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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温淑緣
被告
劉進文
被告
李泰成
被告
曾俊卿
被告
林宏仁
被告
廖金城
被告
胡鈴蘭
被告
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徐志澔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羅靖茹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30,81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30,811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各負擔6分之1。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10,270元,為被告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10,270元,為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4,030,811元、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如以新臺幣144,030,8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30,81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曾俊卿、羅靖茹、劉進文、李泰成、徐志澔、林宏仁、温淑緣、廖金城、胡鈴蘭等人,前係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原告協會)之理、監事及秘書長,均係受原告協會之委任而為原告協會處理事務之人。

(二)被告徐志澔、温淑緣、劉進文、李泰成、羅靖茹等人另分別擔任被告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合緣公司)之負責人及董、監事。

(三)被告徐志澔及被告福合緣公司前以「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下稱系爭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及「福合緣往生禮儀互助Q&A」(下稱禮儀互助Q&A)等文件,在外召募會員加入被告福合緣公司所興辦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並以參加被告福合緣公司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繳費期滿後,即可領回所繳會費及所繳會費1倍計算之互助金(合計可領回本金及以本金1倍計算之利益)以為招攬。此觀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及系爭禮儀互助Q&A內容自明。

(四)原告協會係依協會所定頒之家庭互助辦法召募會員,無論就入會資格、申領互助慰問金、往生禮儀補助之資格、條件及限制,均與被告福合緣公司所興辦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不同。詎被告等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損害原告協會暨原告協會之全體會員之利益,未經原告協會之會員大會決議,即於101年6月15日代表原告協會與被告福合緣公司簽立「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

(五)原告協會與被告福合緣公司所簽立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內容,明顯損害原告協會及全體會員之財產權益:

1、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第一條:「二、會員因禮儀服務所應支付給禮儀公司之價款費用由甲方(指被告福合緣公司)先行代墊,但乙方(指原告協會)需按每週支付該會員於互助組內可得請領之互助金給甲方(指被告福合緣公司)」。

2、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第七條:「…如甲方(指被告福合緣公司)會員有提供死亡證明書正本給乙方(指原告協會),則乙方需將互助金發放給團體約定契約單位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甲方),由甲方依此互助金為會員執行禮儀服務(多退少補)。」。

(六)原告協會與被告福合緣公司,係各別獨立之法人,互不隸屬,然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約定,導致原告協會於參加福合緣公司所興辦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申請禮儀互助金時,原告協會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七條約定,在無任何理由下即需支付給參加被告福合緣公司所興辦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按所繳會費1倍計算之互助金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以會員「張黃美蓮」為例,「張黃美蓮」向被告福合緣公司申請「禮儀互助慰問金」時,其「實際應繳納互助金」為157,180元,依系爭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第五條約定:「繳多少天數,就補助多少天數」,得出「總補助金額」為314,360元,扣除約定之「執行禮儀金額」176,400元、「上期未繳金額」0元、「本期未繳金額」0元後,得出「實際給付互助金」為137,960元。

(七)被告等人分別身兼原告協會及被告福合緣公司雙方之重要職務,與原告協會間本具有委任關係,竟違背誠信及委任義務、或未善盡監督之責,而訂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並以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為幌,行「左手換右手」淘空原告協會財產之行為,致原告協會因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約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以103年度會員陳曉嵐起迄至104年度會員吳京湖止,原告協會「無端」支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之金額高達144,030,811元以上。茲整理明細如下:1、原告協會依約所代收之金額:l58,462,810元(指參加被告福合緣公司所興辦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應繳納之款項,即對照明細表上之已繳欄位之加總)。

2、被告福合緣公司自上開「會員所繳金額l58,462,810元」先行扣下20%充為服務費,金額計為31,692,562元(計算式:l58,462,810元×20%=31,692,562元),並交付予訴外人來達公司。

3、原告實際「淨」代收之金額:126,770,248元(計算式:l58,462,810元-31,692,562元=126,770,248元)。

4、原告協會另支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302,561,953元(即原告協會所實際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兌領之金額)。

5、原告「淨」損失金額:175,791,705元(計算式:126,770,248元-302,561,953元=負175,791,705元)。

(八)原告協會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85條):

(1).被告劉進文、羅靖茹、李泰成、曾俊卿、被告福合緣公司、徐志澔等人,未獲原告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即在101年6月15日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致對原告協會造成不合理之給付義務而受損害(即原告協會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支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之款項,扣除會員依系爭禮儀互助專案所繳付給原告協會代收之款項,其間之差額即為原告協會所受之損害),自對原告協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等人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二屆理監事(任期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卻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約定,陸續將原告協會之款項,撥付給被告福合緣公司,渠等本負有審查及監督之義務,卻違背應盡之職務義務而致損害原告協會之財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委任關係(民法第535、544條):

(1).被告福合緣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身兼原告協會之理監事職務,與原告協會存在有委任關係,本負有審查及監督之義務,卻違背渠等應盡之受任義務,而簽立內容顯不合理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

(2).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約定,導致損害原告協會之財產權,而構成委任義務之違反,自應對原告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1).被告福合緣公司依系爭不合理之101.6.15顧問合約書、系爭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及禮儀互助Q&A,自原告協會所領得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並未獲原告協會之合法授權即行簽立,屬無權代理之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福合緣公司對原告協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之金額,同上述侵權行為所示之計算方式。

