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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原告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原告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告
李旭東
被告
顏俊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其繼承人王清河、王淑英、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180、173、177、167、16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惠恒,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陳適安,有行政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頁),陳適安於110年2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0),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李永流新臺幣(下同)796萬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河、王淑英各3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如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溪水之配偶、王清河、王淑英、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如之母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告臺中榮總住院檢查,並由被告李旭東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李旭東因王李永流有長期服用抗擬血劑,於104年8月23日醫囑停用抗凝血藥,並於104年8月24日為王李永流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Brain Tumor(I.C.T/cephalocele)>6㎝,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被告於手術當日誤打肝素,致王李永流術後意識陷入昏迷,並發生抽搐、呈現身體活動機能障礙(下肢無力)之狀態,且術後李旭東未安排INR檢驗、未恢復抗凝血藥物,直至104年9月3日,下醫囑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藥物。李旭東復於104年9月12日再施打低分子量肝素(Enoxaparin),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雖於104年9月25日實施緊急氣切手術,仍導致王李永流癱瘓。李旭東於105年3月14日至105年3月20日再下醫囑停用抗凝血劑,致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發高燒、低血氧、肺栓塞,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再轉加護病房治療。臺中榮總因王李永流家屬對李旭東醫師已無信任,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告顏俊銘醫師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經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題,不同意以手術將腫瘤切除,卻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電療(即放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為王李永流施做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之30次電療,已違反醫療常規,並致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另李旭東於105年4月13日為王李永流行為腹部超音波,竟未得家屬同意,逕自進行肝穿刺,致王李永流肝臟發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王李永流最終於106年9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李旭東之過失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顏俊銘之過失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須費用4萬1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共600萬元,及王清河、王淑英(下稱王清河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溪水、王淑如、王淑滿、王淑貞、王淑英、王清河、王秋娟796萬0120元(公同共有)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河、王淑英各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顱內腫瘤移除手術後呈現身體活動機能障礙之狀態,又於104年11月13日因嘴角有抽動情形,GCS:E1VTM2,Pupilsize&LightReflex:R/L:2.5mm(+)/2.5ram(+),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105年3月19日再因發高燒、低血氧診斷為敗血性休克,李旭東為其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未有治療延宕之情事。又抗凝血劑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後的患者,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強免疫力功效。王李永流係因手術後靜脈回流阻塞引發中風,及手術後癲癇所致,非停用抗凝血劑導致腦中風,亦非因停用抗凝血劑導致王李永流敗血性休克。再李旭東未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天或104年9月12日為王李永流施打肝素或低分子量肝素(Enoxaparin),亦未於105年4月13日為王李永流行為腹部超音波私自對王李永流進行肝穿刺檢查。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流之腫瘤情形及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合為手術,惟具有放射線治療之適應症,故建議為放射線治療,對於王李永流之放射線治療建議及施作之療程均合於醫療常規。王李永流於106年8月28日尿液有白色念珠菌,且於106年9月2日下午,發生休克、心電圖呈現無脈搏心律活動(PEA) ,於106年9月2日下午6時24分,所採集之血液培養具有葡萄球菌,因王李永流血液及尿液均有微生物感染,被告確認病患王李永流係敗血性休克,即給予抗生素Tazocin,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應無錯誤,於106年9月3日凌晨所為抽血及血液培養,報告顯示未具有細菌,係因已先行施用抗生素Tazocin抑制血液中細菌之成長。本件被告均無醫療疏失或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未提出計算依據,住院收費通知單所支出僅40萬7062元,生活必須費用4萬1445元,雖提出單據惟未詳細列明所購買之品項為何,僅由原告自行填寫,部分單據金額亦由原告自行填寫,且原告未證明花費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且部分支出係與本案無關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王清河、王淑英、王溪水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生服用抗凝血劑Coumadin,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神經外科李旭東門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8月20日由李旭東負責安排住院治療。李旭東醫囑王李永流自104年8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104年8月24日進行顱內腫瘤移除手術「BrainTumor」,術後王李永流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04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李旭東醫師醫囑給予Inj keppra500㎎ 1 VIAL IVA使用,暫時給予氧氣FiO2 100%及咬合器使用,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104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Coumadin。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104年11月13日因嘴角有抽動情形,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因此依醫囑轉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04年12月14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105年3月19日因發高燒、低血氧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再轉加護病房治療,105年5月20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王李永流主治醫師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評估患者年事已高,且多重症無法再承受開腦手術,建議並經家屬同意直接採放射線治療,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治療(電療)。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0時17分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106)醫鑑字第1061103636號解剖及鑑定報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8-8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0日因右腦矢狀竇旁腫瘤至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23日經李旭東醫囑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104年8月24日進行顱內腫瘤移除手術,術後於104年9月3日李旭東醫囑恢復使用抗凝血劑Coumadin,王李永流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19日,2度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均經被告治療。另因王李永流腦瘤復發,顏俊銘評估建議對王李永流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治療(電療),嗣後王李永流持續住院治療至106年9月5日0時17分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執事項:

⒈李旭東醫師醫囑自10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自同年9月3日開始使用抗凝血劑,又自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一週,是否有醫療疏失?

⒉臺中榮總於105年10月14日為王李永流進行檢查,發現王李永流腦腫瘤復發,顏俊銘醫師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自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放射線治療(電療),是否有醫療疏失?

⒊王李永流自104 年起至106 年住院期間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是否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醫生於該期間未發現王李永流罹肝腫瘤,是否有醫療疏失?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796萬012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一規定請求臺中榮總給付原告損害賠償796萬012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王清河、王淑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清河、王淑英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王李永流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旭東醫囑自10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自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一週,及顏俊銘於105年10月14日為王李永流進行檢查,發現王李永流腦腫瘤復發,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王李永流因而自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放射線治療(電療),另被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未發現王李永流罹肝腫瘤,且未積極治療,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均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一)病人患有右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二)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五)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合醫療常規。(六)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八)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再經本院函詢補充說明,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至於腦膜瘤為良性或惡性之評估,通常在術前難以憑臨床資料評估,必須將手術切除之腫瘤標本送病理組織檢查,約在術後一週才能得知是否確定為腦膜瘤,及其是否為良性或惡性。腦膜瘤九成以上是良性,惡性比例小於一成,有時術前可以懷疑或推測其也許是惡性,但未必可靠,正確診斷還是取決於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所以通常在手術前並不做腦膜瘤之良性或惡性的評估。」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腦瘤切除手術前,考慮王李永流年齡,注意到王李永流服用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故要求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且王李永流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是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李旭東醫囑停用抗凝血劑有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至王李永流是否因而於腦瘤切除手術後發生血栓,僅為伴隨之潛在風險,尚不得以此遽認李旭東於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從而,原告主張李旭東醫囑自10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自104年9月3日恢復使用抗凝血劑,又自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一週,違反醫療常規,有醫療疏失,尚不足採,自難認李旭東所為醫療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

㈣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九)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符合醫療常規。(十)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第28頁),又系爭補充說明補充:「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經查,王李永流經檢查後發覺非典型腦膜瘤復發之時,已延伸至對側,且年事已高,並多重病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且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是電療療程雖有可能導致副作用,惟顏俊銘綜合考量上情,建議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仍無疏失。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卷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是王李永流接受之電療療程係符合醫療常規。再者,王李永流意識逐漸變差,可能係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原告主張顏俊銘發覺王李永流腦腫瘤復發,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電療(即放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顏俊銘醫師顯有疏失,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本件顏俊銘醫師實施上開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顏俊銘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亦未證明該電療療程與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間有何因果關係,即難認顏俊銘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王李永流長在臺中榮總住院,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指出腦膜瘤移轉到肝臟部分,被告如有注意王李永流應可發現肝臟問題,並進行積極治療等語。惟查,王李永流因罹患腦膜瘤至臺中榮總就醫治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亦未要求針對肝臟為檢查或治療,原告亦未舉證王李永流於住院期間有黃疸、腹水及易瘀青等肝衰竭之症狀,或肝功能檢測有異常情況,且經被告安排檢查。是依原告主張,尚難認被告就王李永流之肝硬化及肝腫瘤有疏於注意之情。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再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認被告縱有疏未注意王李永流於住院期間有肝硬化、肝腫瘤,亦難認與王李永流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認王李永流之肝硬化、肝腫瘤有加速王李永流死亡結果之發現,如施以並積極治療即可延緩王李永流死亡。

