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林慶郎
- 原告李敏龍
- 被告林桂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林桂娟 陳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三林桂娟(一/二)應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權新臺幣貳佰 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次序十四陳永福(一/二)應分配 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貳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2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對該分配表次序13被告林桂娟(1/2)應分配第3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2,194,631元及次序14 被告陳永福(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194,630元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 誤。嗣原告於10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桂娟就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194,631元及被告陳永福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194,630元部分之債權係不存在,竟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權利,即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黃源科經營金家有限公司,以建築為業,在新營、梅山、竹北均有建案,以興建房屋需要資金為由,分別於103 年7月11日、10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435萬元,原告委由訴外人蔡鳳雀匯款,黃源科則簽發本件系爭支票計1500 萬元清償(包含利息)。詎支票均不獲兌現,原告遂 向法院對黃源科聲請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原告上開借款予黃源科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執行標的物)上並無第3順位抵押權 之設定,足見原告非以系爭不動產來評估是否借款予黃源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並於105年12 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次序13林桂娟(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權2,194,631元,次序14陳 永福(1/2)應分配第3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194,630元,均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債務人黃源科從未向被告林桂娟、陳永福借貸任何款項,有債務人105年7月4日太平宜欣存證號 碼000237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林桂娟(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權2,194,631元,次序14被告陳永福(1/2)應分配第3位抵 押權優先債權2,194,630元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6年2月10 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何岳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源科名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黃源科,非何岳峰,目前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拍賣價金亦分配及提存,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如系爭不動產真為何岳峰所有,何岳峰為何不主張權利,任由系爭不動產遭黃源科之債權人拍賣,以清償黃源科之債務,自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三、被告自承黃源科雖未取得借貸款項(被告106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㈢)等語,顯已自認「債務人黃源科從未向被 告二人借貸任何款項」,故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 四、固不爭執何岳峰透過曾水源向被告二人借貸,黃源科並未取得借貸款項部分。惟否認系爭不動產係何岳峰借名登記在黃源科名下,亦否認黃源科概括授權何岳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有權之登記權利人均係黃源科,該登記之推定效力,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二人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僅空言逕行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自不可採。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依被告自認係何岳峰透過曾水源向被告二人借貸,黃源科並未取得借貸款項,顯與黃源科無關,亦與黃源科證述略以伊從未向被告二人借款,並無積欠被告二人任何款項等語相符,故黃源科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除300萬元尚有爭議外,均係黃源科 所支出,系爭不動產並非何岳峰借名登記予黃源科名下。蓋: (一)系爭不動產由黃源科與土地所有人孫寶玲、建物所有人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受。簽約時,因何岳峰已給付出賣人300 萬元,故黃源科給付外水電瓦斯管線接戶費40萬元,另給付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費、規費、印花費等計33,763元,再按月給付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金35,416元、利息7,749元,截至遭拍賣時 計21期,計900,170元。復按年給付系爭不動產因貸款需 支付之火災、地震保襝費2,218元,截至遭拍賣時計3年,計6,654元。前開費用,除300萬元尚有爭議外,黃源科已支出1,340,587元(計算式:400,000+33,763+900,170 +6,654=1,340,587)。 (二)黃源科經營之金家有限公司本以營建為業,於103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二次工程,支出鋼構、搬運、樓承、點焊網、剪力釘、螺絲、運費、吊車、基礎、電梯鋼構架等,工程款計813,799元;復於103年11月間支出擴張網施工、植筋竹節鋼筋、免拆模鋼網梯等,工程款計477,139元 ;另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衛浴設備,積欠125,000元,基 此系爭不動產二次工程、裝修等費用計1,415,938元,均 係由黃源科所支出。證人何岳峰證述黃源科不是真正所有權人云云(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並非事實。實則,因系爭不動產二次施工與裝潢款項皆為黃源科支出,包商均向黃源科請款,何岳峰更無資力得以支出 700、800萬元。 (三)就300萬元部分:何岳峰及其配偶黃雅芬自99-105年間共 同向黃源科借款66,000元、659,000元、30,000元、 1,809,408元、11,863,580元、26,608,736元、99,000元 ,迄今共欠款41,135,796元未曾清償;何岳峰與黃源科間並無所謂土地合夥,尚未清算可言,故系爭不動產雖由何岳峰先行給付300萬元之簽約金,但嗣後何岳峰經濟狀況 不佳,無力再支付後續款項,何岳峰擔心訂金被沒收,遂請黃源科購買系爭不動產。加以何岳峰積欠黃源科之金額遠大於300萬元,故黃源科同意以其對何岳峰之債權來抵 銷該300萬元之簽約金,故黃源科始會證述伊與何岳峰說 如果2年以後沒有奢侈稅的問題,把欠款還伊,伊就把房 子再賣回予他(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 。 (四)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本件證 人黃源科始終否認與何岳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黃源科名下後,何岳峰從未支付任何金錢,反係黃源科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等情,何岳峰證述借 名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六、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 1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林桂娟(1/2)應分配 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權2,194,631元,次序14陳永福(1/2) 應分配第3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194,630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重新分配。 貳、被告林桂娟、陳永福則共同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何岳峰借名登記在黃源科名下,設定抵押相關程序係由何岳峰與被告二人共同所委任之代理人曾水源接洽辦理。黃源科因係何岳峰所委任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係概括授權何岳峰辦理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手續,104年7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7月14日送件)所蓋用之黃源 科印鑑章,係黃源科親自交予曾水源。系爭不動產係於105 年7月15日辦畢第3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何岳峰及黃源科(由何岳峰代理)於104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峰美建設公司,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二紙,由何岳峰交予曾水源轉交被告二人。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當天即104年7月15日,何岳峰請曾水源將155萬元現金存入黃雅芬(何岳峰之妻)合庫五 權分行帳戶,另曾水源應何岳峰之要求於104年間將現金存 入裕興商行(負責人為黃雅芬)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過票;另何岳峰向黃源科借用金家有限公司支票,曾水源應何岳峰之要求於104年間將款項存入金家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中科 分行帳戶,以上資金均係被告二人透過曾水源所借出,累計金額應超過1000萬元。黃源科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稱並未向被告二人借貸任何款項係有意誤導,實則黃源科、原告與何岳峰彼此熟識,均知悉何岳峰確有透過曾水源向被告二人借貸款項並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黃源科 雖未取得借貸款項,惟因系爭不動產係何岳峰借黃源科名義所登記,黃源科係概括授權何岳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 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黃源科不得諉為不知。 二、裕興商行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計10筆係被告二人透過曾水源借予何岳峰,該10筆款項係由曾水源或其員工許欽任存入計380萬元,該380萬元金錢來源大部分係曾水源向被告陳永福拿取現金,曾水源將現金存入何岳峰所指上開裕興商行甲存帳戶。被告二人透過曾水源於106年7月18日即第3順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於104年7月16日核發後2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峰美建設公司親自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何岳峰簽收,該300萬元係被告林桂娟以其名義或以其配偶蘇錦銓名義匯款至曾水源之妻黃琪雯臺中商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其中蘇錦銓於104年7月7日匯款96萬元、林桂娟於104年7 月14日匯款937,000元、蘇錦銓於104年7月15日匯款35萬元 、陳永福於104年7月15日現金存入15萬元,合計2,397,000 元,另加計曾水源於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4日各向胡小虹調現92,200元、15萬元,計242,200元,總計2,639,200元。另何岳峰自104年6月起透過曾水源向被告二人借貸,何岳峰另交付金家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源科)、何岳峰個人、黃源科個人及上弘企業社(負責人黃源科)共十三張支票予曾水源,金額計352萬元。而何岳峰交付之支票非僅十三張, 因部分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何岳峰曾向曾水源換票,有部分係何岳峰請曾水源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過票後又交付支票,目前純以該十三張支票計352萬元進行統計。