(2).被告福合緣公司雖稱其非系爭款項之最終取得者,但原告協會乃係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約定,將全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是被告福合緣公司即應就全部款項,對原告協會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至於被告福合緣公司有否將部分款項交付予第三人,核屬另事。

(九)對被告等人之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等人雖辯稱有經原告協會之會員大會同意或授權云云。但查:

(1).無論原告協會於101年2月10日所選出之第二屆理監事,是否因內政部101年8月29日函令而溯及的失其效力,然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簽立當下,並未取得原告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或授權。縱有原告協會名義上之理監事簽名於其上,仍屬未獲授權或同意之違法行為。

(2).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當時之理監事,並未取得原告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或授權,則無論簽約之人究為原告協會之第一屆或第二屆理監事,均因未取得同意或授權,而屬違法侵害原告協會暨全體會員之財產甚明,況依內政部所函覆之原告協會100年至102年間報部之核備資料中,亦無原告協會曾於101年6月21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核備資料。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係屬協會理事會之職權範圍云云。惟查:

(1).原告協會於100年至102年間函送內政部核備之資料中,並未曾召開理事會就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為「得由理事會決議而不需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或核備資料。且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果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云云,則被告為何又聲稱曾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召開原告協會之臨時會員代表說明會,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原告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豈不互相矛盾。

(2).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上僅有原告協會之理事長曾俊卿、常務監事羅靖茹、常務理事劉進文、副秘書長李泰成簽名其上,並無其他理監事一併簽署之情,足證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事實上未曾召開理事會加以討論簽署事宜。被告曾俊卿、羅靖茹、劉進文、李泰成逕自代表原告協會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仍屬未經合法決議之無權代理行為,渠等嗣後再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而為原告協會財產之處分,自屬無權處分。

(3).被告徐志澔於鈞院107年7月31日庭訊時陳稱:「顧問合約當初是我草擬的,該草稿是我自己草擬,並沒有先與其他人討論,後來我有把合約書上面簽名的人員一起找過來討論,當時一起討論的人有曾俊卿、羅靖茹、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顧問合約書上的日期就是當天用印才確定的日期,也就是當天簽名的日期」等語。是依被告徐志澔所自承之內容,足證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不論在草擬、或是簽立過程中,根本未曾召開過理事會,也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議決之。

(4).被告羅靖茹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端股中具狀陳稱:「起訴書所提之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當初被告羅靖茹是因徐總(徐志澔)通知才到場,到場時這份合約內容已打好了,在場的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等人都表示,簽這份合約沒有問題,而且當時有朱逸群律師在場,也表示在法律上沒有問題,被告羅靖茹想說,徐志澔是副理事長,又是福合緣公司的負責人,温淑緣是秘書長,同時也是福合緣的財務長,又有律師見證,所以才在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上簽名,對於這份合約的內容,我不懂也沒參與上」。另於106年0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因為温淑緣、徐志澔、李泰成跟我表示簽這份合約沒有問題,還有律師在場,因為都是他們在處理的,並跟我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在這份契約上簽名,我當時是擔任原告常務監事」。足見被告等人根本未曾召開理事會討論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事宜,遑論送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自屬被告曾俊卿、羅靖茹、劉進文、李泰成、徐志澔、温淑緣等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3、依被告福合緣公司所提出之107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整理明細表計算,仍有高達18,113,307元不知去向。蓋因被告福合緣公司並不否認確有自原告協會領取合計302,561,953元之支票票款,而被告福合緣公司雖聲稱有用以支付予「禮儀公司」72,538,200元、支付予「會員」187,916,446元、支付予「分會長協辦費」16,740,000元外,另被告福合緣公司自承收取「服務費」:7,254,000元云云,然此部分被告等人迄未說明被告福合緣公司可收取服務費之依據,遑論被告福合緣公司於會員繳交互助金時,即已先行扣除20%之服務費31,692,562元,其何以在會員往生時,又再以「服務費」之名義,按會員人數每人扣除13,000元?是縱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計算,仍有高達18,113,307元款項不知去向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徐志澔、温淑緣、劉進文、李泰成、曾俊卿、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及福合緣公司部分:

1、原告協會前於99年間,因協會會員有殯葬禮儀服務之需求,原依原告協會之「尊榮禮儀組禮儀互助辦法」,自行辦理會員之殯葬禮儀服務。但因法規限制,原告協會依法不得直接仲介殯葬禮儀服務,致遭主管機關稽核糾正。原告協會為解決不得仲介殯葬禮儀服務之困境,乃於100年間左右,經當時之第一屆理事會決議,尋覓合法之殯葬禮儀業者合作,由該殯葬禮儀業者,為原告協會之會員,仲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同時進行監督執行、統一定價等工作。原告協會原本覓得訴外人「福合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豪,現已停業,下稱福合園公司)同意合作,並於101年5月15日由訴外人福合園公司與原告協會締結「禮儀管理顧問合約書」,原告協會並於簽約後著手制訂101.6.6版之禮儀互助福利辦法。詎於101年6月10日,原告理事會接獲訴外人福合園公司負責人吳宗豪通知,表示因其涉有刑事案件受審為由,要求與原告協會解約。原告協會理事會考量前已向部分會員告知將推出禮儀互助福利業務,且101.6.6版之禮儀互助辦法亦已訂定完成,為免前功盡棄,被告徐志澔臨危受命,乃另行成立「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其後改制為被告福合緣公司),並由被告福合緣公司承接原告協會前與訴外人福合園公司間之契約內容。

