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
    林根永、林瑪莉

  • 原告
    蘇愉婕
  • 被告
    惠宇城市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蘇愉婕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惠宇城市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根永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佑晴 江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惠宇城市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嘉雄,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根永,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且新法定代理人林根永亦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李世文律師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惠宇城市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6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6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時,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被告管委會、管理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告雖另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但此僅在說明被告管委會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另引用「民法第196 條」及「民法第213 條」,但僅係損害賠償範圍,非屬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就被告管委會部分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原告另引用民法第215 條,但僅係損害賠償範圍,非屬請求權基礎),就被告管理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5 項」、「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至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管理公司又增加「城市遠見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第7 條、第10條」,是原告就被告管委會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管理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則係上開契約條款,而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未因前揭追加而改變答辯方向或增加調查證據,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依前開民事準備六狀及108 年2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惠宇城市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9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萬9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至五項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蘇愉婕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購買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67號二樓之6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惠宇城市遠見社區內之建物),作為住家之用,並於102 年10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早晨,發現系爭建物內浴室2 處馬桶,均有滿水之異常狀態,遂立即於當天早上8 點許,先打電話給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告知住家內有2 處馬桶滿水之現象。嗣於當天早上9 點許出門之際,下樓告知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此情況並交付住家鑰匙,要求管理員派員處理。而參被告管委會105 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內容,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點多始進行施工,於當天下午6 點半疏通完畢,原告於當日晚間9 點許返回住處後,驚覺大量糞便及糞水已由浴室地板漫延至住處各處地磚,房屋內臭味四溢,且房屋內家具及電器用品均已浸泡在糞水中,室內裝潢及家具、家電已不堪使用。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遂於當天晚上及隔天早上,2 次緊急找清潔公司前來處理糞水之清理善後。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7 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件係因主糞管塞住造成,就污水滿室之結果,管委會難謂毫無疏失。再者,事發當天若同時派員監管二樓,或封閉二樓馬桶,尚不會造成、減少或免除糞水溢出,是被告管委會就本件糞水溢出,洵屬有過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申請鑑定之標的及毀損金額評估,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謂原狀,應為機能、外觀之原始狀況,且原始狀況無令人嫌惡之特性,亦應回復。且本件馬桶污水溢出之原因顯係社區共有部分管線阻塞,被告城市遠見管委會顯有未維護共用管線造成堵塞之過失,且被告管委會及被告管理公司當日沒有派員監管或封閉2 樓馬桶,造成馬桶糞水外溢之損害結果,亦屬有管理上之過失,有鑑定人於108 年5 月6 日到庭證述可證。是被告2 人因渠等管理上疏於注意,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損害項目分述如下:1.家具、電器部分:木製床座38,000元、三人座亞麻布沙發 68,000元、書桌13,800元、雙人加大床座及床頭板45,000元、木製書桌15,960元、桌椅8,800元、餐桌48,000元、餐椅 4張32,000元、餐具櫃3,590元、掃地機器人22,000元、寵物床3,700元、寵物床7,200元、寵物籠3,699元、腳部按摩器 15,800元、水氧機4,800元、熱水壺2,000元、棒捲器800元 、收納櫃3,200元、免治馬桶蓋2座33,000元、空氣清淨機及濾心4,880元,合計374,229元。 2.裝潢部分:主臥衣櫃(含櫃子、吊桿、抽屜、木座拆除及壁止重貼、冰箱吊櫃、浴櫃)92,088元、地板拋光石英磚110 片93,500元、地板拋光磚打除19坪53,200元、地板拋光磚貼座19坪76,000元、主臥浴室(含保護措施、地壁磚打除、防水、地面打底、磁磚貼作、地坪大理石貼作、門檻、馬桶拆裝、管理費)105,000元、主臥踢腳板1,516元、次臥踢腳板461元、廚房踢腳板及工資2,934元、壁紙及床頭(含客廳、主臥、次臥)、外面衛浴54,525元、石材美容32,000元,合計533,379元。 3.住宿費用:105年12月25日4,080元、105年12月28日2,115元、105年12月29日6,000元。合計12,195元 4.共計919,803元。 ㈡被告管委會因其管理上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919,803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城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管理公司因其管理上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919,803 元,應已違反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5 項等契約義務,原告爰依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2 人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請求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責任,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⑴被告惠宇城市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19,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9,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時,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與原告個人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此條適用之前提應以當事人間存有債之關係為前提,原告與被告管委會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並不成立個別之委任關係。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其與被告管委會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被告管委會亦不存在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管委會與其個人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管委會與其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對其應負何種「給付義務」,遽爾指稱被告管委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應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管委會確有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亦應證明存在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之故意、過失行為,方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所涉事實,尚難認被告管委會存有「故意」行為;而被告管委會雖係依法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然被告管委會之組成成員亦僅係一般住戶,對於公寓大廈公共設備之管理維護乃至於修繕,實欠缺充足之專業知識。故不應採用抽象輕過失之判斷標準;且此事件並非給予被告管委會利益,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亦應從輕酌定,故被告管委會主張於本件應採「重大過失」之判斷標準,即需被告管委會有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時,始應認為被告管委會具有歸責事由。而被告管委會欠缺物業管理之專業能力已如前述,故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9 款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委任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即被告管理公司代為管理系爭社區公共設備。惟富士康管理公司之專業,僅限於物業管理事務,並不及於公寓大廈之汙水管線之維修工程,故於處置作為上,亦僅能代為委任其他專業廠商前往處理;是故,不論是被告管委會或富士康公司,絕無派員自行維修之道理,應堪認定。況且,汙水管線係包覆在建築物牆壁或天花板之內,無法隨時察覺有堵塞現象,實難期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或被告管委會、管理公司公司得預見系爭汙水糞管有堵塞之情形而採取防免措施,故依經驗法則,管理者亦僅能於發現堵塞時請求汙水管線通渠業者前來疏通處理。 ㈢被告管理公司於105 年12月24日早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人員,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即立即通知並請汙水處理廠商前來處理,惟因時逢假日,能配合到場處理之廠商極其有限,經管理人員百般努力,始覓得訴外人駿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閎公司)於該日下午4 時有空檔,可前來處理,且駿閎公司亦於當日下午4 時許依約前來排除汙水管線堵塞之狀況。故被告管委會,並無怠於處理,甚或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況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管委會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遽爾指稱本件存有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之事由,故被告管委會應對其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稽。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919,803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上揭金額,亦不應准許。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張,並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築物有馬桶堵塞、糞水溢出至地板之情形,然前揭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之馬桶堵塞、糞水溢出等情形與被告管委會有關;再者,原告所提出者僅係「工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確受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是以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難以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縱認原告主張損害為真,惟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亦僅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同條第1 項,債務人所應回復者亦係「發生前之原狀」。惟依原證3 照片所示,除系爭建築物之浴廁外,其餘房間亦僅有淺層汙水痕跡,按諸常理於稍事清潔消毒後,即可回復原狀;詎料,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所示,原告竟請求被告負擔其將整間建築物內部裝潢拆除翻新之工程款,顯然已非「必要費用」,況且原告自承伊購入系爭建築物已有相當時日,準此以言,原告請求以全新品項代替,顯然亦忽略折舊費用之扣減,不符法條所謂「發生前之原狀」之定義;遑論,原告是否確有依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支出費用,亦非無疑。從而,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未盡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不應准許。 ㈤被告管委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應非可採。