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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賴秀雯

  • 原告
    丘芫瑄
  • 被告
    黃昱蒼即夢琳貝爾診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丘芫瑄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 被   告 黃昱蒼即夢琳貝爾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往「台灣夢 琳貝爾醫美診所台中文心旗艦店」(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診所),由被告進行微整型醫療 ,療程包括被告贈送「爆脂針」(或作「消脂針」),並由被告所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美容師「小琪」(即張筱琪)於當日操作儀器直接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每側施打約5 至10分鐘(下稱系爭療程),原告感到巨大聲響對雙耳造成劇烈刺激,且在療程結束後仍持續發出如電視雜訊背景之噪音,當時原告有向張筱琪與被告反應,渠等只推託回應:這是正常現象,有些人會感覺不舒服,會安排再來診所打營養針點滴云云,原告無奈僅能聽從被告建議,繼續休息靜養,但系爭療程所引發耳鳴症狀,日漸嚴重,導致原告之聽力受到亟大損害。(二)原告因深受耳鳴及聽力受損所苦,而於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及105年4月間,分別前往祥和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均不見好轉,且台中慈濟醫院陸續於105年4月18、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8日對原告診斷及檢查評估,確認原告之雙耳因系爭療程之副作用,導致聽力受損50分貝,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05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原 告面臨耳朵日夜不停歇噪音干擾,實感寢食難安,瀕臨崩潰,不論身體或心靈之健康,均遭受到嚴重侵害。(三)原告向被告反應上述情況,被告卻不斷推託敷衍,僅介紹原告前往其熟識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長安醫院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童綜合醫院治療,而每家醫院對於原告因系爭療程引發病症均束手無策,且被告熟識朋友即童綜合醫院陳世偉醫師稱:此症狀很難透過藥物治療,據伊治療耳鳴多年經驗,損傷已回不來,藥也不必吃了,建議用轉移注意力,和平共處之方式,以減輕對身心及生活上的困擾等語,並指出被告所使用儀器,曾發生不止一次後遺症病例,已特別建議被告對這種有問題之器材不要再使用,只要有案例出現就不會只有一個等語,此有105年7月12日診療錄音譯文可稽。(四)被告明知系爭療程係以治療為目所為施術或處置,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至少須在醫師指示下由具有護理人員資格者實施,詎被告竟枉顧病患人身健康安全,擅令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美容師張筱琪,草率施行系爭療程,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重大過失,導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提供系爭療程,對於原告因系爭療程引發無法治療之耳鳴及終身聽力受損之結果,具有重大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耳鳴聽力受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提供系爭療程之前,對於療程應注意事項及效果、可能併發之副作用或相關風險等應告知事項,均未依法告知原告或提供任何資訊,即率爾任由張筱琪操作儀器提供系爭療程,被告至今未提出系爭療程之醫療同意書,足徵被告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被告就上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美容醫療行為係為滿足人類愛美慾望,非以治療為目的,本質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提供系爭療程前,未謹慎評估原告身體狀況並向原告充分告知說明風險及副作用,即草率施予療程,致系爭療程甫結束,原告即飽受耳鳴痛苦至今,且被告使用爆脂機發生巨大聲響,以超音波傳導方式破壞脂肪,業經被告所推薦醫生表示不安全,與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相較之下,應認系爭療程與當前科技水準得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嚴重不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五)原告因被告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聽力永遠受損,須終身忍受耳鳴日夜侵襲滋擾,無法再過正常生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難以平復,自得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張筱琪受僱於被告,並操作儀器直接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而為輔助醫療行為,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張筱琪對原告施行醫療輔助行為具有過失,與原告耳鳴聽力受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被告應就張筱琪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對 