2、因被告福合緣公司雖為合法設立之殯葬業者,但卻非內政部所定頒「輔導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所規範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法人。被告曾俊卿、徐志澔等人為保障原告協會之權益,避免主管機關再有異議,始以「被告福合緣公司」之名稱為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表頭,而推出系爭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然所有參加禮儀互助之會員,每月所應繳交之禮儀互助金,均係交付予原告協會收受,並由原告協會辦理禮儀互助事宜,嗣於條件成就時,始行委由被告福合緣公司代為向原告協會申領互助金及執行殯葬禮儀服務。亦即以被告「福合緣公司」名義所訂定之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實際上係為規避殯葬法令所為之脫法行為,其後第二屆理事經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後,得知此種以脫法行為包裝之顧問合約結合禮儀互助一事,恐生爭議,嗣乃自102年底起,將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修正為以原告協會名義為表頭,然條款內容實質上並無多大差異,此由歷次福利辦法變革對照,即可明瞭。原告協會之第三屆理監事會成員石修暐、王金蓮、余彩梅、謝添枝、張鳳英等人,亦同為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當時之第一屆理監事會成員,均曾親身參與上述過程。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中亦明載:「原告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卻與訴外人福合緣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協議於原告會員往生時由福合緣公司代辦殯葬禮儀服務,並依該合約書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推出相關福利辦法等,吸引民眾加入會員,以便會員未來往生時由福合緣公司指定之公司提供往生後禮儀服務,並領取互助金。共同與福合緣公司使消費者以加入原告成為會員…」、「原告會員入會所繳納之費用,與後續福合緣公司殯葬服務之給付兩者間,即有對價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確有藉其會員推廣、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行為,其既非依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而與消費者簽訂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揆諸上開法令及說明,業已合致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違章裁處之構成要件。」等語,亦認參加系爭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確為原告協會之會員,系爭互助款項之支付,均係因會員參與原告協會所辦理之禮儀互助專案,而由原告協會依約所應給付之互助金。是原告協會主張各該會員為被告福合緣公司之會員,而非原告協會之會員,原告協會付款予被告福合緣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當屬無稽。

4、依原告協會之章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8款重大事項範圍由理事會定之。」。是原告協會之會員已透過章程,授予理事會認定何為重大事項範圍之權利,而非課予理事會須先行制定重大事項範圍之義務。理事會自得就個別具體事項,認定是否屬於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系爭合約並未涉及原告協會會員之責任、福利等直接影響會員權益之互助契約,自非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故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由當時實際經營之原告協會第一屆理監事會通過而行簽立,當屬合法有效,更何況系爭101.6.6版之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嗣於101年8月18日亦由原告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表決追認通過。

5、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雖為被告徐志澔所草擬,然尚無從用以推論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未經理事會之決議。而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簽立前,確有經當時之理監事開會討論,被告羅靖茹身為原告協會當時之常務監事,依其所述,足證確有參與決議,始行簽署,僅因其當時係基於信任其他理事之判斷故同意簽署,尚不得據此而謂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署,未經原告協會之理監事會議決議。

6、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3所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第1屆理監事名冊、玉照所載,其理事長為曾俊卿、常務理事劉進文、常務監事羅靖茹,其任期自98年6月20日至100年11月29日;惟原告自102年1月26日起其新任第2屆幹部始就任,其理事長為劉進文、常務理事曾俊卿、常務監事羅靖茹。系爭合約書於101年6月15日簽定時,因原告第2屆幹部尚未合法就任,原告上開章程又未規定第1屆幹部於此時已發生解任之效力,故原告第1屆幹部於當時仍未喪失其職務。惟因當時原告理事長曾俊卿同時為該合約書相對人即福合緣公司之代表人,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故原告由當時之常務理事劉進文代表原告簽署該合約書,核與原告105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情節相符,揆諸前揭法令及原告章程規定,該合約書既由原告合法之代表人簽定,對原告自發生效力」等語。足見無論就簽立系爭合約之程序,或實體上之效力,皆屬合法有效。原告協會主張系爭合約書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或授權故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7、原告協會所爭執之上開給付款項,係因原告協會之會員參與原告協會所辦理之系爭禮儀互助專案,原告協會依約所應給付之互助金,此為原告協會對會員依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並無造成原告協會損害之可言。原告協會雖又謂尚有18,113,307元不知去向云云。然此差額之產生,係因原告協會與被告福合緣公司就互助金之發放計算方式不同所致。

