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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 當事人
    郭建池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郭建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68,8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林秀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禾範有限公司(下稱禾範公司)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21日3時47分許受林秀純之指示駕駛外觀噴有 禾頡物流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屈臣氏黎明店門口,卸 除單一重量逾100公斤以上貨物時因系爭貨車機械式油壓升 降機(即尾門升降機)故障,致原告跌落後遭貨物壓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左大腿異位性骨化、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憂鬱症、右側大腿鈣化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106 年5月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4444號函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8項「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2級。被告違反各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敘述如下),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僅承認禾範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否認被告禾頡公司為原告雇主。惟據證人李逢麒證稱:被告禾頡、禾範公司是同一家,因為公司的車子有的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有的貼被告禾範有限公司,我都有開過這些車輛;二家公司工作地點、內部工作人員沒有分,都是一樣的等語,且面試原告之人員黃建沛、帶領原告及原告欲接替之司機李逢麒、原告應徵中區營運所區長郭志強勞保投保單位均為禾頡公司,且,原告送貨地點之屈臣氏亦係與禾頡公司簽約,非禾範公司,足徵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及被告禾範公司。因此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台上字第1477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法人之行為,法人仍可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均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至明。 ㈣、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接受適法之教育訓練,致生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⑴、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018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032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足徵被告等確實未對原告實施符合法律規定之教育訓練。 ⑵、另據證人李逢麒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足徵①帶領原告之證人李逢麒本身對於「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完全未提及,故證人李逢麒本人已未受過符合法律規定之教育訓練,自無可能對原告施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教育訓練。②證人李逢麒從未看過鈞院卷第14頁之流程,足徵該標準作業流程係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後製作,原告無從得知正確之操作流程。且,證人李逢麒證稱籠車剎車只有兩個,被告被證八流程卻寫四個,足徵該流程亦有錯誤,原告無從得知正確之操作流程。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亦無操作尾門之經驗,有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亮明紙品有限公司函可稽。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從未自己獨立操作過系爭貨車之尾門升降機。且使用系爭尾門時未必配合籠車使用,無從得知自己操作尾門配合籠車使用時何過程會出錯。又,證人李逢麒亦有錯誤之示範,並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真正了解標準作業程序,致原告混淆標準作業程序及錯誤之操作程序。再者,系爭尾門之遙控無從得知何按鈕是下降,原告只能試試看,在按到下降鍵時尾門頓了一下,致整個貨物壓倒在原告身上,故本件事故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為有經驗之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④被告否認原證5流程係被告製作云云;惟,原證5流程與被證8 幾無二致,被告否認原證5為伊製作云云,顯不足採。⑤綜 上,被告等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遲至104年10月8日始制定相關教育訓練之教材,足徵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並未接受適法之教育訓練,致生系爭職業災害,是被告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㈤、被告指示原告至屈臣氏黎明店卸貨,卻因系爭貨車尾門升降機故障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 ⑴、依據證人李逢麒於鈞院所證已足徵系爭貨車尾門傾斜亦是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之一,證人李逢麒曾向公司反應尾門傾斜的問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且籠車之剎車亦有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確實未提供安全之設備供原告使用,故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 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 ⑵、證人李逢麒證稱系爭貨車尾門有傾斜之問題,已如上述,崧安油壓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回函不足證明系爭貨車尾門係安全無虞之狀態。 ㈥、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中之『 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該條文旨在規範於貨車上從事物料裝卸作業應採取之措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二字第0003965號函可資參照。