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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1號

原告
廖珠鴻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廖秋櫻
被告
廖圭鉁
被告
廖泗滄
被告
廖洲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告
廖梓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玉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號部分及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嗣雖迭經變更遺產範圍,最後並增列附表一編號47-50所示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本件被告廖梓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廖玉昭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主張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廖梓滄在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廖玉昭名下111萬9,431元之現金存款,且被繼承人廖玉昭所有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以下稱龍洋巷28-7號房屋)遭被告廖梓滄擅自出租第三人金正益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正益公司),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廖梓滄因此獲得60萬元之租金收益,致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法對該房屋為使用、收益而生有損害。又龍洋巷28-9、28-10號房屋,遭被告廖梓滄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聲請房屋設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欲以所有人自居,顯係侵奪廖泗滄、廖洲槍、廖珠鴻、廖秋櫻、廖圭鉁對上開房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原告廖珠鴻與被告廖秋櫻、廖圭鉁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廖梓滄返還共有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111萬9,431元;被告應給付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00000號之建物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洲槍、廖泗滄公同共有。被告廖梓滄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廖梓滄仍不服,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被告廖洲槍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龍洋巷28-5及28-6號房屋作為其生產保麗龍包裝產品之倉庫未支付租金;被告廖梓滄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龍洋巷28-9、28-10號房屋供其經營塑膠免洗碗倉庫未支付租金,原告廖珠鴻、被告廖秋櫻、廖圭鉁乃起訴請求該二人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被告廖洲槍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192萬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177萬2,933元,及其中57萬2,933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萬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後在二審成立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廖洲槍應給付兩造(即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全體繼承人)336萬元,作為廖玉昭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時一併處理。上訴人廖梓滄應給付兩造213萬2,933元,作為廖玉昭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時一併處理。

四、兩造另案請求本院108年訴字第328號給付租金事件一案移付調解,業經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4號給付租金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依該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載,被告廖洲槍應給付兩造281萬6,000元,作為廖玉昭之遺產;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兩造70萬4,000元,作為廖玉昭之遺產。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廖玉昭所遺留之龍洋巷14號房屋已滅失不存在,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被告廖梓滄代墊退還金正益公司押租金30萬元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債務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廖梓滄主張將龍洋巷28-7號房屋出租第三人金正益公司,並因此支付該房屋之管理修繕費用32萬9,188元,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云云;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單獨為管理行為,自不生效力,被告廖梓滄請求其他共有人分擔費用,並不合理。況其與金正益公司租約於102年即已終止,而107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至8之收據及出貨單影本均係103年以後,難認為金正益公司廠房修繕費用。

(三)被告廖泗滄於107年9月13日陳報狀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廖玉昭喪葬費用190萬7,743元云云;惟雙方於107年9月27日協調時,原告質疑其灌水致協調不成,且依被告廖泗滄提支出明細表,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認與治喪無關應予剔除。而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費,係被告廖泗滄自被繼承人廖玉昭遺留之存款中支用22萬8,105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82萬8,105元,及自管理遺產收入之47萬元支付。此外,被告廖泗滄支付之喪葬費,尚應扣除其已收取之TOTO房屋租金50萬元、所收奠儀收入62萬元、龍洋巷14號房屋拆遷補助費其中12萬4,665元、所領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3萬1,700元等款項,始符真實。

(四)龍洋巷28-5、28-6號廠房現為被告廖洲槍經營之定號有限公司(下稱定號公司)使用,被告廖洲槍以定號公司之名義委由訴外人勝皇企業社修繕該廠房屋頂,於106年4月間花費工程款77萬7,330元一節,因被告廖洲槍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如前所述,由其一人單獨為管理行為,自不生效力。況被告廖洲槍雖主張其為實際付款人,然實為定號公司付款,非個人付款,自不得主張上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係由其個人支付,而屬管理遺產之費用。