縱認被告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其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證明伊確有受919,803 元之損害,並證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仍屬無據。縱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被告管委會對於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職務。惟被告管委會之組成成員,並不具有建築設備修繕、管理之專業知識已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依社區規約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委請富士康公司負責此項職務之執行,現實上實難想像,此項委任行為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復以,原告亦未指明被告管委會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足採。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可歸責原因之事實,並且在二者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管委會對其施以何種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證立所指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件鑑定人之鑑定標準偏頗原告,並有未依客觀事實鑑定,卻全然採信原告主張之事證,鑑定報告既然失之偏頗而非公正誠實,系爭鑑定報告不值採信,應予排除。又原告迄今對於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並未具體涵攝,致令被告無從有效防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及失權效理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縱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事實具體涵攝,惟原告主張亦顯逾合理請求範圍兼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管理公司則以: ㈠被告管理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有物業管理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管理該社區共用部分。被告管理公司係受管委會指示管理該社區,管理範圍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故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告富士康管理公司也無權管理住戶之專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有錯誤。又原告105 年12月24日上午8 點反應馬桶不通後,被告社區經理即聯絡配合之汙水保養廠商駿閎公司,該廠商下午2 點到場表示應先檢查公共汙水管,而且工具不夠要回去拿。社區經理亦將此情形反應給設備委員,因此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之角色只是協助原告聯絡廠商,協助交付原告大門鎖匙給廠商,並非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告馬通阻塞並非被告管理公司或公司職員造成,被告管理公司公司及公司職員無任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管理公司亦無過失。原告105 年12月24日8 點告知社區經理馬通不通,被告職員旋即聯絡汙水保養廠商駿閎公司,該廠商到達社區檢視後判斷應自公共汙水管著手解決問題,被告公司職員都有將修繕情形告知社區設備委員。因此,被告公司職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管理上之疏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鑑定報告只有單純載明主糞管塞住。卻未說明主糞管塞住之原因。且鑑定報告亦未具體說明管委會在管理委維護上有無疏失,若有疏失為何,鑑定報告也沒有具體說明,僅只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作為回答,而未具體說明關於主糞管之維護修繕,管委會依何法令或規範有義務應予檢查,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裝潢之鑑定報告及住宿費用意見如下: 1.主臥房衣櫃9,510 元部分:鑑定報告之技師公會建議說明欄載明:「鑑定標的及於櫃體,櫃體經107 年6 月15日查看存在變形。」但櫃體下方之塑膠防水設施高度,比原告主張之溢水高度還高,系爭標的及櫃體應無可能變形。而且糞水蔓延範圍在浴室,與臥室無關。 2.地板拋光石英磚110 片93,500元部分:糞水蔓延範圍在浴室,與臥室無關。且糞水不會滲透之石材,無重做之必要。更退步言之,系爭房屋於案發當天即清潔完畢,無更換石材必要。 3.主臥浴室(含保護措施、地壁磚打除、防水、地面打底、磁磚貼作、地坪大理石貼作、門檻、馬桶拆裝、管理費)77,950元部分:鑑定報告各品項單價加總之價錢,與總價不同。糞水不會滲透石材,無重做之必要。而且系爭房屋於案發當天即清潔完畢,不會有糞水滲透石材情形。 4.外面衛浴54,525元:糞水不會滲透石材,無重做之必要。而且系爭房屋於案發當天即清潔完畢,不會有糞水滲透石材情形。 5.石材美容(環氧縫處理)32,000元部分:鑑定報告列為0元 ,無意見。 6.住宿費用部分:案發當天現場已清理完畢,無住宿之必要性。又縱認原告請求住宿費用有理由,惟原告105 年12月25日、105 年12月29日請求之住宿費用過高,應以105 年12月28日之2,115 元作為請求之計算標準。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三第57-5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購買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之用,並於102 年10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早晨,發現系爭建物內浴室二處馬桶,均有不通之異常狀態,遂立即於當天早上8 點許,先打電話給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告知住家內有二處馬桶不通之現象。嗣於當天早上9 點許出門之際,下樓告知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此情況並交付住家鑰匙,要求管理員協助處理。⒊依據被告管委會105 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內容,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點多在該社區的B7一樓女廁管線進行疏通,於當天下午6 點半疏通完畢。 ⒋原告嗣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9 點許返回住處後,驚覺大量糞便及糞水已由浴室地板漫延至住處各處地磚,糞水污染範圍如原證四污染區圖面所示。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遂於當天晚上及隔天早上,緊急找清潔公司前來處理糞水之清理善後。 ⒌本件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共同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法官當場以1 公分之糞水高度請鑑定人員做測量的依據。並請鑑定人員以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至105 年12月25日下午3 點,作為原告主張物品為廢水浸泡之時間點。 ⒍系爭建物(在遠見社區B6二樓)係與B6一樓至三樓共用獨立汙水管線,與其他專有部分獨立,B6一樓當日並無反應馬桶不通。通渠廠商於105 年12月24日疏通者,係B7一樓女廁管線,B7與B6管線各自獨立,至地下室後均匯入主要污水管。