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使 用之籠車重量超過100公斤(見鈞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職業安全設 施規則第167條之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故本件確實 適用該規則,被告亦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只有原告一人獨自操作,並無他人在旁指揮監督以避免發生危害,故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 原告生上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㈦、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 償: 原告依被告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卸貨,因系爭貨車機械式油壓升降機故障,發生上開職業災害,被告等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職業災害無過失,故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㈧、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禾頡、禾範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被告等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之見解,為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 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5,991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65,991元,有收據可證 。 ⑵、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至106年5月8日勞保局認定二級殘廢之日止,共1年8月18日 不能工作,爰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計 算式:20月×42,000元+(18÷30)×42,000元=865,200元) ⑶、增加生活之需要7,040,987元: ⒈看護費用908,221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發生之日起至106年6月止支出看護 費用651,5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聘請外籍看護 共計支出266,214元。原告同意扣除9,493元,僅請求908,221元。 ⒉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 原告終生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該員傷病為脊髓損傷合 併下肢無力,根據一般醫理,該員自104年8月16日終生需 專人照顧。」等語可稽,未來均需聘請看護,原告為70年 11月24日出生,現年35歲,依104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尚 有43.34年平均餘命,又,外籍看護每月平均支出為22,363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19,457元+每月雇主負擔健保費 906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22,363元),自106年7月起至平均餘命止,共42年又8月,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爰請求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計算式:22,363元×12 ×22.00000000+22,363元×12×(22.00000000-00.0000000 0)×(8÷12)=6,03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46,201元: ⒈原告為70年11月24日出生,以原告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135年11月24日)雇主強制退休 為止,則自106年5月8日勞保局認殘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 歲即135年11月24日之日止,尚有29年6月16日,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二)勞動能力有永久減損之情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5%。」等 語,爰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2,000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計為6,746,201元【計算 式:42,000元×12月×17.00000000×75% +42,000元×12月 ×[ (6+16÷30)÷12]×(18.00000000-00.00000000)×75% =6,74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否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依據被告於調解時已自認原告平均工資為42,000元,有雙方調解紀錄在卷可證,此外依據被告禾範公司自104年11月至106年1月,每 月匯予原告28,337元以補足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加計原告每月領取勞保之傷病給付14,118元,合計約為42,455元,亦足徵兩造約定月薪確為42,000元。況且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時,面試人員交付原告被告公司薪資結構,第一年固定薪資小計13,100元,保障薪資36,000元,合計49,100元(不含配送獎金),有禾頡物流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可稽(原證17),原告僅請求42,000元,自有理由。另參諸證人李逢麒於104年9月間離職,其104年3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正常工作薪 資平均為61,516元【計算式:(47,144+89,809+55,038+58,120+63,619+55,368)÷6≒61,516元】,其每月正常薪資平均 為61,516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接任李逢麒之工作,若果原告繼續正常工作,每月薪資應有42,000元以上,原告每月薪資以42,000元請求並未過高。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未達42,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有二級失能之損害,非但因雙腿失能不良於行,日常生活亦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並罹有憂鬱症,造成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以資慰藉。 ⑹、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6,224,885元,扣除勞保給付1,225,994元(含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及被告禾範公司已 給付1,930,025元,爰請求13,068,866元。 ㈩、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以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均為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係受雇於被告禾範公司,與禾頡公司並無關聯,則原告逕列禾頡公司為共同被告實有違誤。因禾範公司及禾頡公司營運業務近似,且兩家公司亦相互支援業務,故面試主管始援用禾頡公司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禾範公司、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 貨車為被告禾範公司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又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出席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表明:「任職於禾範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禾範公司基於道德面向原告補償因傷休養期間無法獲取薪資以及醫療費用而匯予原告之補償性款項,均係以禾範公司為之,足證原告確實受僱於禾範公司無誤。 ㈢、被告業已依相關法令於原告任職前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系爭貨車並無故障之情,本件肇因於原告操作不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業已指派證人李逢麒對原告施行配送流程、使用升降尾門卸貨之正確操作模式等教育訓練,且依據證人李逢麒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16日到職至本件事發前即同年月20日期間均由證人李逢麒帶領跟車學習,期間證人李逢麒除口說解釋更親身示範如何正確操作籠車(即下貨時必須將籠車拉進尾門卡榫擋住輪子並踩下籠車煞車)及使用升降尾門(即降下尾門時人應站在尾門外,不得站於尾門上之籠車後方),且向原告確認其清楚知悉操作流程後再由原告自行操作、而證人李逢麒在旁協助並審視原告之操作是否正確,是以,原告對於籠車及升降尾門之正確操作流程實已知悉甚詳,更可證被告業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施以原告標準作業流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教育訓練課程。且原告亦知悉車輛行駛間及卸貨時為避免籠車滑動應踩下煞車並不得站於籠車後方升降尾門,甚者,原告亦不否認因誤按尾門升降遙控器致尾門頓一下肇使籠車翻覆,且依原告已自承可能係因自已粗心疏漏而於使用升降尾門卸貨時未將籠車煞車煞住等語,足見本件事故實肇因於原告不當操作籠車與貨車升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器等人為疏失,倘原告依照通常作業流程確實將籠車輪子固定於尾門凹槽卡榫處並踩緊籠車煞車且不可以站於籠車正後方而應於尾門外始可降下尾門,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㈣、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11日勞職中5字第1070403065號函覆鈞院說明二:「二、貴院所詢小貨車依法加裝 之升降尾門操作方法是否有相關法規依據得遵循、是否列為勞動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為何乙節,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並無明定,惟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可知針對勞工操作貨車依法加裝之升降尾門目前並無相關法規範,至多僅適用概括性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更可證本件確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又本件原告係於貨車之「升降尾門」進行配送 貨品之作業而非載貨台,且該籠車係裝載多個成箱貨品與前開規則所定之單一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有間,足證本件應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 ㈤、被告禾範公司業已提供依法安裝之合法升降尾門、系爭貨車亦依規定期檢驗並檢驗合格,並有定期保養,且被告禾範公司已派員指導原告配送流程並讓原告跟車實習以熟悉貨車升降尾門裝卸貨物之操作,即被告禾範公司確實已對原告進行相關教育訓練,是證被告實已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無訛,請鈞院明鑒。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非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有違誤及未盡合理之處,況尚須考量兩造之過失比例: ⑴、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寡計算)並無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此有證人李逢麒於鈞院所證足參。至於被告於調解不爭執平均工資為42,000元等語,其僅為被告於訴訟外之調解時之讓步,不得採為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亦與自認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約定之薪資既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寡計算)而無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惟因原告甫受雇數日即生本件憾事,故除保障之首兩個月月薪42,000元外,其餘自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項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165,991元:經核與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金額相符, 不予爭執。 2、原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60,419元: 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依實際運送多寡計算)並無固定之每月薪資,僅受雇前兩個月,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故,原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除前兩個月保障薪資42,000元外,其他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104年7月1日起為 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則為21,009元,則自本件104年8 月21日事發至106年5月8日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為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額應為460,41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000元×2+(14+10 ÷30)×20,008元+(4+8÷30)×21,009元=460,419元) 。 