(五)房屋稅部分,因房屋既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稅賦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被告廖梓滄所支付電費1,770元、被告廖洲槍於98年5月13日繳納9萬6,516元、99年5月26日繳納9萬5,496元、100年5月31日繳納9萬4,482元,合計286,494元之房屋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六)銓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與被繼承人廖玉昭之股東公司的往來,係被繼承人廖玉昭借錢給銓懋公司,屬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債權,應予分割。至銓懋公司420股部分,如公司消滅,應提出清算完結,不能以停業即認為不存在等語。

六、併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玉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秋櫻則以:

(一)同意原告的主張。

(二)銓懋公司已經不存在了,被繼承人廖玉昭是負責人,沒有原告說的股東往來債權,只是作帳而已。

(三)不動產部分可以依被告廖梓滄之規劃,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權,不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四)同意被告廖梓滄代墊退還金正益公司押租金30萬元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債務等語。

二、被告廖圭鉁則以:

(一)同意原告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來分配。

(二)債權部分,銓懋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不清楚有無這筆債權。

(三)不動產部分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權,不要共有,取得部分主張以抽籤方式確認,不同意變價分割。

(四)對於被告廖梓滄代墊退還金正益公司押租金30萬元部分,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債務部分不爭執。

三、被告廖泗滄則以:

(一)同意原告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來分配。

(二)債權部分是銓懋公司作帳而已,沒有這筆債權存在。

(三)不動產部分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權,不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四)龍洋巷14號房屋拆遷補助費是給住戶的搬遷補助,並非遺產。被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所領取之龍洋巷14號房屋拆遷補助費合計20萬元,同意其中12萬4,665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廖玉昭之股票,是其之前借被繼承人廖玉昭帳戶去抽股票抽到的,出資購買,但姊妹不承認就沒有辦法。

(六)同意被告廖梓滄代墊退還金正益公司押租金30萬元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債務。並同意被告廖梓滄支付電費1,770元、被告廖洲槍於98年5月13日繳納9萬6,516元、99年5月26日繳納9萬5,496元、100年5月31日繳納9萬4,482元,共計28萬6,494元之房屋稅,均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七)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管理費用明細詳如107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支出總額為190萬7,743元,其中除附表三所示部分原告不同意,其餘兩造均同意列為喪葬費用。另其自被繼承人廖玉昭存款領出82萬8,105元,管理遺產租金收入47萬元,尚有不足,此部分應扣除等語。

四、被告廖洲槍則以:

(一)希望土地及建物原物分割,遺產範圍關於銓懋公司債權認為不是遺產,不應列入,因為沒有這筆債權,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二)不動產部分希望可以全部變價,因被告廖梓滄之分割方案,土地與建物使用不一致,被告廖梓滄只有規劃土地部分。

(三)龍洋巷14號房屋拆遷補助費是給住戶的搬遷補助,並非遺產。被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所領取之龍洋巷14號房屋拆遷補助費合計20萬元,同意其中12萬4665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龍洋巷28-5號、28-6號廠房現為被告廖洲槍經營之定號公司使用,故被告廖洲槍以公司之名義委由訴外人勝皇企業社修繕該廠房屋頂,於106年4月間花費工程款77萬7,330元,另繳納房屋稅分別於98年5月13日繳納96,516元、99年5月26日繳納95,496元、100年5月31日繳納94,482元,實際由被告廖洲槍支付,應列入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五、被告廖梓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一)不同意變價分割,土地、建物部分希望原物分割。

(二)龍洋巷28-7號房屋固經被告廖梓滄出租第三人金正益公司,然該房屋之修繕等管理費用32萬9,188元(內容詳如107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均係被告廖梓滄所支付,此部分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廖梓滄代墊退還金正益公司押租金30萬元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債務。

(三)對於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費總額為190萬7,743元不爭執等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就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整理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廖玉昭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廖玉昭所遺留之龍洋巷14號房屋已滅失不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費由被告廖泗滄自被繼承人廖玉昭遺留之存款中支用22萬8105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82萬8105元,及自管理遺產租金收入之47萬元支付。

(五)被告廖梓滄代墊退還金正益公司押租金3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債務。

(六)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存款及投資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七)被告廖泗滄支出之喪葬費用190萬7,743元,除附表三所示外,其餘兩造均同意列為喪葬費用。