(1).原告協會之計算方式:每位會員結案後原告撥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之互助金款項,實際上係原告協會向會員收取每月應繳之互助金後,先扣除原告協會之管理成本費用(含所應支付予協力單位即訴外人來達公司之服務費)後,依當月死亡會員之年資,計算出互助慰問金之日額,再於該日額有過高情形時酌予調整降低、保留部分做為準備金後,依當月死亡會員之年資及補助等級,發放互助慰問金。易言之,互助慰問金之計算式為:【當月總收互助金-行政管銷]÷當月往生會員全體之參與互助總年資×各別往生會員之參與互助年資×各別會員依年資換算之補助等級】,此一計算式未區分家庭組或禮儀組,故依原告之計算方式,結案會員之互助慰問金加權基礎(即每日可領取之日額)並不固定,收多發多、收少則發少。

(2).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計算方式:所實際發出之互助慰問金,係以當時向會員推銷時,向會員所宣傳之「繳多少補助多少」,即以會員所繳交金額之2倍,計算所應發放之互助慰問金數額。故依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計算方式,互助慰問金加權之基礎(即每日可領取之日額)固定為146元。

(3).因原告協會與被告福合緣公司間,就互助慰問金之發放金額計算方式不同,乃產生差額。惟原告所撥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之金額,既然本於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所約定應行給付予會員之互助金,自不應就該差額而另為原告協會受有損害之主張。

8、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既非屬原告協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則被告曾俊卿等人就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即屬合法,而無違反原告協會之章程,亦難謂被告等人有違反委任之受任義務可言。且系爭禮儀互助專案於101年開辦後,初時並無會員亡故,所收之每月互助金(每組每月2,200元)除部分用於填補家庭互助會員互助金外,其餘全數轉提列為原告協會之準備金。其後禮儀互助專案會員雖開始條件成就而得依約請領互助慰問金,然原告協會之財產,實際上仍係呈成長趨勢,又因持續招募會員參與,經扣除管銷費用後,仍有互助慰問金日額過高之現象,故理事會乃決議保留部分金額轉提列為原告協會之準備金,原告協會更因此而有能力於103年間購置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產,足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並未致原告協會受有損害。

9、原告協會之第1屆理監事任期本應至100年11月29日屆滿,原告協會雖於100年12月29日辦理通訊選舉改選會員代表,再於101年2月10日辦理新任理監事選舉開票,然因程序上尚有所缺漏,致第2屆理監事會之產生不合法定程序,改選決議不生效力,有內政部101年7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201736號函可證,另內政部101年8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10292305號函文亦指明原告協會第一屆理監事會任期已屆滿,卻迄未辦理改選。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原告協會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實際執行職務者仍為第一屆理監事會(即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石振宗、謝添枝、余彩梅、王金蓮、姚貴女、廖金城、羅靖茹、徐恩喬、張鳳英等12人),故被告李泰成、林宏仁、胡鈴蘭3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書時並非原告協會之理監事,原告協會主張其3人違反受任義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温淑緣任職於原告協會係擔任秘書長,而秘書長係屬社會團體聘僱之工作人員,亦即秘書長係原告協會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再就原告協會章程第22條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財務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觀之,顯見秘書長工作內容係受理事長之指揮,而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原告協會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亦無違反受任義務之可能。

10、原告協會雖另主張被告徐志澔、劉進文、曾俊卿、李泰成及福合緣公司等5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合約之締結目的,屬一般正常交易,且有助於原告協會辦理互助之主要營運項目,以達永續經營之目的,本不具不法性,而非加害行為。又原告協會所主張其因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而致受14,403,811元損失云云,然此部分乃係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原告協會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協會就所主張之「加害行為」與「損害」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當屬無據。

11、原告協會所主張交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之款項,為其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及福利辦法所應給付予會員之互助慰問金,又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並非無效,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福合緣公司收受上開禮儀互助慰問金,係因原告協會之會員亡故後,如有應執行殯葬服務之情形者,該執行殯葬服務之費用,係由會員應得之互助慰問金中支出,原告協會始先行將會員所可請領之互助慰問金,交付被告福合緣公司,再由被告福合緣公司執行會員之殯葬服務,於扣除所執行殯葬服務之費用後,餘款仍交付予會員。被告福合緣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實為會員執行殯葬禮儀之費用,與原告協會無涉。實際上於此法律關係當中受有利益者,乃為原告協會之會員而非被告福合緣公司,原告協會將其所應給付予會員之互助慰問金,指稱為被告福合緣公司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又被告福合緣公司於執行禮儀服務所收取之每次43,000元,係被告福合緣公司於接獲會員通報後,指派合作之禮儀業者,前往執行禮儀服務時,該各地之業者執行禮儀之定價與內容為與被告福合緣公司約定中式禮儀176,400元之標準(顯低於行情而有利於原告協會之會員)。被告福合緣公司對各地之禮儀業者,處於居間之狀態,是被告福合緣公司所收取之每次43,000元,實係合作之禮儀業者所提供給被告福合緣公司之居間費,應與原告協會無涉。又被告福合緣公司因與原告協會間,另有受任監督禮儀業者執行品質之任務,故被告福合緣公司另委派訴外人來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兼為原告協會之分會長)前往視察各地禮儀業者之執行情形,乃自上述43,000元中提撥30,000元做為分會長之協辦費用。故被告福合緣公司自每件禮儀業者之176,400元當中取得之43,000元居間費用,另撥付其中之30,000元予業務人員(即分會長),被告福合緣公司實際上每件僅取得13,000元,扣除公司稅金、必要人事成本,實際獲利更低,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羅靖茹部分:

1、被告羅靖茹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時,是在其餘被告都已討論完畢後,始由公司法律顧問通知被告羅靖茹到場簽名。而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過半數決定,因此監事並無權限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來參與執行,此非被告羅靖茹之法定職務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2·被告羅靖茹雖為原告協會之監事,然法人對外係由董事為代表人,監事並無權代表法人,被告羅靖茹僅係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有無違反章程、法律或契約規範,就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及後續之執行,均係由原告協會之董事過半數為之,原告協會之董事決定依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內容執行,身為監事之被告羅靖茹並無否決之空間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分別聲明訴請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協會最低1億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主張。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30,811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本院依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資料,整理出原告協會相關設立、理監事改選及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及系爭禮儀互助專案之簽立歷程如下:

(1).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曾俊卿前與訴外人陳玉英等人,於97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成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除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另於97年12月5以台內社字第0970208226號立案證書,向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由訴外人陳玉英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被告徐志澔擔任副理事長;被告劉進文、李泰成、曾俊卿擔任理事;被告羅靖茹擔任監事;被告温淑緣擔任財務長。其後改由被告曾俊卿自98年5月7日起,接任理事長一職,另陸續吸收被告廖金城、胡鈴蘭、羅靖茹及訴外人許榮旭等人加入,分別擔任分會長或處長,對外召募會員。會員入會除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爾後每年另須繳納年費及按月繳納互助金。

(2).檢察官前以被告等人違反保險法為由,對被告,温淑緣、劉進文、羅靖茹、李泰成、曾俊卿、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徐志澔及其他訴外人等多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70號、第13416號),嗣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

(3).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事之任期,自97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

(4).原告協會前於99年6月間,曾因成立「尊榮禮儀組」,並委由訴外人來達公司為加入之會員提供往生禮儀一事,而涉犯違法經營殯葬禮儀業及生前契約之業務,為台中市政府於99年8月17日派員進行訪查。原告協會因而終止與訴外人來達公司間之往生禮儀服務協議。

(5).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事任期於100年11月28日屆滿時,第一屆理事長即被告曾俊卿並未於任期屆滿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二屆理監事之改選事宜。嗣雖於101年2月10日以通訊選舉方式,辦理第二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並選出理事9人、監事3人,且於同日召開理監事會議選出被告曾俊卿為理事長、被告徐志澔為副理事長、被告劉進文為常務理事、被告羅靖茹為常務監事、被告温淑緣續任秘書長,並於101年2月22日向內政部申請核發第二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因其改選所依據之通訊選舉辦法,未事先報經內政部核備,原告協會於101年2月10日以通訊選舉方式所為之上述第二屆理監事改選決議,乃經內政部函命補正後而未能補正,而於101年7月6日為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1010201736號函知101年2月10日該次所為之理監事改選決議,不具合法效力。

(6).被告曾俊卿前於101年5月15日曾以原告協會代表人身分(被告劉進文、徐志澔並以常務理事身分併同簽名其上),而與訴外人福合園公司簽立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另訂定「101.6.6禮儀互助版」之「福合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其上約定「參加者每月應繳交分期款費用2,100元,繳交多少就可補助多少!!累計每月所繳交總金額多少就補助總金額多少…」。

(7).被告曾俊卿再於101年6月15日代表原告協會(被告劉進文、羅靖茹、李泰成亦共同簽名)而與被告徐志澔所代表之被告福合緣公司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嗣另訂定「102.01.01禮儀互助版」之「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其上約定「參加者每月應繳交禮儀互助金,超過31天以上往生即可領取禮儀互助金,按繳交多少天數,就補助多少天數,依此類推計算…」。

(8).被告曾俊卿再於101年6月18日以原告協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出101關懷公字第009號公告,表示協會自即日起再成立往生禮儀互助之「孝親組、孝順組及孝敬組」,公告內亦載明「會員參加得享協會之補助、按月繳交互助金『繳多少金額就補助多少金額』…比起市面上之生前契約同品質同內容但價格只需一半…」。

(9).內政部於101年8月29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292305號函知原告協會,該會第一屆理監事任期於100年11月29日已屆滿,迄今尚未依法辦理改選,基此,未依規定如期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一案,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2個月內重新召開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完成改選事項。

(10).原告協會嗣經重新改選第二屆理監事,改由被告劉進文當選第二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