於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張筱琪之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導致原告聽力受損,終身耳鳴,無法與人正常往來,造成精神上莫大且難以平復之損害,自得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 被告應就系爭療程所使用儀器之名稱及型號、案發當日施行系爭療程之使用儀器及療程經過、系爭療程係由其親自施作、系爭療程不致傷及神經、被告並無過失等情,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會面討論後續解決方法,被告自承系爭儀器操作時有嗡嗡聲,很多人不喜歡那種嗡嗡嗡的感覺,大部分過一陣子就會好等情,並拿出顧客療程紀錄表發現104年11月23日僅有原告簽名,被告稱印象中 是其親自操作並表示對於系爭療程造成原告耳鳴,確實是被告該負責,對原告之醫藥診療及相關費用願意處理。是以,被告所提顧客療程紀錄表之簽名係於案發後基於心虛而變造塗改。再者,被告提出照片所示儀器與原告印象完全不同,而原證22照片所示儀器乃類似系爭療程使用儀器,應命被告提供原證22照片所示儀器之名稱、型號、產品使用說明、主管機關許可證書,及命被告提供系爭療程使用儀器之型號及相關說明,如被告拒不提出,請參酌證明妨礙法理(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認定原告主張該儀器並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且該儀器能量對人體具有副作用,不符合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所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等情為真實。(七)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為治療耳鳴,前往各大醫院掛號看診共計14次,因而支出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3,590元及交通費用11,600元。2.營養食品費用: 原告因購買營養食品而支出20,000元。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之雙耳聽力均受有高頻(6kHz)聽損50分貝,且因聽覺障礙及嚴重耳鳴而引起平衡機能障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身體障害項目第9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並參酌障害項目第31、32項關於兩耳聽覺障害部分,應認為原告屬於第13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減損勞動能力23.07%。且原告係78年6月13日生,以販 賣素食漢堡為業,平均月薪25,000元,自原告接受系爭療程時(當時原告為26歲又5個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原告得正常工作年數尚有38年又7個月,且原告之工作性 質,依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薪資較高於目前,原告因系爭療程受有第13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以目前平均月薪資25,000元計算,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得請求1次給付1,510,560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 ×23.07﹪×21.825754〈38年霍夫曼係數〉=151056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接受系爭療程而產生聽力受損及耳鳴症狀,係終身無法治癒之損害,原告面臨日夜不斷嗡嗡作響之耳鳴侵擾,對於生活作息造成嚴重影響,造成心理壓力而導致失眠及身心失調,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已大受損傷,且此侵害將伴隨原告終身,爾後將持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損耗。又事發至今,被告一味推拖敷衍,對其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健康之重大損害視若無睹,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八)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且因原告尚在估算損害具體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3,590元、交通費用1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4,8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4年3月3日初次至被告獨資經營 系爭診所施行臉部(鼻、下巴)美容療程,之後陸續施行其他美容服務,被告因而答應免費贈送原告「瘦臉」療程(非侵入性消脂療程),而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診所親 自操作電波機器「溶脂儀」,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每側施打約5至10分鐘,施行「瘦臉」療程,此有病歷資料可證。 (二)「溶脂儀」係一般醫學美容常用消脂方式,以電波產生熱能方式破壞脂肪組織,達到消脂效果,該儀器於操作時無聲,不會震動鼓膜,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無致原告發生耳鳴之可能。