(八)被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所領取之龍洋巷14號房屋拆遷補助費合計20萬元,其中12萬4,665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

(九)被告廖泗滄所收取龍洋巷28-7號房屋即TOTO租金5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

(十)被告廖梓滄支付電費1,770元,及被告廖洲槍於98年5月13日繳納96,516元、99年5月26日繳納9萬5,496元、100年5月31日繳納9萬4,482元,合計28萬6,494元之房屋稅,均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廖梓滄主張龍洋巷28-7號房屋出租第三人金正益公司,該房屋之修繕等管理費用329,188元(內容詳如107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均係被告廖梓滄所支付,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廖洲槍主張龍洋巷28-5、28-6號房屋係其以定號公司之名義委由訴外人勝皇企業社修繕該廠房屋頂,於106年4月間花費工程款77萬7,330元,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廖泗滄主張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費用明細詳如107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支出總額應為190萬7,743元是否可採。

(四)被繼承人上揭遺產其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採用何者所提之分割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卷一第14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47、51、199-209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4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61-6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卷一第67-9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卷一第97-12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卷一第127-131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卷一第133-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卷一第167-17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15-24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211-213、251-26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卷一第289-295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303-369頁)、定期存款存單(卷二第51-55頁)、存摺影本(卷二第57-65頁)、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卷二第167-168頁)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卷一第43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所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廖梓滄主張龍洋巷28-7號房屋出租第三人金正益公司,該房屋之修繕費用、保險及電費合計27萬3,834元(內容詳如107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卷一第453頁),及代墊退還金正益有限公司押租金30萬元,均係被告廖梓滄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427 -429頁)、請款明細、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名片為證(卷一459-475、481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就被告廖梓滄支付電費1,770元、退還金正益有限公司押租金30萬元之事實,並未予爭執,並同意列為管理費用。然就上開其餘費用,雖未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之真正,而堪信被告廖梓滄有前述支出,但觀之被告廖梓滄提出管理修繕費用明細、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證據,均係被告廖梓滄於第三人金正益公司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支出,且其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支出係供修繕龍洋巷28-7號房屋,自難認係因龍洋巷28-7號房屋出租第三人金正益公司,於管理遺產必要情況下而有修繕、支出必要之事實,復難認係必要或強制性之支出,是上開修繕、保險均難認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自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中予以扣除。至被告廖梓滄另主張支付龍洋巷29-9號房屋之99年度房屋稅、龍洋巷28-10號房屋之100年度房屋稅5萬5,354元,固據提出房屋稅繳款單為證(卷一第477-479頁);然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爭執,且觀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單,係龍洋巷29-9號、28-10號房屋之100年度房屋稅,各為1萬8,507元、9,170元,並無99年度之繳稅證明,則被告廖梓滄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支付100年度之房屋稅合計2萬7,677元,其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憑採。基上,其主張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合計32萬9,477元(計算式:1,770元+30萬元+2萬7,277元=32萬9,44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廖洲槍主張其以定號公司之名義委由訴外人勝皇企業社修繕龍洋巷28-7號房屋屋頂,分別於106年4月間花費工程款77萬7,330元,及於98年5月13日繳納9萬6,516元、99年5月26日繳納9萬5,496元、100年5月31日繳納9萬4,482元之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存摺往來明細(卷二第121-131頁)為證。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僅就被告廖洲槍於98年5月13日繳納9萬6,516元、99年5月26日繳納9萬5,496元、100年5月31日繳納9萬4,482元,共計28萬6,494元之房屋稅等情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扣除。至被告廖洲槍主張之修繕費部分,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係由定號公司與第三人勝皇企業社所簽定,並非被告廖洲槍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相關費用係被告廖洲槍個人所支付,自難為有利被告廖洲槍之認定。是被告廖洲槍主張龍洋巷28-5、28-6號房屋係其委由訴外人勝皇企業社修繕工程款77萬7,330元,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部分,自難憑採。基上,其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8萬6,494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均不足採。