該十三張支 票之消費借貸債務人係何岳峰,而金家有限公司及上弘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黃源科,何岳峰向黃源科借用黃源科個人、金家有限公司及上弘企業社之支票使用。以上金額合計已高達1032萬元,如加計利息每萬元每月300元(100萬元1 個月利息3萬元),金額已遠超過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被告林桂娟係曾水源之妻黃琪雯之親阿姨,被告陳永福係曾水源之友人,二人共借貸超過1000萬元予何岳峰,係透過曾水源借貸款項並交付借款予何岳峰,且金額有多筆,無法正確區分被告二人各借貸多少金額予何岳峰,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000萬元第3順位抵押權時,始以 被告二人各2分之1由曾水源與何岳峰接洽辦理登記。就被告二人而言,係對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黃源科各有500萬元債 權,並各以500萬元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併此敘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時間製作分配表,並經被告二人為參與分配,原告於前揭時間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乙節,既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本院析之如下。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爭執分配表次序第13、14之被告二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金額,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林桂娟對訴外人何岳峰及黃源科之債權,因何岳峰、黃源科為連帶債務人,共同向林桂娟借款,何岳峰跟黃源科在向林桂娟借款時,均表示願意連帶負責,主要債務人是何岳峰,黃源科是主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故黃源科才會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擔保林桂娟對何岳峰的債權云云。然查: ⒈由被告所提出之裕興商行負責人黃雅芬之帳戶(帳號位於本院卷第51頁,帳戶往來明細則位於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反面,被告勾稽與本件相關之金流則位於本院卷第110 頁)中,固然得以證明存入者為許欽任及曾水源,但許欽任與曾水源之金錢來源,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資佐憑,被告亦未舉證金錢來源,難以認定上揭金錢,係由何岳峰所借貸之金額。 ⒉且證人何岳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流向,僅空言「支票大約300、400萬元」、「有時候曾水源匯款到我華南的帳戶」、「有時候拿現金給我」,語焉不詳,無法特定各該筆金額,是否即為前揭款項,且前揭款項之帳戶名為黃雅芬,雖為證人何岳峰之配偶,但該帳戶中亦有黃雅芬親自存入款項(本院卷第111頁),顯 難以認定該帳戶名為黃雅芬而由證人何岳峰在使用;又就卷附收據以觀(本院卷第107頁),上面僅有何岳峰之簽 名且署名為收款人,但無法證明該300萬元,確為被告所 交付,亦無法認定為被告二人中何人所支付;而針對前揭帳戶借款之時間、地點、利息及借據等一般消費借貸必要之點,證人何岳峰卻僅能答稱全部都是伊開支票交給曾水源去處理(本院卷第136頁),但卷內卻無任何上開款項 之票據可資佐證,而證人曾水源亦自承時間很久(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舉證,亦無法認定金錢 之流向及確切數目。甚至被告二人於參與分配表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被告林桂娟主張2,194,631元,與被告陳永福 所主張之2,194,630元,二人相差只差1元,但究竟二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何,卻無證據以實其說,顯然被告二人既然得以將債權金額確切計算至此,其等必有計算上揭金額所憑之證據,並無客觀上無法提出之理,但遍查卷內卻無法認定該等金額係由被告二人所提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迭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爭執,集中於證人黃源科及何岳峰、曾水源等人,然而,上揭證人黃源科、何岳峰、曾水源等人,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且倘依被告所言,被告二人所商借之金額甚鉅,殊無提不出任何金錢流向,但被告於債權發生之時間、地點,以及利息、借據等消費借貸常見之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提出被告二人借款給證人何岳峰之明細表,並以十三張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08、109頁),然查上揭十三張支票,除了編號7、8、9為何岳峰為發票人以外,其餘 發票人無法證明係債務人,亦難以證明,且彼此間金額亦不相符,無法勾稽確切之金錢流向,且裕興商行之明細表,僅能看出有該等人之存款匯入,然金額由何人取走,並不明確,僅憑該收據(本院卷第107頁),實無法特定所 謂收到之300萬元,究竟係基於哪些金額之特定,且被告 二人若真為資金出資者,其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何特定及確定,殆無可能完全不為任何證據保全之理,但卷內資料除了證人曾水源以記憶不清所為之模糊證述外(本院卷第136頁),悉無任何可證明資金源頭係被告二人所出資 之證明,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曾水源、黃源科、何岳峰、黃雅芬等人間存在有金錢之流向及債務糾紛,但究竟該等金錢,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出資,則無法認定,更無法認定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何,亦屬無法認定。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證人何岳峰借名給黃源科乙節,依前揭判決,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曾水源及何岳峰雖有提及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證人曾水源於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證人何岳峰則於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但對於借名登記之要件,卻無法完善 陳述,且借名登記固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屬於法律之外在續造,但借名登記之性質,充其量僅具債權性質,欲以之對抗物權公示性之原則,自應從嚴解釋,否則無異允許當事人間任何以不具公示性之債之關係,遽然破壞物權公示性原則。