且被告於98年9月30日取得醫師證書,及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微整形專科醫師證書,對於醫學美容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被告以醫界認可消脂方法,操作「溶脂儀」為原告施行「瘦臉」療程,且於進行療程過程中,均依照機器正常使用方式及遵守相關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於事後受有耳鳴現象,固屬憾事,然既非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三)被告自102年 12月15日取得微整形專科醫師證書後,曾以「溶脂儀」為多名病患施做「瘦臉」療程,從無任何患者有耳鳴之反應,故原告於事後產生耳鳴症狀,應屬自身體質因素所致,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依原告與陳世偉醫師間對話錄音譯文記載,陳世偉醫師陳稱:「但是我跟你們說,我們正常人也是會有耳鳴的時候,我常常有時候看診看得太晚的時候也是。」、「不是只有…我跟你說她不是個案,你不是個案!」、「在夢琳貝爾是只有妳這樣子,但其他的,我遇到過很多個!但是我跟妳說這是體質的。」、「但是在夢琳貝爾的確是第一個,我問之後,他們調查說只有這麼一個,因為體質剛好就是這樣。」等語,足見正常人偶爾也會產生耳鳴,一般情況下,醫師操作「溶脂儀」為病患施行「瘦臉」療程,通常不會導致耳鳴症狀發生,但不能排除因患者體質因素所引發,原告之耳鳴症狀,應是其體質因素之故,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 07%。(四)被告具有合法執行微整形醫療業務之專業證照 ,並以醫界認可之消脂方法,操作「溶脂儀」為原告施行「瘦臉」療程,均依照機器正常使用方式及遵守相關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之處,原告於做完療程之後受有耳鳴現象,純屬個人體質因素導致,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當無可歸責於被告。(五)被告施行「瘦臉」療程(非侵入性消脂療程),係以「溶脂儀」探頭接觸皮膚之方式,藉由探頭釋放電波達到皮膚緊實功效,屬醫學美容範疇,不涉及醫療行為,且被告基於服務患者精神,親自為原告服務,先調整儀器之電波能量及施做時間後,手持中探頭接觸原告臉部皮膚,透過電波產生熱能方式破壞脂肪組織,達到消脂之效果,該儀器於操作時無聲,不會震動鼓膜,一般正常情形下,不可能導致原告發生耳鳴。況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已清楚證明正常人偶爾也會有耳鳴產生,一般情況下,醫師操作「溶脂儀」機器為病患施做「瘦臉」療程,通常不會發生耳鳴症狀,但不能排除是患者體質因素所引發,原告之耳鳴症狀應是其體質因素之故,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六)被告於104年11 月23日所使用儀器,係於103年5月28日向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名「Pollogen Apollo with A3F Kit」(中文名稱寶樂晶阿波羅電刀系統)、規格「Apollo」,由位在以色列之製造廠Pollogen Ltd.製造,依使用部位分為大、中 、小三個探頭(例如:大範圍面積如腹部、腿部使用大探頭,小範圍面積如眼睛周圍使用小探頭),有設備採購合約書、使用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81號,簽審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3)、照片等影本及實際操作及說明影片光碟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227條之1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且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再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故就醫療事故而言,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由被告 所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美容師張筱琪操作儀器直接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每側施打約5至10分鐘(即系爭療程 ),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重大過失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診所,親自操作電波機器「溶 脂儀」,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每側施打約5至10分鐘, 施行「瘦臉」療程,此有病歷資料可證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顧客療程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1月23日 操作「溶脂儀-Face」施行「爆脂2-1」、「爆脂2-2」療 程,該療程項目之「服務人員」欄內未見「張筱琪」之簽名或印文,亦未見塗改痕跡(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充其量僅顯示「夢琳貝爾醫美集團」所屬「琪兒」照片(見本院105年度中 司醫調字第27號卷第12頁),無從據此逕行認定該照片所示女子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診所對原告施行系爭療程 。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姐丘蕎瑀,證明證人丘蕎瑀於105年1月9日在系爭診所接受療程,係由張筱琪操作醫 療器材等情。