2、爰就本件兩造所為爭執,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協會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徐志澔所代表之被告福合緣公司所簽立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其效力為何?A、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又同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另同法第17條、第18條則規定理監事之設置及選舉事項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且依同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另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28條亦有明定。B、如前所述,原告協會於97年間先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再於97年12月5向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並由訴外人陳玉英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被告徐志澔則擔任副理事長;被告劉進文、李泰成、曾俊卿擔任理事;被告羅靖茹擔任監事;被告温淑緣擔任財務長,其後改由被告曾俊卿接任理事長一職,而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監事任期本應至100年11月28日屆滿,惟被告曾俊卿並未於任期屆滿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二屆理監事之改選事宜。嗣於101年2月10日以通訊選舉方式辦理第二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並選任被告曾俊卿為第二屆理事長、被告徐志澔為副理事長、被告劉進文為常務理事、被告羅靖茹為常務監事、被告温淑緣續任秘書長。然因此次改選所依據之通訊選舉辦法,未經內政部核備,是原告協會於101年2月10日所為之第二屆理監事改選決議,業經內政部於101年7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201736號函知不具合法效力。嗣並為內政部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2個月內完成改選事項。原告協會始另再重新改選第二屆理監事,並改由被告劉進文當選合法之第二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C、依上述歷程所示,101年6月15日當時,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監事業已屆滿任期,另原告協會曾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第二屆理監事之改選,並與第一屆理監事辦理交接而實際執行原告協會之業務,然因其選任並非合法,是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監事既於101年2月10日辦理卸任且將業務交接予當時繼任之第二屆理監事。則原告協會於101年6月15日由被告曾俊卿以理事長身分,與被告徐志澔所代表之被告福合緣公司所行簽立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即屬不合法之第二屆理事長(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無權代表行為,對原告協會應不生合法之契約效力。D、被告雖另以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及101.6.6版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業經原告協會於101年8月18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為由,資為抗辯。但查:(a).依卷附原告協會之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b).另按,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是社團法人之總會(會員大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總會(會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c).原告協會雖曾於101年2月10日為第二屆理監事之通訊選舉,並自斯日起實際執行原告協會之業務,但其選任既非合法,是原告之第一屆理監事既已卸任,並將業務交接予未經合法選任之第二屆理監事,則原告協會於101年8月18日,由被告曾俊卿以理事長身分所召集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即屬未經合法召集之社團法人總會,所為之決議,自非有效。(d).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協會於101年8月18日由被告曾俊卿以理事長身分所召集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仍屬有權召集而非當然無效。然查,依卷附原告協會向內政部所報請核備之相關會議資料觀之,其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議案僅有「議題一:通過會員代表產生辦法」及「議題二:通過購買會址房產」二項,並無「追認通過代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管『孝親禮儀互助專案101.06.06』版福利辦法」之議案。且被告曾俊卿係於101年5月15日以原告協會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福合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所簽立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並訂定「101.6.6禮儀互助版」,其上之名稱即為「福合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核與被告曾俊卿嗣於101年6月15日代表原告協會與被告徐志澔所代表之被告福合緣公司簽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及所另訂定「102.01.01禮儀互助版」之「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顯屬二事。該份「101.6.6禮儀互助版(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核係原告協會與訴外人福合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間之顧問合約書所依循之辦法,核與被告福合緣公司無涉。則被告據101年8月18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通過孝親禮儀互助專案101.06.06版福利辦法」等語,而為被告福合緣公司有權依該辦法內容執行之抗辯,核非可採。(e).