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919,8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城市遠見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第7 條、第10條」(此部分為爭點整理後追加,本院認為追加合法已如前述,爰增列於此)、「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5 項」、「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919,8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污水溢出事故係因共用部分糞管阻塞所致,事發當天若同時派員監管二樓,或封閉二樓馬桶,應可避免此一狀況:⒈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早晨,發現系爭建物內浴室二處馬桶,均有不通之異常狀態,遂立即於當天早上8 點許,先打電話給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告知住家內有二處馬桶不通之現象。嗣於當天早上9 點許出門之際,下樓告知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員此情況並交付住家鑰匙,當日晚間9 點許返回住處後,驚覺大量糞便及糞水已由浴室地板漫延至住處各處地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6 頁),堪認系爭建物當日確實有污水溢出之事故。 ⒉就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7 年7 月25日出具(107 )省土技字第中0687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其內容大致如下:經調閱建築圖,系爭建物在2 樓,排水配置為1 至3 樓共一排水管線,與其他專有部分獨立,事發當日上午系爭建築物內馬桶滿水,若當時一樓沒有發現排水阻塞,且2 樓至3 樓為正常大氣壓力,則阻塞應該存在1 、2 樓之間(參鑑定報告書第13-14 頁)。本件污水溢出可能是阻塞後樓上持續排放污水導致,另一可能是因為當日社區內有通管沖水所致。但通管廠商說明是在游泳池旁女廁通管,屬於社區內編號B7部分,依照竣工圖與系爭建物所在編號B6部分各自獨立,經以透地雷達檢測,確認B6、B7之排水系統各自獨立(參鑑定報告書第17頁)。故本件係因主糞管塞住造成,就污水滿室之結果,管委會難謂毫無疏失。事發當天若同時派員監管二樓,或封閉二樓馬桶,尚不會造成、減少或免除糞水溢出,是被告管委會就本件糞水溢出,洵屬有過失(參鑑定報告書第19-20 頁)。 ⒊系爭建物(在遠見社區B6二樓)係與B6一樓至三樓共用獨立汙水管線,與其他專有部分獨立,B6一樓當日並無反應馬桶不通。通渠廠商於105 年12月24日疏通者,係B7一樓女廁管線,B7與B6管線各自獨立,至地下室後均匯入主要污水管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認屬實。而一至三樓共用管線,若阻塞在一樓以下之處,則一樓應當也會出現馬桶滿水或溢出之現象,故鑑定報告認為阻塞在一、二樓之間,應可採信。又依據被告管委會105 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內容,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點多在該社區的B7一樓女廁管線進行疏通,於當天下午6 點半疏通完畢。而通渠廠商於105 年12月24日疏通者,係B7一樓女廁管線,B7與B6管線各自獨立,若在B7通渠對B6應不會產生影響。且B6、B7兩系統係在地下室才均匯入主要污水管,若是通渠時打入太多水或空氣不及排除導致從地下室逆衝至B6,那B6一樓較為靠近地下室亦應出現污水溢出之現象,但當日一樓並未有此反應,故亦可排除本件污水溢出是由B7通渠造成之可能。被告雖辯稱:縱然有阻塞,亦可能阻塞在原告屋內專有部分,不一定在一、二樓間共用部分云云。然經本院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人陳稱:如果在二樓的管線,也不會從二樓噴出來,因為塞在自己的管線,不會受三樓或其他地方影響,之後也不會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故可再排除阻塞在二樓專用部分之可能性。 ⒋由上所述,排除阻塞在專有部分及一樓之下、並排除B7通渠造成污水溢出等可能性後,堪認本件污水溢出,係因B6一、二樓之間之主糞管阻塞,又因樓上持續排放污水導致污水由二樓溢出。而事發當天若同時派員監管二樓,或封閉二樓馬桶,應可避免或減少糞水溢出之事故。 ㈡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919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依據「城市遠見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第7 條、第10條」,爰增列於此)、「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5 項」、「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管委會之間,有概括委任之契約關係,但被告管委會合法複委任與被告管理公司,原告在此範圍內對被告管理公司有直接請求權: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非民法上之法人,但為因應現實社會生活之需要,審判實務上已承認至少在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得以其為對象成立契約關係。 ⑵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如前述。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準此,管理委員會固非自然人或法人,然其在民事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在實體法上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就法律列舉事項之範圍內,仍得受委任而處理事務。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雖未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直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與惠宇城市遠見社區內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在於概括委任由管理委員組成之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務,屬多數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仍得認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亦為民法第537 條、第538 條第2 項、第539 條所明定。雖被告管委會就社區管理、維護等事項負有處理之義務,惟其組成人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住戶,人數有限,各有生活及工作,通常不可能由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親自處理共用部分修繕、維護等事宜,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時,並無使管理委員親自為上開事項之意,衡情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得由被告管委會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共用部分修繕、維護事務。