(三)被告廖泗滄主張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管理費用總額為190萬7,743元一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為證(卷一第539-585頁);惟被繼承人廖玉昭喪葬管理費用除附表三所示部分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則為兩造所認可。另依被告廖泗滄所陳,成功嶺的墓是兩造父母合葬之處所,參酌兩造亦同意101年度、102年度之成功嶺植草支出列為本件喪葬費用,則被繼承人廖玉昭死亡後,99年度及100年度之成功嶺植草費用各8,000元,顯亦供整治被繼承人廖玉昭墓地使用,故附表三所示明細,其中99年度及100年度之成功嶺植草費用各8,000元亦應列為本件喪葬費用較為合理。又被告廖泗滄主張之喪葬管理費,其支付98、99、100年度協安段506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56,334元其中之35,926元、56,214元其中35,806元、56,214元其中28,107元,及99、100年度龍洋巷28-7號房屋稅各37,491元、37,092元,暨100年度龍洋巷28號房屋稅25,530元等情,亦據提出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故附表三所示明細其中被告廖泗滄所支付此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亦應列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至於附表三其餘所載各項支出,其中所列電話費、電力費、第四台費用、報費、各項家電修理費、驗車費、燈泡、時鐘等各項費用,明顯均與喪葬或管理遺產無關,且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廖泗滄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支出確與被繼承人廖玉昭治喪事宜有關,自應予剔除,是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費用金額合計應為161萬9,291元(計算式:190萬7,743元-28萬8,452元=161萬9,291元)。又被繼承人廖玉昭之喪葬費,業由被告廖泗滄自被繼承人廖玉昭遺留之存款中支用22萬8,105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82萬8,105元,及自管理遺產租金收入之47萬元支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已支付部分,尚餘32萬1,186元(計算式:161萬9,291元-82萬8,105元-47萬元=32萬1,186元)未支付,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先行支付。

(四)至原告主張奠儀收入62萬元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供支付喪葬費用一節;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衍生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為遺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所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萬1700元,應列入遺產供扣除喪葬費用云云;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不論兩造何者為被保險人,其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喪葬津貼,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償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別扣還管理遺產費用之遺產債務32萬9,447元予被告廖梓滄,28萬6,494元予被告廖洲槍,及32萬1,186元予被告廖泗滄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前述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以變賣分割為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號之不動產主張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廖秋櫻主張不動產部分希望可以原物分割,被告廖洲槍則主張不動產部分希望可以全部變價,而被告廖梓滄希望不動產部分可以原物分割,然兩造均未提出可供執行之分割圖,且就付費履勘現場、測量地上物情況、鑑價等均有爭執,亦不願幫其他繼承人墊付費用。復查本件上開土地、房屋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應無變價之必要,且變價分割方法為原告及部分被告所不同意,被告廖洲槍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採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為免侵害其他之公同共有人權益,本院審酌將兩造所繼承之土地、房屋如何分割,兩造現階段顯有歧異,且未能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其餘繼承人則以金錢補償等情,則將被繼承人廖玉昭所遺不動產部分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二)又其餘遺產,性質可分,故以附表一編號28存款,扣除遺產債務即扣還32萬9,447元予被告廖梓滄,28萬6,494元予被告廖洲槍,及32萬1,186元予被告廖泗滄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5-50所示遺產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