再查,本院另當庭履勘被告所提出之101年8月18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960 檔案,時間2012年8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會議場 ││ 地已坐滿相關人員,被告徐志澔手持麥克風進行說明, ││ 會議場地未懸掛任何會議目的或名稱之布條,被告徐志 ││ 澔一開始針對部分人員受傷一事予以提及,其後開始討 ││ 論會址購買的事情。 ││二、12時54分32秒左右,理事長手持麥克風表示今日在這裡 ││ 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三、12時57分之後直到檔案末端都是在討論及說明會員禮的 ││ 相關事情,並表示已經和綠色小鎮達成合作,會員可去 ││ 該店選購會員禮並享有折扣。 ││四、961檔案,時間2012年8月18日下午1時03分開始還是在討 ││ 論會員禮的事情,並表示目前正在和加油站討論合作事宜││ ,日後會員可持卡到特約加油站加油並享有會員減價的折││ 扣。 ││五、下午1時04分開始徐志澔結束會員禮的說明,接下來進行 ││ 有關協會財務及安全性的說明,並表示大家有聽過其他互││ 助會有發生倒會的情形,但徐志澔表示我們協會不會有這││ 種問題,因為我們是採取加權互助金的方式進行營運,性││ 質為代收代付並無代管互助金的風險,也就是每月所收入││ 的互助金扣除費用後剩餘的部分,按照往生者的人數予以││ 發放,另表示加權的發放標準為130到175,另外提到因為││ 死亡的情形會有所季節變化,所以必需要按照不同月份設││ 置平衡基金做為均衡之用。 ││六、改由962檔案撥放,另從下午1時07分開始,改由秘書長温││ 淑緣報告,他有表示因為死亡的情形有分大小月,所以就││ 必需要設置基金,如果當月份往生的人多;發出去的錢就││ 少,往生的人少;發出去的錢就多,並強調協會著重安全││ 。 ││七、下午1分08秒開始,由徐志澔提出說明,目前所說的會員 ││ 福利的相關事情,日後會有一張卡,金額壹仟元,有面額││ 3百元存在裡面,可以去做儲值,理事長表示二案就大家 ││ 開會鼓掌通過,所謂的二案就是購買辦公室及會員福利的││ 事情。 ││八、下午1時10分13秒開始,換徐志澔說明,協會每年在九月 ││ 底十月初辦理餐會。 ││九、檔案963,由下午1時11分56秒開始表示將來活動將往北部││ 擴展,並要在中壢舉辦演唱會等事宜。 ││十、檔案964,從下午1時17分左右開始,在說明協會人員的文││ 化教育問題,被告劉進文說明教育訓練的事情,於1時18 ││ 分38秒本檔案結束。 ││十一、檔案965,從下午1時21分開始,檔案964結束到965開始││ ,有接近三分鐘的時間沒有錄影檔案,並且965開始改 ││ 由理事長曾俊卿持麥克風說話,曾俊卿說話過程中講到││ ,臨時想到一件事情,關於福利證的事情,福利證壹仟││ 元可以有三千元的價值去兌換所需要的消費等事情。下││ 午1時22分檔案結束,仍然還是在講福利證儲值的事情 ││ 。 ││十二、檔案966,畫面下午1時25分13秒開始曾俊卿手持文件進││ 行說明,檔案965和966中間的時間則沒有檔案錄影。他││ 手持文件表示這是101年4月15日通用版互助辦法,另外││ 接下來提到101年6月6日禮儀互助的版本,表示這些事 ││ 情都是之前已經做了,現在要來追認通過。 ││十三、接下來將麥克風交給徐志澔,徐志澔接續表示這事情 ││ 已經發行並且執行,請各位確認並且追認。下午1時26 ││ 分之後,又討論其他與本案無關的會員消費事項。下午││ 1時27分56秒之後在說明和其他人之間所產生的訴訟糾 ││ 紛,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表示協會財務並││ 沒有問題等內容。下午1時33分開會結束,並請前任及 ││ 這一任理監事留下繼續開會。有人提議要拍照,理事長││ 表示都有錄影不需要另外再拍照了,所以就散會。 ││十四、接下來進行理監事會議檔案播放,時間下午1時35分, ││ 會議一開始曾俊卿表示本來依照開會的順序應該是先開││ 理監事會議,再開會員代表大會,但不好意思程序上倒││ 過來,先開了會員代表,才開理監事會議,他表示不過││ 大家都知道所以就這樣子處理;接下來提到協會第四期││ 會的會刊發行的事情,並表示前後任理監事交接希望大││ 家能夠互相配合和睦交接,其後就進行理監事會議人員││ 的拍照,拍照前以及會議過程中會場本無任何會議名稱││ 或資料之懸掛,但在拍照過程中,有二位工作人員走到││ 拍照人員的最後方一左一右以手拿起一塊紅布條,於拍││ 照時一併參與拍照,紅布條上面記載第一屆第三次臨時││ 理監事會議。接下來就散會。 │└───────────────────────────┘(f).由上所示,除未見有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議題一:通過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之討論過程外,亦未見有何人提出名為「追認通過代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管『孝親禮儀互助專案101.06.06』版福利辦法」之臨時動議提案,且被告曾俊卿於會中僅手持文件表示這是101年4月15日通用版互助辦法及提及101年6月6日禮儀互助版本,並表示這些事情都是之前已經做了,現在要來追認通過。其後即由被告徐志澔接續表示這事情已經發行並且執行,請各位確認並且追認云云,然均未見有任何提及所欲追認通過之議案為「代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管『孝親禮儀互助專案』」之說明,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所請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同意者,即為被告曾俊卿前於101年6月15日代表原告協會與被告徐志澔所代表之被告福合緣公司所簽立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是被告等人以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及101.6.6福合園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業經原告協會於101年8月18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予以追認通過所為抗辯,即非有理。(g).又被告福合緣公司雖為殯葬業者,但非內政部所定頒「輔導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所規範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法人;而原告協會則不得從事殯葬業務,被告曾俊卿、徐志澔自承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乃以被告福合緣公司之名義作為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表頭而推出系爭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由此觀之,原告協會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徐志澔所代表之被告福合緣公司所簽立之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乃屬脫法行為。而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者,因其所欲迴避之法規,乃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然卻實質上達成該效果,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亦應認屬無效。