㈥原告主張李旭東於105年4月13日為王李永流為腹部超音波,竟未得家屬同意,逕自進行肝穿刺,致王李永流肝臟發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王李永流最終於106年9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且於106年9月3日凌晨再行對病患王李永流為抽血及血液培養,報告顯示血液中未具有細菌,故王李永流非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死因有誤,並舉106年10月3日微生物科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6-57頁,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經查:王李永流於106年8月28日尿液有白色念珠菌,於106年9月2日下午6時24分,所採集之血液培養具有葡萄球菌,故王李永流血液及尿液均有微生物感染,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2日下午,發生休克、心電圖呈現無脈搏心律活動(PEA),被告緊急對病患王李永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王李永流回復生命跡象,經被告臨床臆斷病患王李永流應為敗血性休克,導致循環衰竭,故於106年9月2日18時24分對病患王李永流為抽血及血液培養,血液培養之報告顯示血液中具有葡萄球菌,確認病患王李永流係敗血性休克,故被告給予抗生素Tazocin等情,有微生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83頁),且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以顯微觀察結果其肺臟、腦部、肝臟、腎臟均有發炎細胞浸潤情形,送驗血液檢出抗黴菌藥物Fluconazole,故研判王李永流生前因患有腦部肝臟惡性腫瘤、肝硬化、高血壓、糖尿病,導致腦損傷出血、慢性腎病變、腎炎、肺炎而死亡,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56-57頁)。足認王李永流於106年8、9月間因有發炎情況,已有醫囑使用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且王李永流患有腦部肝臟惡性腫瘤、肝硬化、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導致腦損傷出血、慢性腎病變、腎炎、肺炎,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是王李永流之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且系爭檢查報告採檢時間106年9月3日凌晨,檢測結果為葡萄球菌陽性反應之報告係於106年9月2日18時24分採檢,採檢時間顯不相旬,又系爭檢驗報告係於王李永流經施用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後所為抽血及血液培養,此時可能因已施用抗生素Tazocin、抗黴菌藥物抑制血液中細菌之成長,尚不得僅以系爭檢驗報告顯示血液培養未具有細菌,遽認王李永流死因非為敗血性休克,原告主張系爭檢驗報告採檢時間與葡萄球菌陽性反應之報告係同時抽血2管,分別做了快篩,及細菌培養,快篩誤差率很高,王李永流並無敗血症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後將近5年之111年10月17日始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誤打肝素、另於105年4月13日為王李永流為腹部超音波時,私自進行肝穿刺,致王李永流肝臟發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王李永流最終於106年9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事實,難認已於適當時期提出,且原告自承並無客觀證據證明須調取健康保險局醫令資料始能提出(見本院卷四第91-92頁),惟王清河於108年9月10日當庭陳稱:「關於醫審會鑑定結果,這段時間我有去調取健保局醫令清單,來對比臺中榮總的病歷資料因為臺中榮總用藥會向健保局聲請給付,我媽媽的病歷有1800多頁,我一頁一頁去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卻至今仍未提出客觀證據,足認本件縱向健康保險局調取醫令資料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且原告復無法敘明上開事實與王李永流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李旭東有誤打肝素、私自進行肝穿刺,致王李永流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均不足採。

㈧基上,李旭東、顏俊銘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又縱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與王李永流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李旭東、顏俊銘自無不法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李旭東、顏俊銘既無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則身為僱用人之臺中榮總,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其與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臺中榮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臺中榮總之履行輔助人並無過失之情,則臺中榮總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6萬0120元(公同共有)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王清河、王淑英各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臺中榮總給付原告796萬0120元(公同共有),及給付原告王清河、王淑英各300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王李永流104年8月至106年9月醫令紀錄,並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四第47-48、第269頁至第270頁),然原告已逾時提出主張事實,且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自無再送補充鑑定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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