(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金 │ ││號│項目│ │額(單位:新臺幣)│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593萬7,29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7萬7,0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486萬6,48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94萬0,57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3萬4,9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5萬1,53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522萬0,60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423萬0,07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550萬0,8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61萬0,50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5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85萬3,34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4萬7,43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6萬7,6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權 │17萬3,36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利範圍:13253/2000000)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權 │17萬3,36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利範圍:13253/2000000)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權 │17萬3,36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利範圍:13253/2000000)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5-17即重劃前為臺中市○○ ○ ○ ○○ ○ ○ 區○○段000地號) │ │ │├─┼──┼──────────────┼─────────┼───────────┤│18│房屋│臺中市○○區○○里○○巷00號│86萬2,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9│房屋│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之│159萬1,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5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房屋│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之│159萬1,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6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1│房屋│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之│124萬9,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7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2│房屋│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之│124萬9,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8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3│房屋│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之│68萬8,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9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4│房屋│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之│40萬6,4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10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5│存款│臺中西屯郵局 │3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4,87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支票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2萬7,90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帳號:320030336917)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470萬元 │扣還32萬9,447元予被告 ││ │ │(定期存款) │ │廖梓滄,28萬6,494元予 ││ │ │ │ │被告廖洲槍,及32萬1, ││ │ │ │ │186元予被告廖泗滄後, ││ │ │ │ │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9│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8萬8,0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帳號:140020103196)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0│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6,46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帳號:140030115772)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1│存款│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 │2,92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存款│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 │2,14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存款│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萬1,80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活期儲蓄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帳號:0530402316)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存款│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6,30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活期儲蓄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存款│兆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定期儲蓄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33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定期存款利息)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債權│銓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3萬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股東往來)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55股)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萬5,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150股) │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1│投資│銓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420股)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投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747股)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債權│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111萬9,43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公同共有債權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 │ ││ │ │) │ │ │├─┼──┼──────────────┼─────────┼───────────┤│44│債權│被告廖洲槍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336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公同共有債權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 │ ││ │ │度上字第137號和解筆錄) │ │ │├─┼──┼──────────────┼─────────┼───────────┤│45│債權│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213萬2,93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公同共有債權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 │ ││ │ │度上字第137號和解筆錄) │ │ │├─┼──┼──────────────┼─────────┼───────────┤│46│債權│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8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公同共有債權 │提存案號: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107年度存字第252號│ ││ │ │) │ │ │├─┼──┼──────────────┼─────────┼───────────┤│47│債權│被告廖洲槍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281萬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公同共有債權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4│ │ ││ │ │號調解程序筆錄) │ │ │├─┼──┼──────────────┼─────────┼───────────┤│48│債權│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70萬4,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公同共有債權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4│ │ ││ │ │號調解程序筆錄) │ │ │├─┼──┼──────────────┼─────────┼───────────┤│49│其他│被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所│12萬4,66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領取之龍洋巷14號房屋拆遷補助│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費 │ │ │├─┼──┼──────────────┼─────────┼───────────┤│50│其他│被告廖泗滄所收取龍洋巷28-7號│3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房屋即TOTO租金 │(所收取50萬元,其│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中47萬元已支付喪葬│ ││ │ │ │費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廖珠鴻    │1/6       │
├──┼─────┼─────┤
│2   │廖秋櫻    │1/6       │
├──┼─────┼─────┤
│3   │廖圭鉁    │1/6       │
├──┼─────┼─────┤
│4   │廖泗滄    │1/6       │
├──┼─────┼─────┤
│5   │廖洲槍    │1/6       │
├──┼─────┼─────┤
│6   │廖梓滄    │1/6       │
└──┴─────┴─────┘
附表三:被告廖泗滄主張之喪葬費用應予剔除之明細
       (單位:新臺幣)
┌─────┬───────────┬──────┐
│ 日  期   │ 支出項目             │ 金     額  │
├─────┼───────────┼──────┤
│98.8.23   │行動電話費(7月份)   │       196元│
├─────┼───────────┼──────┤
│98.8.25   │第四台群健(8-10月份)│     1,770元│
├─────┼───────────┼──────┤
│98.8.28   │行動電話費(6月份)   │       239元│
├─────┼───────────┼──────┤
│98.9.1    │寄埔里包裹            │       120元│
├─────┼───────────┼──────┤
│98.9.11   │自由時報98.5-99.6     │     3,600元│
├─────┼───────────┼──────┤
│98.9.12   │三進水電行換白鐵水塔1 │    16,000元│
│          │個                    │            │
├─────┼───────────┼──────┤
│98.9.16   │支付明台28-7號房屋火災│    25,829元│
│          │保險用                │            │
├─────┼───────────┼──────┤
│98.9.19   │修理洗衣機(美信)    │     1,800元│
├─────┼───────────┼──────┤
│98.9.22   │電力費4表7、8月份計   │    28,947元│
├─────┼───────────┼──────┤
│98.9.22   │電話費2517516(7.16-8.│       227元│
│          │15 )                 │            │
├─────┼───────────┼──────┤
│98.9.28   │OL-2186檢驗費         │       450元│
├─────┼───────────┼──────┤
│98.10.8   │5W燈泡23個            │       940元│
│          │1尺日光燈管11支       │            │
│          │3/4"水龍頭1個         │            │
├─────┼───────────┼──────┤
│98.10.17  │屋灶腳、冰箱修理      │     2,500元│
├─────┼───────────┼──────┤
│98.10.22  │電話費2517516(8.16-9.│       592元│
│          │15)                  │            │
├─────┼───────────┼──────┤
│98.10.31  │台北湛志斌姨丈香奠    │     2,100元│
├─────┼───────────┼──────┤
│98.10.31  │寄香奠現金袋          │        66元│
├─────┼───────────┼──────┤
│98.11.12  │電力費2表9、10月份計  │     2,143元│
├─────┼───────────┼──────┤
│98.11.20  │電話費2517516(9.16-10│       328元│
│          │.15)                 │            │
├─────┼───────────┼──────┤
│98.11.26  │98年地價稅56334-20408 │    35,926元│
│          │(銓懋)=35926        │            │
├─────┼───────────┼──────┤
│98.12.24  │電話費2517516(10.16- │       224元│
│          │11.15)               │            │
├─────┼───────────┼──────┤
│99.1.14   │電力費2表11、12月份計 │     1,662元│
├─────┼───────────┼──────┤
│99.1.25   │電話費2517516(11.16- │       160元│
│          │12.15)               │            │