故被告管委會向上開事務複委任與被告管理公司,應屬合法依上開規定,被告管委會僅就被告管理公司之選任及其對被告管理公司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且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管理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⒉原告對被告管理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係因被告管理公司受被告管委會複委任,故應限於被告管委會複委任之範圍內方有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公司應依「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5 項」、「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係由被告管委會與訴外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8-264 頁),是關於社區保全相關事項被告管委會是複委任訴外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管理公司,故就此保全契約之事項原告自不能對被告管理公司請求履行。原告雖稱:上開保全契約每頁底部均印有被告管理公司之名稱,且被告管理公司已參與本件訴訟並積極防禦辯論,應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管理公司間成立不要式委任契約云云。然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管委會另簽立「城市遠見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就物業管理部分複委任被告管理公司,則原告得行使直接請求權部分應僅限於「城市遠見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中相關內容(且原告已追加主張相關事項),訴外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為不同法人格,雖彼此間可能為同一集團或其他策略聯盟關係,但既然已經簽定書面契約,自應依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管理公司有不要式契約且內容與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相同,自非可採,原告依據城市遠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均無理由。 ⒊被告管委會選任被告管理公司並無疏失: 查被告管理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且資本額達2 億,有獨立董事,具有相當規模,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178 頁),則被告管委會委任合法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難認被告管委會對保全公司之選任存有疏失。 ⒋上開污水溢出事由非被告管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自難認為被告管委會指示上有何過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另城市遠見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管理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0條則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 致甲方或其住戶權益受侵害而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本件污水溢出之原因為B6一、二樓之間之主糞管阻塞,又因樓上持續排放污水導致污水由二樓溢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阻塞在共用部分,管委會、管理公司有維護之責任云云。查前揭鑑定報告固記載「本件係因主糞管塞住造成,就污水滿室之結果,管委會難謂毫無疏失」云云。然經本院傳訊鑑定人張渝江技師到庭,其證稱「一般大樓在一樓二樓會堵塞污水回溢是常見的現象,本件是123 樓與4 樓分開,高樓層比較沒有阻塞,代表同樣的專業要更瞭解如何去避免與維護,但實務上我的瞭解,管委會也無法去做定期的疏通,通常都是有回報才去進行疏通,故維護上不能認為有何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既然實務上無法做定期疏通,均為有回報才進行疏通,可見即便具有此一專業之人也無法定期疏通維護,僅能在發現阻塞時疏通,故本件被告管理公司未能在阻塞發生前以定期維護方式予以排除,為專業者亦難避免之情況,難認被告管理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管理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鑑定報告之記載,應係鑑定人誤解法律規定認為「阻塞在被告管委會維護之共用部分,就應該有疏失」,但依鑑定人於本院之陳述,可知此部分記載乃屬誤會,本院不予採取。又被告管理公司於105 年12月24日早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人員,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即通知並請汙水處理廠商前來處理,惟因時逢假日,廠商無法緊急到場處理,訴外人駿閎公司於該日下午4 時前來處理,有被告管委會內部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被告管理公司本身並非清潔環保公司,對於疏通事項只能另覓專業廠商處理,該日為星期六,確屬假日,且疏通廠商自有營運行程,無法即時到場,亦屬常情,前揭簽呈應可採信,故被告管理公司亦無怠於處理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⑶另鑑定人雖認為事發當天若同時派員監管二樓,或封閉二樓馬桶,應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原告與被告管委會係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就專有部分內部因屬住戶個人所有權範圍,應由住戶自行處理,不在前揭概括委任範圍內。城市遠見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服務項目中,亦無任何關於專有部分內之事項。故是否監管二樓或封閉二樓馬桶,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及處理,並非被告管委會、管理公司受委任之範圍,故被告管理公司或被告管委會並無義務派員監管原告屋內或封閉馬桶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⑷由上所述,本件污水溢出事故並非被告管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導致,則自難認定被告管委會有何指示上之疏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管理公司給付原告919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關於共有部分維護有過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基於被告管委會維護共有部分職責而生,依前揭說明,自得以被告管委會為被告,被告管委會辯稱其非侵權行為主體不能為被告云云,尚難採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行為人至少需具有過失,民法191 條之1 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允許行為人舉證免責。 ⒊查本件阻塞部分雖在被告管委會應負責維護之共用部分,並由被告管委會複委任被告管理公司維護,但據鑑定人證詞,實務上無法做定期疏通,均為有回報才進行疏通,業如前述。是即便具有此一專業之人也無法定期疏通維護,僅能在發現阻塞時疏通,故本件被告管理公司未能在阻塞發生前以定期維護方式予以排除,為專業者亦難避免之情況,難認被告管委會、被告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有何過失,且依本件調查證據所得,亦可認定損害之發生並非該共有部分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又被告管理公司亦無怠於處理本件馬桶滿水事故,業如前述,故被告管理公司亦無怠於處理之過失。 ⒋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並無過失,事故發生後亦無怠於處理,且本件損害並非共有部分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