3、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確實有部分重疊,依原告所提原證9之外勞入境應辦事項表,原告雇用之外籍看護係於105年5月19日入境,再按原證9之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所載,可知該外籍看護已實際領取105年6月份之薪資,換言之,外籍看護應於106年6月起即開始照護原告,則原告同時請求105 年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6月15日17時止之本國看護費用以 及105年6月份之外籍看護費用,業已重複請求,自應扣除105年0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06月15日17時止之看護費用37,500元。原告雖主張:應扣除外籍看護費用9,493元,惟,外 籍看護於106年5月19日即入境,且實際領取6月整月份薪資 ,原告必然於106年5月即知悉外籍看護何時入境,卻於外籍看護到職後仍然花費37,500元重複聘請費用較高昂之本國看護,嗣後再將此筆本可避免之重複性支出轉嫁予被告禾範公司吸收,顯非合理,故被告禾範公司主張應扣除本國看護費用37,500元為妥,亦即,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5月止之看護費用614,000元與105年6月至9月之外籍看護費用85,229元(計算式:6~9月外籍看護實領18,986元+19,553元+18,986元+18,986元+7~9月安定費共6,000 元+7~9月雇主負擔健保費906元×3月=85,229元),合計 699,229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雙方約定給予保障月薪42,000元,兩個月後即依照實際配送情形計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惟因原告僅工作數日即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逕以較高月薪為原告之收入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物流司機,替代性較高且進入門檻較低,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認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洵屬過高。 ㈦、原告於任職被告禾範公司前均係擔任物流司機,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禾範公司業已指派另名司機李逢麒對原告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並讓原告跟車實習以熟悉職務,故原告應已熟捻工作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卻因不當操作籠車及系爭貨車升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器等人為疏失肇致本件事故,倘原告依照通常作業流程確實將籠車輪子固定於尾門凹槽卡榫處並踩緊籠車煞車且不可以站於籠車正後方而應於尾門外始可降下尾門,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屬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㈧、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受勞保局之職業災害補償1,22 5,994元以及被告禾範公司給付之1,930,025元,總額3,156,019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抵充之。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禾範公司擔任司機(至是否亦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兩造有爭執)。 ⒉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凌晨3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至屆臣氏黎明店門口卸貨時受傷,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方附加冷凍廂式昇降機。 ⒋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5,991元。 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75。 ⒍本件原告治療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算至106年5月8日止, 共1年8月18日。 ⒎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職業災害補償1,225,994元及被告禾範公 司給付1,930,025元,原告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㈡、爭點 ⒈被告禾頡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何? 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何?⒋原告因本件意外傷害,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77第1項;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⑶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有無理由? ⒍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5,991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65,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46,201元、至106年6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908,221元、自106 年7月起之未來看護費用6,039,2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被告禾範公司外,被告禾頡公司是否亦為原告雇主? ⑴、被告主張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禾範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由被告禾範公司將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匯予原告,被告禾範公司方為原告之雇主,被告禾頡公司並非原告雇主等情,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08至122頁、124至136)。惟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在雇主概念擴張部分,其中一概念即為多數雇主,蓋在我國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另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均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退休金等權益。是以,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藉此保護勞工,防免藉此脫離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又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4條並 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此乃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故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因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勞務給付專屬性、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另共同僱傭係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共同僱用受僱人,僅成立單一之僱傭關係;而所稱僱傭關係併存則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分別僱用受僱人,其間乃存有多數之僱傭關係,故共同僱傭與僱傭關係併存並不相同,兩者仍應予以區別。 ⑵、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逢麒於本院證稱:被告禾頡公司與禾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公司車子有的貼禾頡公司,有的貼禾範公司,伊都開過這些車輛;工作地點、公司內部人員都一樣,沒有分;公司的司機同時要做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的工作;伊只知道公司有保勞健保,但不清楚是哪家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而參諸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載送貨物至屈臣氏而發生系爭事故,確係載送被告禾頡公司貨物乙節,業據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屈(T)總字第107073001號函說明:「經查我司財往來紀錄未有與禾範有限公司有任何往來,上揭期間(104年8月21日)所委託運送貨物之公司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無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頁),顯見證人李逢麒上述應屬無虛。此外,於離職前帶領原告一起送貨、熟悉作業路線及流程之證人李逢麒及面試原告之人員黃建沛等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亦均為禾頡公司乙節,有渠等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另置於信封袋裝存)可稽,足見禾頡公司與禾範公司關於工作地點、僱用人員及勞工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並未區分,而原告同時對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服勞務,接受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指揮監督,則原告主張原告係同時受僱於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屬可採。而禾頡、禾範公司係共同僱用原告,並非分別僱用,應係成立單一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屬推定過失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 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衛生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1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87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又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包括之。同規則第77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本件系爭貨車所附加昇降機,為供貨物搬於搬器(尾門)上,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器裝置,應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升降機,自應遵守上開升降機安全設置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新僱勞工之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系爭貨車升降尾門發生故障,致其下貨過程中,因籠車傾倒後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屬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104 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21日僅5日,屬新僱勞工,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其工作性質,使其接受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雖辯稱其有指派配送司機即證人李逢麒指導原告學習配送流程、使用貨車升降尾門裝卸貨物等應注意事項,直至原告可獨立作業,已提供原告相當教育訓練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貨車司機使用貨車升降尾門及籠車之操作手冊,亦無制定使用升降尾門、籠車裝卸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此外,依據證人李逢麒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公司並無另外提供伊教育訓練課程,都是一個前輩講解如何操作尾門及送貨過程應注意事項,他不會特別說到標準作業流程,只是告訴伊如何操作;原告到職時,主管交代伊帶原告熟悉作業流程及貨物路線;伊是依前輩怎麼教伊,伊就怎麼教人;伊有告訴原告操作尾門,如貨物太重不要用肉身去檔;剛開始伊會示範如何操作,等原告開始了解時會讓他自己試著操作,他有操作尾門;通常到店家,把貨拉到升降尾門上,有時會站在尾門外用遙控器把尾門降下把升降尾門降下,但我們有時貪快,直接站在尾門跟著貨物一起下來,標準作業流程是人必須站在尾門外用遙控器把尾門降下;如果使用籠車時,尾門處都有卡榫可以檔住籠車的輪子,籠車有四個輪子兩個煞車,兩個輪子都要固定煞車;籠車固定後按標準作業,人要站在尾門外,要離開尾門範圍才能將尾門降下;但伊在帶原告當時有做一些不安全示範,就是伊下貨車時還是站在尾門上沒有站在尾門外,但伊有告訴原告這是不安全的,但貨車司機就是貪快;在帶原告的過程中,伊都有煞籠車的輪子,但被告籠車的煞車有時無效的,兩個煞車只有一個還可以用就還會繼續用,放在貨車車廂還是會固定;被告並沒有指定伊擔任教育新進員工標準流程及操作使用之任務,只是在伊離職前帶領原告熟悉作業流程及操作尾門、籠車等事情;在伊帶原告那幾天,前面幾次都是原告在旁邊看,後面有幫忙一起拉貨,到後來操作尾門下貨,到伊覺得他一個人可以操作伊在旁協助,因為尾門太危險,下貨時伊都會協助他,所以原告沒有單獨從頭到尾操作過;伊沒有跟原告拉籠車到尾門時,把籠車固定在卡榫時,此期間人要站在什麼地方;伊只有跟他說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面,這樣貨物倒下會危險;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明確知悉不可以站在尾門上面或籠車後面,他都只有說好、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35頁)。則依證人李逢麒前揭所述,其並非職司被告公司對員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僅係在原告到職時,帶領原告熟悉送貨流程、路線,及於上、下貨時示範其如何操作尾門及籠車,業已難認被告已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況且,證人李逢麒亦稱,其雖有告訴原告標準流程,然其實際操作仍用錯誤方式示範,益徵被告並無提供原告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甚明。 ⑶、再參諸原告所陳發生事故之經過:當天伊開車到店家門口,先試店家遙控器看是否為伊之送貨地點,門有開,伊就開始準備下貨,然後伊先用遙控器把升降尾門放下然後把後車門打開,往後退的方式把籠車拉到升降尾門上,伊左手拉住籠車的鐵桿,右手按遙控器要把升降尾門降下時,升降尾門頓了一下,伊就摔下來,當時伊的左手是拉在籠車的鐵桿上,籠車就從伊身上壓過來,導致籠車連人摔到地上,伊就被籠車壓住,當時路過的民眾就幫忙將籠車抬起,因為很重,趁可以抬起時將伊拖出來,並幫忙叫救護車(見本院卷㈠第358頁反面)。另詢及其於事故發生前,帶伊操作之司機,如 何告知操作之標準流程等情,原告則稱:在事故發生前,伊都是坐在副駕駛座陪同貨車司機一起送貨;(陪同送貨期間使用籠車過程)貨車到達地點時,會先用遙控器將升降尾門放下,打開貨車後方後車門,用手抓位籠車左右桿,用往後退方式將籠車拉到升降尾門上,再用遙控器將升降尾門降至地面,再將籠車推到升降尾門外的地面上;(關於操作籠車及升降尾門)帶伊的人(即證人李逢麒)叫伊看著他做,並沒有說明操作籠車或升降尾門應該注意事項,伊不知道使用籠車要注意哪些事項;李逢麒並沒有先檢查籠車的輪子是否平整或正常,伊在公司也有發現籠車的輪子卡榫(煞車)是壞掉的;李逢麒沒有說將尾門放下時一定要將籠車煞車煞住,伊不記得事故發生當時有煞住一兩個輪子還是沒有;李逢麒將籠車拉到升降尾門要將尾門降下時,有時會保持將籠車往後拉,然後在籠車後方的位置,有時會站在籠車旁邊;李逢麒並沒有說應該站在籠車哪裏,也沒有說操作籠車要踩幾個煞車;李逢麒都是講送貨路線及退貨流程及保全解除(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1頁)。顯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依照證人李逢騏所示範:籠車放置於升降尾門欲下貨時,並未站在尾門外,而係隨尾門一同降下,致籠車因故傾倒時,順勢壓到站在尾門上之原告乙情,應可認定。是本件被告對於新僱勞工即原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使原告受正確之衛生安全教育及訓練,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自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此外,依據證人李逢騏證稱:操作升降尾門上下是使用搖控器,在伊使用過中會有遙控器沒有電或接觸不良之情形,此時尾門升到一半時候突然停止;籠車有四個輪子,只有轉向的輪子有煞車,所以煞車有兩個,作業上兩個都要煞;在帶原告的過程中,伊都有煞車,但被告籠車有時是無效而沒有去維修,伊經常遇到籠車煞車無效之情形,伊會向公司反應,公司將故障的放在一邊待修,拿沒有故障的,但有時籠車不夠,煞車比較不完善就將就著用;去開貨車時,公司內部人員就已經把送給某家的貨物裝在一個籠車,那籠車放在倉庫我們再把籠車拉到貨車內;如果店家比較多小件貨物放在籠車是方便裝載,所以即使發現煞車不良,如果還堪用,例如兩個輪子(煞車)還有一個輪子(煞車)可以使用,還是會繼使用,如果兩個輪子都沒煞車就會放著;伊有開過原告在104年8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的貨車,該貨車升降尾門有不良,伊有特別交代原告這台車比別台車危險,因為尾門可能因為使用久了產生疲乏,通常把尾門降下來後,先平昇起來要裝貨物時,正常狀況尾門是水平的,但是這台貨車及另外一台,尾門升上來後,並不是水平的,會呈現傾斜的狀態,所以容易發生貨物傾倒的現象,伊曾向公司反應並要求改善,但公司並沒有改善;伊帶原告那幾天,尾門傾斜的狀況還在,在伊離職之前,這台車子都沒有去修理過;原告發生事故的原因,以伊遇過的情形,不是籠車太重,就是尾門問題,公司沒有明確規定籠車的載重,如果籠車太重,尾門在降下過程中會微微傾斜,一直到地上才會推平,原告開的那台貨車原本尾門就傾斜比較嚴重,加上籠車太重就容易導致傾倒,縱使籠車不重,原告開的那台貨車尾門傾斜就可能導致籠車傾倒;伊在帶原告送貨的期間也有因為尾門傾斜而導致籠車要傾的情形,因為當時有兩個人,所以有把籠車扶著再慢慢下尾門,伊有跟原告說這尾門比較危險,可以扶住就扶,如果不可以,就盡量不要用肉身去頂;伊之前也曾單獨開本件貨車卸貨,因尾門傾倒而致籠車傾倒,當時伊覺得沒辦法扶住,所以就把籠車放掉,讓籠車自己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5頁)。則依證人李逢麒所證,系爭貨車之升降尾門確有傾斜而易使籠車傾倒之情形,且升降尾門之搖控器亦常有沒電或接觸不良,籠車煞車亦多有故障情形,顯然對於勞工從事工作,未善盡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未採取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屬有據。且依 據原告所陳其事故發生前,其站在尾門上,左手拉住籠車鐵桿,右手按搖控器要把尾門降下時,尾門頓了一下,伊就摔下來,籠車就從伊身上壓過來而致受傷等語及上揭證人李逢麒所述,導致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少有系爭貨車升降尾門不正常傾斜,致降下尾門時籠車因地心引力往下傾倒而壓到原告,是被告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及使用之機械設備,未善盡採取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依據系爭貨車升降尾門廠商崧安油壓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及檢附之保養紀錄,系爭貨車升降機結構每周至少1-2次潤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依此確實保養升降機之證明;此外,據該公司檢附之保養紀錄(僅顯示日期)系爭貨車升降設備雖於104年3月2日、104年9月7日為保養,然而,依據證人李逢麒證稱,大約在104年7月中曾反應公司尾門傾斜之情形,且在104年8月間其帶原告送貨期間至其離職為止,系爭貨車尾門之傾斜狀況並未改善,是以上開保養紀錄不足以做為被告已善盡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此外,被告未能舉反證證明其確無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部分: ⒈本件雖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置107年4月11日勞職中5字第 100403065號函,有關本院函詢系爭貨車加裝升降尾門有無 相關法規遵循及是否列為勞動檢查項目等節,據該署覆以: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並無明定,惟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而法規所定專用名詞常與業界使用之名稱常有不同,倘坊間所使用之名稱,實際上與特定法律名詞之定義相符,仍無妨其適用之效力。 ⒉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設施規則167條定有明文。另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7日(90)台勞安二字第0003965 號函釋:上揭規定之「載貨台」,係指貨車之載物台,該條文旨在規範於貨車上從事物料裝卸作業應採取之措施。則系爭貨車所裝設之升降尾門既係供物料裝卸之用,解釋上應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載貨台,則被告自應依該規定 指定專人採取上開措施,以防免於裝卸過程危害之產生。查,依據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函及檢送104年8月21日原告運送該公司貨物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91頁),另經原告自屈臣氏公司官方網站查得明細表所示各該品項之重量資料,該次原告載送之貨品重量超過100公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反面),另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於104年8月21日系爭貨車上是一台籠車,其餘是用紙箱裝,還有塑膠的物流箱(見本院卷第359頁),則本件是否於事發當日運送至屈臣氏公司之貨物 均裝載於籠車上,抑或尚有部分裝於紙箱或塑膠之物流箱,並不明確,是以本件尚難逕認籠車內之貨物已超過100公斤 ,是原告主張系爭籠車已逾100公斤,被告未指定專人在旁 指揮監督,已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16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尚難認有據。 ㈢、基上,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上開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共同雇用原告,均負有保護照顧勞工即原告之義務,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均未盡遵守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而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之 適用云云。 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 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依上開說明,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 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需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始得為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被告辯稱渠等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已熟捻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非係原告不當操作籠車、貨車升降尾門及誤為按壓升降尾門遙控器(未將籠車固定於尾門凹槽、踩緊籠車煞車及站於自籠車正後方等)人為因素,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籠車之所以傾倒,主要係因系爭貨車尾門傾斜,以致裝滿貨物之籠車因升降尾門移動時,因地心引力所致而順勢壓到原告所致,業如前述。而證人李逢麒既非專職職業安全訓練人員,究是否確實告知正確標準作業流程已屬有疑,且帶原告作業過程中,又多以錯誤示範作業,加以證人李逢麒亦承稱原告並未單獨作業過,是原告是否已獲正確知識且得以全程獨立正確操作籠車、升降尾門等設備,並經未被告或證人李逢麒確認,故而被告主張原告已熟捻工作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李逢麒之證述: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將籠車從貨車拉出來之後,人應該站在什麼地方,只有說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面,貨物倒下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㈡36頁)。然對照證人李逢麒另證稱:標準作業流程應是站在尾門外(見本院卷㈡31頁反面)。顯見其前揭證人李逢麒向原告所稱:盡量不要站在籠車前等語,亦非正確之作業方式。是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安全作業流程而仍站於籠車後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又據原告稱其上班期間每一台車都沒有凹槽,與證人李逢麒所述貨車尾門均有卡榫乙節雖有不同,然究本件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未將籠車固定於尾門凹槽,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另原告雖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是踩一個或兩個煞車,然衡諸本件意外事發突然,且原告於未接受完整及正確操作訓練,於事故當日僅憑其隨車數日在旁觀看證人李逢麒作業之印象而操作,未能記憶其具體操作情形,亦未違於常情,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當日確有未踩緊煞車或誤為按壓遙控器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未踩緊煞車或誤按壓遙控器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可採。且依據證人李逢麒所述,其均有將籠車拉到卡榫處並踩煞車,縱使如此,亦曾經發生因尾門傾斜導致籠車倒下之情形。是以本件,縱原告已將籠車拉於卡榫(凹槽)並踩緊煞車,因升降尾門已然傾斜,亦難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再者,審之證人李逢麒每日駕駛裝置尾門及裝載籠車之貨車,對於該機械、設備之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或能依其經驗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而原告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雖為貨車司機,惟其前所駕駛之貨車均無附加尾門升降機功能乙情,有原告先前任職之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亮明紙品有限公司之函文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230頁、245頁)。又被告提供系爭貨車所裝置之升 降尾門、籠車並非一般人在未經相當正確教育及訓練之情形下,而可得知其防免危險發生之正確操作流程,原告僅隨車送貨數日亦未曾獨立作業,被告復未給予完全正確之標準操作順序流程,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主張原告未依其自稱之標準作業流程方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何?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基本薪資加計配送獎金,並無固定每月薪資,僅受僱前2個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兩個月後依實際配送情形計 算獎金與基本薪資加總,始為當月薪資等語。查,依據兩造於106年6月1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記載: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自104年8月16日至今任職於禾範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職務,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再據證人李逢麒於本院證稱:剛到職時,公司說試用期三個月,伊經驗沒有前輩多,3萬5000元 是保障底薪,如果有超過就加發,超過部分指送貨業績,剛開始大約三、四萬元,後來每月大約五萬左右。顯見,被告公司對於司機薪資結構之約定,應為以保障薪資加計業績獎金,而非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計獎金。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僅前2個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之後為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計獎金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再者,依據被告禾範公司自104年10月至105年5月每月匯給原告之薪 資加勞保局每月之補償給付合計約42000元,是以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每月保障薪資為42000元,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每 月薪資應在此數額以上,應屬可採。