├─────┼───────────┼──────┤
│99.2.26   │電話費2517516(12.16- │       147元│
│          │1.15)                │            │
├─────┼───────────┼──────┤
│99.3.11   │成功嶺植草張99年度    │     8,000元│
├─────┼───────────┼──────┤
│99.3.15   │電力費2表1、2月份計   │     1,455元│
├─────┼───────────┼──────┤
│99.4.26   │電話費2517516(1.16-  │       156元│
│          │2.15)                │            │
├─────┼───────────┼──────┤
│99.4.26   │電話費2517516(2.16-  │        98元│
│          │3.15)                │            │
├─────┼───────────┼──────┤
│99.5.7    │1/2"水龍頭1個         │       180元│
├─────┼───────────┼──────┤
│99.5.17   │電力費2表3、4月份計   │     1,262元│
├─────┼───────────┼──────┤
│99.5.21   │電話費2517516(3.16-  │       115元│
│          │4.15)                │            │
├─────┼───────────┼──────┤
│99.5.31   │99年度房屋稅-龍洋巷   │    37,491元│
│          │28-7號                │            │
├─────┼───────────┼──────┤
│99.6.24   │電話費2517516(4.16-  │        99元│
│          │5.15)                │            │
├─────┼───────────┼──────┤
│99.6.24   │埔里廖阿明次子香奠    │     2,100元│
├─────┼───────────┼──────┤
│99.6.24   │寄香奠現金袋          │        66元│
├─────┼───────────┼──────┤
│99.7.15   │電力費2表5、6月份計   │     1,429元│
├─────┼───────────┼──────┤
│99.7.23   │電話費2517516(5.16-  │       141元│
│          │6.15)                │            │
├─────┼───────────┼──────┤
│99.8.16   │四伯母香奠補差額珠鴻、│     7,300元│
│          │圭鉁                  │            │
├─────┼───────────┼──────┤
│99.8.20   │電話費2517516(6.16-  │       106元│
│          │7.15)                │            │
├─────┼───────────┼──────┤
│99.8.30   │3/4"水龍頭1個         │       280元│
├─────┼───────────┼──────┤
│99.9.14   │電力費2表7、8月份計   │     1,630元│
├─────┼───────────┼──────┤
│99.9.21   │電話費2517516(7.16-  │       145元│
│          │8.15)                │            │
├─────┼───────────┼──────┤
│99.10.23  │時鐘1個               │       250元│
├─────┼───────────┼──────┤
│99.10.25  │電話費2517516(8.16-  │       111元│
│          │9.15)                │            │
├─────┼───────────┼──────┤
│99.11.8   │埔里詹永洲母香奠      │     2,100元│
├─────┼───────────┼──────┤
│99.11.8   │寄香奠現金袋          │        66元│
├─────┼───────────┼──────┤
│99.11.12  │電力費2表9、10月份計  │     1,462元│
├─────┼───────────┼──────┤
│99.11.23  │電話費2517516(9.16-  │       102元│
│          │10.15)               │            │
├─────┼───────────┼──────┤
│99.11.26  │99年地價稅56214-20408 │    35,806元│
│          │(銓懋)=35806        │            │
├─────┼───────────┼──────┤
│99.12.20  │電話費2517516(10.16- │        91元│
│          │11.15)               │            │
├─────┼───────────┼──────┤
│100.1.11  │電力費2表11、12月份計 │     1,082元│
├─────┼───────────┼──────┤
│100.3.6   │成功嶺植草張100年度   │     8,000元│
├─────┼───────────┼──────┤
│100.3.14  │電力費2表1、2月份計   │     1,015元│
├─────┼───────────┼──────┤
│100.5.16  │電力費2表3、4月份計   │       896元│
├─────┼───────────┼──────┤
│100.5.30  │100年度房屋稅-龍洋巷  │            │
│          │28號(25530元)       │            │
│          │100年度房屋稅-龍洋巷  │    62,622元│
│          │28-7號(37092元)     │            │
├─────┼───────────┼──────┤
│100.7.11  │電力費2表5、6月份計   │     1,091元│
├─────┼───────────┼──────┤
│100.9.14  │電力費2表7、8月份計   │       785元│
├─────┼───────────┼──────┤
│100.11.15 │電力費2表9、10月份計  │       754元│
├─────┼───────────┼──────┤
│100.11.30 │100年度地價稅         │            │
│          │56214*1/2=28107       │    28,107元│
├─────┼───────────┼──────┤
│101.1.13  │電力費2表11、12月份計 │       649元│
├─────┼───────────┼──────┤
│101.3.13  │電力費2表1、2月份計   │       681元│
├─────┼───────────┼──────┤
│101.5.7   │賴海隆姨丈香奠        │     2,100元│
├─────┼───────────┼──────┤
│101.5.7   │台北張麗姬阿姨香奠    │     2,100元│
├─────┼───────────┼──────┤
│101.5.15  │電力費2表3、4月份計   │       677元│
├─────┼───────────┼──────┤
│101.5.22  │鎖1個                 │        80元│
├─────┼───────────┼──────┤
│101.6.16  │張崇修代修墓園嶺東部分│   125,000元│
│          │12萬5000元            │            │
├─────┼───────────┼──────┤
│101.12.8  │埔里詹永洲嫁長女紅包  │     2,200元│
├─────┼───────────┼──────┤
│102.9.16  │二伯香奠補圭鉁4700元  │     4,700元│
├─────┼───────────┼──────┤
│102.9.16  │埔里廖江忍長孫結婚紅包│     2,200元│
├─────┼───────────┼──────┤
│102.12.20 │本里廖玉香奠          │     2,100元│
├─────┼───────────┼──────┤
│103.3.14  │嶺東除草1500元(103年 │     1,500元│
│          │度)                  │            │
├─────┼───────────┼──────┤
│105.1.9   │埔里詹永洲媳婦香奠    │     2,166元│
│          │2100元、掛號66元      │            │
└────────────────────────┘
 說明:
 扣除本院認應計入之98、99年度成功嶺植草之喪葬費用1,800元
 ,及地價稅、房屋稅之遺產管理費用199,952元,故不應列計之
 金額合計應為28萬8,45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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