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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953 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953 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林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京妤
被告
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陳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期間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每月按期付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2.96%加計年利率2.11%,合計為年利率5.07%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陳公司僅繳付第1 期利息,自105 年12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 章第2 節第3 條及借據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部分亦已屆期,被告林陳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00 萬元,及按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2.98%加計年利率2.11%,合計為年利率5.0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京妤、陳沅宏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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