然依原告所述證人丘蕎瑀係於105年1月9日 在系爭診所接受系爭療程(見本院卷第95頁),係在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診所接受系爭療程之後, 且二者相距已逾1個半月之久,自難僅以證人丘蕎瑀於105年1月9日在系爭診所接受療程之情形,而逕行推論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診所係由被告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 格之人員施行系爭療程,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丘蕎瑀,已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診所,親 自操作電波機器「溶脂儀」,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每側施打約5至10分鐘,施行「瘦臉」療程乙節,應堪採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擅令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美容師張張筱琪施行系爭療程,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重大過失等情,尚非可採。又原告聲請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任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員工張筱琪操作醫療器材實施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療程,以儀器直接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每側施打約5至10分鐘(即系爭療程),且因 系爭療程之副作用,導致原告之雙耳聽力受損50分貝,對於原告引發無法治療之耳鳴及終身聽力受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具有合法執行微整形醫療業務之專業證照,並以醫界認可之消脂方法,操作「溶脂儀」為原告施行「瘦臉」療程,均依照機器正常使用方式及遵守相關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於做完療程之後受有耳鳴現象,純屬個人體質因素導致,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復查: 1.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在祥和診所門診時主訴耳鳴,及原 告於104年12月1日在澄清綜合醫院耳鼻候科自費門診,以及原告因耳鳴及聽損病因於105年8月9日至台中慈濟醫院 耳鼻喉科門診治療,純音聽力檢查雙側高頻(6kHz)聽損50分貝等情,固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收據存根、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7 號卷第16至19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均未提及「耳鳴及聽損」之造成原因,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療程之副作用,導致原告之雙耳聽力受損50分貝,對其引發無法治療之耳鳴及終身聽力受損之結果等情,容有疑義。 2.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記載兩造於104年11月 23日21時53分至同年月26日16時45分之對話內容:原告說:「我打爆脂為什麼會耳鳴到現在還沒好」。被告答:「何時打打」。原告說:「下午五點半」。被告答:「昨天」、「有時會這樣」。原告說:「對阿,而且現在還在耳鳴」。被告答:「阿」、「真的阿」。原告說:「對」、「好吧!我在等看看」、「醫生我到現在還在耳鳴,怎麼辦?」、「好吵」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7 號卷第13至1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向被告反應其因施打「爆脂」產生耳鳴症狀,尚未回復正常,被告遂詢問其施打時間並告知有時會產生耳鳴症狀,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之耳鳴症狀及聽力受損,與系爭療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依原告所提105年7月25日錄音譯文記載對話內容:原告母親說「我不知道啦,我知道說耳鳴有些人會跟它一輩子,所以我才說,今天要怎麼幫我們處理?還是說就直接叫筱琪出來處理?」、「賠償啊!不然怎麼辦?」等語,被告答:「這件事是我們要負責的」、「喔喔喔,我會給你更長的時間啦。因為我們就是談,談更久啊!我就是因為想這樣子。好啦,那我大概知道你們的意思是這樣子了啦,因為說實在的,第一個,當然你們說造成這樣的不舒服,或是這樣的問題,我們會覺得很不舒服我們會覺得很不好意思,我講真的!啊這件事情說賠償的問題說實在的,第一個一定是,就是我們要想想看到底是怎麼樣,然後你們要我們怎樣去做,因為對我來說,我也是…說真的我們也是好意,我們也是好意厚,然後做完之後…。」、「妳是為一一個反應比較特殊的,好,那如果這樣,我就知道妳們大概就想要講賠償的問題,賠償的部分看妳們的想法是什麼,因為這樣我們就直接講完就好,就是妳們要講賠償的問題,因為這東西說實在的對我來說,也不是我們願意的,啊第二個對我來說也是…。」、「我先算一下,好不好,那妳們稍微跟我講一下因為那個治療費用或是幹嘛,因為大不了…大家的共識其實不是賠償或什麼,賠償可能妳們的出發點就是以後妳們比較方便去處理事情,啊對我們來說我們也是,我們能夠爭取的,我們能夠做什麼,我們能夠安排的,我們都盡量去做。」、「啊你之前妳的收據,或幹嘛,妳說妳自己幹嘛幹嘛幹嘛,你門就真的要跟我們講,然後報出要幹嘛,如果這東西應該要講出來,我都覺得,妳們去看這個東西我們應該要去處理的,我們一定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背面),足見因原告母親要求張筱琪出面處理及賠償,故被告回答「這件事情是我們要負責的」等語,並請原告查報支出費用情形及提供收據,且被告表示「我們應該要去處理的,我們一定會處理」等語,並提及原告係唯一1個出現特殊反應 之人,被告並未承認係由張筱琪施行系爭療程,亦未承認其所施行療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或與原告之耳鳴症狀及聽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觀諸原告所提診療錄音譯文記載原告與童綜合醫院陳世偉醫師於105年7月12日對話內容,陳世偉醫師說:「基本上跟慈濟的差不多,神經是好的,所以我們測神經是不用的。」