復衡以原告擔任貨車司機,並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相當技術能力,且其係接任證人李逢麒之職位,而李逢麒每月所得在5萬左右,則本件原 告以其每月42,000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之基礎,亦無不合。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991 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之需要(即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傷病為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無力,根據一般醫理,自104年8月16日(應為21日之誤載)起終生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終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6月止之看護費用651,5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聘請 外籍看護支出266,214元,同意扣除由本國及外勞同時看護 之重覆看護日數15日之外勞看護費用9,493元,共支出908,2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支出外勞薪資及費用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主張外勞自105年6月即開始看護,應扣除自105年5月31日17時起至105年6月15日17時止之本國看護費用37,500元等語。而查,原告對於其自105年6月起即聘雇外籍勞工為原告看護照顧,則其自斯時起,即應無另再支出費用聘請其他看護之必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重覆聘請看護所支出之37,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應無必要,自應扣除,是扣除後,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880,214元 【651,500元+266,214元-37,500元=880,214元】,應予准許。 ⒉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終生需專人看護,自106年7月起,尚有餘命42年8月,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2,464元,並依 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039,273元。查,原告為70 年11月24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於106年 尚有餘命43.34歲,自106年7月至平均餘命止,尚有42年又8月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2,363元(每月平均工資19,457元+每月雇主負擔外勞健保費 906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提出外勞薪資明細表,如以106年7月至107年6月止所領取之計算,平均每月應為19,175元,而非19,457元,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計算,支出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應為22,081元【19,457元+9 06元+2000元】,是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數額應為6,044,967【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 22081*27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2月之霍夫曼 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6,039,273元,自應准許。 ⑶、治療期間(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5月8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原告主張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共計1年8 月18日因系爭職災事故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每月工資為42,000元,因此原告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65,200元,自屬有據【計算式:20個月x42,000元+18/30x42,000元=865,2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75%乙節,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屬事實。則原告為70年11月24日生,自106年5月9日起至可勞動年齡65歲之135年11月24日,尚有勞動能力之年數為29年6月又16日,是依原告每月工資42,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46,201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17.00000000×75% +42,000元×12月×[ (6+16÷30)÷12]×(18.00000000-00.00000000)×75%=6,74 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年尚青壯,因系爭職災事故致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無力,且其雙腿失能,不良於行,身體及心理均承受相當痛苦,且尚須專人看護,食衣住行諸多不便,並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送貨司機,每月所得約4萬多元,名下無 汽車或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裝存於信封袋)可參,被告禾頡公司資本額9,000萬元 、禾範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予准許。 ⑹、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896,879元【165,991元+865,200元+880,214元+6,039,273元,6,746,201元+120萬元=15,896,879】。 ㈧、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局 職業災害補償1,225,994元及被告禾範公司已給付之1,930,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扣除,是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40,860【15,896,879 -1,225,994元-1,930,025元=12,740,86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損害 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禾頡公司及禾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40,86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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