本件證人何岳峰與黃源科之間,頭期款何岳峰出300萬元,嗣後貸款由黃源科繳納乙節,雙方證述大 致相符(本院卷第132頁),顯然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並無達成何岳峰為實際所有人,黃源科為借名登記人之合意甚明,故本件既然證人黃源科與何岳峰均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是否借名登記有爭執,顯然證人黃源科與何岳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地,並無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僅能回到物權登記公示性之外觀,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故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雖然證人黃源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當時知道要辦抵押權設定,金額也知道1000萬元,但證人黃源科亦稱,伊知道要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但不知道設定的時候,已經有開二張500萬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而證人黃源科雖又證稱其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所交付之印章及文件,係概括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至135頁),但衡之本件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範圍並未特定,且證人黃源科就算概括授權,但其當時並未知悉具體債權之發生原因及債權金額為何,且債權因不具公示性,本件又非銀行借貸,故債權之發生,由卷內資料以觀,確實無法在設定抵押權當下得以知悉。至於系爭不動產權狀由何人保管乙節,雖然證人黃源科證稱剛開始由其保管,後來由證人曾水源取走,證人曾水源說要等款項還給證人曾水源後,才要還伊等語,但證人黃源科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不知道撥款給誰,伊有問何岳峰,為何錢都撥在何岳峰名下,伊不清楚為何會這樣(本院卷第133頁),因此,就證人何岳峰與黃源科 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背景所為之陳述,雙方對於證人黃源科借票給證人何岳峰使用、該借票嗣後跳票、證人黃源科要求何岳峰處理、證人何岳峰建議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情,二人互核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黃源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填補其票據借證人何岳峰使用所造成跳票危機,其目的係避免證人黃源科「自己」之票據信用受影響,但無法進一步認定證人黃源科知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人即為被告二人。故證人黃源科稱:伊的房地被設定抵押,但伊一毛錢都沒拿到,而且伊的信用因此破產,律師還問這個問題,將心比心一下。伊是法院拍賣完後才知道有盈餘,伊當然要爭取我的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即符合常情。 (五)至於倘若黃源科並非借名登記,則何以黃源科心甘情願將自己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質疑,就此部分,經核證人何岳峰也自承其借用黃源科的票,但無力償還,而向證人黃源科詢問該怎麼辦,伊並建議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從而,顯見黃源科主觀上係基於避免自己的票據信用因何岳峰借用而造成影響,才拿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保全自己之信用狀況,已如前述;且此項最高限額抵押,並非如銀行借貸一樣,其擔保之法律關係較為特定,僅係民間借貸,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要擔保的特定範圍債權復不明確,究竟是孰與孰人間所發生之特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亦未明定,由證人何岳峰與黃源科就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因陳述,均未提及本件被告二人,從而,就設定當時,由卷內資料,僅能判斷黃源科概括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無法判斷黃源科確切已知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發生」以及「具體抵押權人為何人」,因此由卷內資料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為證人黃源科,但權利人為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與證人黃源科之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被告所提證據,卻僅能證明證人黃源科票據借證人何岳峰使用並跳票,以及證人黃源科概括授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在何人與何人之間發生,被告並未舉證,也無法認定金錢流向係由被告二人所交付,故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債權之發生,以及借名登記之事由,黃源科確實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非由何岳峰借名而來,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14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為證人黃源科,但形式上權利人為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與證人黃源科之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卷內亦無證人黃源科與被告二人間之資金流向紀錄,被告所提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黃源科票據借證人何岳峰使用並跳票,以及證人黃源科概括授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以及在何人與何人之間發生,被告均未舉證,更無法認定金錢流向係由被告二人所交付,依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13林桂娟(1/2)應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權2,194,631元,次序14陳永福(1/2)應分配第3位抵押權 優先債權2,194,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采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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