、「就是高頻率,分貝倒是還好就是太高的頻率,可能本來你就比較容易,聽神經就是比較敏感然後又受到那種高頻的刺激所以可能就會掉下來,右邊是還好。右邊現在耳鳴的狀況?」、「盡量不要去在意它,盡量不要在意它,然後晚上睡覺時你就聽音樂讓音樂剛好比它大聲一點點,然後把它蓋過去不要讓心情煩躁。我覺得這是我認為比較好的方法,因為其實我在大學生的時候對耳鳴的認知療法有很多種,因為我們聽不到,我們不知道到底怎麼樣?我們只能用想像。但是我跟你們說,我們正常人也是會有耳鳴的時候,我常常有時候看診看得太晚的時候也是,但是我跟你講,我的做法,我有時候持續診會太勞累,我的做法就是轉移注意力不要去想它,或者做別的事情。」等語,原告說:「黃醫生是跟我講說,我是他們遇過的第一個」等語,陳世偉醫師說:「對,在夢琳貝爾是只有妳這樣子,但其他的,我遇到過很多個!但是我跟妳說這是體質,真的,我後來建議黃醫生這個東西是不要用,我特別跟他強調這個東西不要用!我特別跟他講,只要有案例,就絕對不會是第一個,就不會是只有一個,如果繼續用就不會只有一個。因為總是會有這樣體質的會給你碰到。總是有,因為後面其實碰到很多個!但是在夢琳貝爾的確是第一個,我問之後,他們調查說只有這麼一個,因為剛好體質就是這樣,但是我有跟黃醫師講說這個不能用,從此封存,再有效果也不能用只要有一次還是會碰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7號卷第20至23頁) ,足見陳世偉醫師已向原告說明其聽神經係好的,一般正常人太勞累也會出現耳鳴症狀,系爭診所調查結果僅有原告1人反應出現耳鳴症狀,此乃因原告之聽神經比較敏感 ,是體質之故等情。 5.綜上,足認原告之聽神經並未受損,系爭診所調查結果僅原告1人反應出現耳鳴症狀,乃偶然因原告個人體質之故 ,自難認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診所操作「溶脂儀 」在原告臉部兩側施打,每側施打約5至10分鐘,施行「 瘦臉」療程,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或與原告之耳鳴症狀及聽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療程之副作用,導致原告之雙耳聽力受損50分貝,對於原告引發無法治療之耳鳴及終身聽力受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系爭療程使用儀器有可能傷害人體神經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照片所示儀器與原告印象完全不同,而原證22照片所示儀器乃類似系爭療程使用儀器,應命被告提供原證22照片所示儀器之名稱、型號、產品使用說明、主管機關許可證書,及命被告提供系爭療程所使用儀器型號及相關說明,如被告拒不提出,請參酌證明妨礙法理(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認定原告主張該儀器並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且該儀器能量對人體具有副作用,不符合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所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等情為真實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證22照片所示儀器乃類似系爭療程使用儀器乙節,固提出該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22〈見本院卷第154頁〉,此份資料來源為何 ?與本件有何關聯?)網路上搜尋到的照片,原告認為說這個比較像是當時的爆脂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足見前開照片係原告自行在網路搜尋所得照片,尚難據此逕認前開照片所示儀器與系爭療程使用儀器相似。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使用前開照片所示儀器,並陳稱因其未使用前開照片所示儀器,故不知道該儀器之名稱、型號,亦未持有該儀器之使用說明、主管機關許可證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自無從以被告未提供前開照片所示儀器之名稱、型號、產品使用說明、主管機關許可證書,而逕認被告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3.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1月23日使用儀器,係於103年5月28日 向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名「Pollogen Apollo with A3F Kit」(中文名稱為寶樂晶阿波羅電刀系統)、規格「Apollo」,由位在以色列之製造廠Poll ogen Ltd.製造,依使用部位分為大、中、小三個探頭(例如:大範圍面積如腹部、腿部使用大探頭,小範圍面積如眼睛周圍使用小探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設備採購合約書、使用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81號,簽審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3)、照片等影本及實際操作及說明影片光碟為證,尚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被告就其於104年11月23日使用儀器,業提出 設備採購合約書、使用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81號,簽審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3)、照片等影本及實際操作及說明影片光碟為證 ,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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