800)。 (3)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有時由家人接送,有時搭乘計程車,門診73次及急診6次,以每次205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2,390元(計算式:205×79×2=32390) 等情,固提出收據、Google地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惟查:a.觀諸原告所提6張收據,其中3張僅記載車號及車資300元, 並未記載乘車日期及上、下車地點,其餘3張則均未 記載車號、車資金額、乘車日期及上、下車地點,自難認屬原告於上揭期間搭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車資。b.原告所提Google地圖充其量僅顯示其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與光田綜合醫院之間距離,及原告所提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亦僅說明臺中市計程車之收費方式,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於上揭期間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曾實際支出交通費用。 (2)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39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其他財物損失及醫療用品支出: (1)原告主張其向社團法人台灣法律教育推廣協會報名 參加課程(課程名稱「不動產投資買賣常見糾紛暨 法律實務班」),因於1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 住院期間,無法上課,申請退費,因而支出退費手 續費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葉秀娟、徐敏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被告徐福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跌入深坑時所穿著工作褲破損,求償400元,及自行購買抗生素、醫療紗布,支出5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立交通大學碩士畢業,現任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之代理會計主任,月薪約108,360元,擁有1棟建物、2輛汽車等情,及被告徐 敏華係高職畢業,從事道路汰換工程,月薪約4萬元,名 下有1輛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及證物袋),以及被告徐福秀名下有1棟建物及1 筆土地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43,878元(計算式 :26958+16800+120+200000=243878)。至被告聲請 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調閱原告之簽到、差勤紀錄、年終考核等資料,以查證原告有無因傷請假而受到損失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已 做好禁止進入及警告標示,原告未經同意進入工區,行走時未注意地面狀況,違反自身注意義務。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口小於5公分,如非原告疏於治療導 致感染,就有可能是原告自身免疫能力問題,否則以目前醫療技術,類似傷口需醫治達3個月之久,難以置信,原 告應負擔局部之責任等情。然查: 1.前開被告所提照片之左下角顯示拍攝日期均為西元2016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18頁),係在原告於105年3月26日受傷之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照片所示影像而逕行推論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於105年3月26日施工時已有在工地現場擺放禁止進入及警告標示。2.又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同意進入工區,行走時未注意地面狀況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3.另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口小於5公 分,如非原告疏於治療導致感染,就有可能是原告自身免疫能力問題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同年8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徐敏華、徐福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及本院卷二第7頁),則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敏華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福秀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給付原告243,878元,及被告徐敏華自106年3月16日起,以及被告徐福秀自106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徐敏 華與徐福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故依 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僅生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就同一 債務共同給付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徐敏華與徐福秀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噯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