(2).被告福合緣公司據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及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自原告協會所領得之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A、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B、本件原告協會於101年6月15日由被告曾俊卿以第二屆理事長身分,與被告徐志澔所代表之被告福合緣公司所簽立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係屬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無權代表行為,對原告協會不生合法之契約效力,已如前述。另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並未於原告協會101年8月18日所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列入議案討論,且會中亦未見有提及所欲追認通過之議案內容,確為「代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管『孝親禮儀互助專案』」,又被告曾俊卿於會中所聲稱欲行追認之孝親禮儀互助專案,復係訴外人福合園公司之101.6.6禮儀互助版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核與被告福合緣公司無涉,自無從以行政人員誤附錯誤文件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認定。C、從而,被告福合緣公司依無效之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第二條、第七條及101.6.6訴外人福合園公司之禮儀互助版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約定,自原告協會處所受領之302,561,953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協會受有至少144,030,811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協會所給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之302,561,953元-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158,462,810元=差額144,099,143元>144,030,811元),依法對原告協會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3).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對原告協會應否負委任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A、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同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由此可知法人之董監事(理監事)係受法人委託,而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與其董監事(理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B、如上所述,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羅靖茹、李泰成分別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監事(原定任期至100年11月28日止);另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羅靖茹曾依101年2月10日之無效通訊選舉方式,而以原告協會之第二屆理監事身分,自101年2月10日起實際處理原告協會之事務;另被告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李泰成依101年2月10日之通訊選舉,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二屆候補理監事;又被告劉進文、徐志澔、曾俊卿另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重新合法改選後之第二屆理監事;被告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擔任重新合法改選後之第二屆候補理監事。是被告劉進文、羅靖茹、李泰成、曾俊卿、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徐志澔等人,就所實際執行原告協會理監事職務之期間內,自屬受原告協會之委託而為原告協會處理事務之人,核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C、另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D、被告温淑緣擔任原告協會第一屆之財務長及秘書長,其後並由101年2月10日通訊選舉出之理監事通過續任第二屆秘書長,再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重新改選後之第二屆秘書長一職,依原告協會章程第二十二條所示,其係承理事長之命,處理原告協會事務,且其任命及解聘均應先請主管機關核備。本院因認被告温淑緣擔任原告協會之秘書長,受託處理原告協會之一定事務,在理事長所授權之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E、被告曾俊卿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一屆及101年2月10日通訊選舉之第二屆理事長、被告徐志澔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一屆、101年2月10通訊選舉之第二屆及102年1月1日起重新改選後之第二屆副理事長,均為實際掌控原告協會決策權之人,被告徐志澔兼為訴外人來達公司及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温淑緣為被告徐志澔之配偶,除擔任原告協會之秘書長外,亦兼為訴外人來達公司及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被告李泰成係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理事,亦係訴外人來達公司及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被告劉進文係原告協會之第一屆常務理事、102年1月1日起重新改選之第二屆理事長,亦兼為訴外人來達公司及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渠等均係為原告協會處理事務之人。F、另查,原告協會前於99年6月間,即曾因成立「尊榮禮儀組」及委由訴外人來達公司為會員提供往生禮儀一事,涉有違法經營殯葬禮儀業及生前契約業務之行為,而為台中市政府於99年8月17日派員進行訪查。原告協會因而於99年7月15日終止與訴外人來達公司之往生禮儀服務協議。則被告曾俊卿、徐志澔、温淑緣、劉進文、羅靖茹、李泰成等人對原告協會之宗旨為從事老人往生互助業務,並非合法之殯葬業者,依法不得提供或仲介殯葬服務及辦理生前契約業務,應可知悉。然卻未事先取得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及決議下,即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福合緣公司簽立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書,藉此規避殯葬管理法令,並致原告協會嗣遭臺中市政府裁處60萬元罰鍰,再經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96149號訴願決定及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協會之訴在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G、原告協會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經臺中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本不得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卻仍與被告福合緣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書,協議由被告福合緣公司代辦殯葬禮儀服務,並推出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以「參加者每月應繳交禮儀互助金,超過31天以上往生即可領取禮儀互助金,按繳交多少天數,就補助多少天數,依此類推計算…」以吸引民眾加入。H、依上述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約定,加入之會員除自身往生時,其家屬可取得原告協會按其所繳交之互助金一倍之補助,更可轉讓予他人。而原告協會並非營利團體,其資產來自全體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所制定之互助金給付辦法,理應審慎規劃,避免有因不合理之給付標準而導致資產不足永續經營之情形。此觀之被告曾俊卿、徐志澔、温淑緣於101年8月18日之會議所為協會財務及安全性之說明及強調原告協會財務上之安全性,且係採取加權互助金之方式進行營運,性質上為「代收代付」,並無「代管互助金」之風險云云可知。然被告曾俊卿為原告協會之理事長、被告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受託執行原告協會之理事及秘書長職務,兼為被告福合緣公司及訴外人來達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卻代表原告協會與被告福合緣公司簽立系爭101.6.15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制定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以「繳多少禮儀互助金,原告協會即補助多少金額」之高額報酬方式,吸引民眾加入,藉此使被告福合緣公司及訴外人來達公司暨所屬業務人員(即分會長)得以從中抽取報酬,卻將終局之給付責任,轉嫁予原告協會及全體會員負擔。則無論加入系爭孝親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究係為原告協會之會員?抑或為被告福合緣公司之會員,均足致原告協會依系爭101.6.15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而負有顯不合理之給付義務。I、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當時依尚未經內政部函示不合法之101年2月10日通訊選舉,而自101年2月10日起實際執行原告協會之理事及秘書長等職務,依法仍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渠等卻未妥慎執行受委任之職務,除主導訂定脫法及顯不合理之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外,更於會員往生時,由被告福合緣公司向原告協會申請簽發按會員繳納金額2倍計算之支票,存入被告福合緣公司之銀行帳戶,且由被告福合緣公司自約定之禮儀服務價額176,400元中,含稅扣下45,150元(稅後43,000元),實際僅發給禮儀業者131,250元,其間差額中之30,000元則發放予分會長,餘款13,000元即歸被告福合緣公司取得。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即得依股東身分而成為終局之受益人。渠等更為賺取上述高額之協辦費,除由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教導分會長、業務人員及禮儀業者轉讓事宜外,更向禮儀業者索取所經辦原非屬系爭禮儀互助專案會員之其他往生者資料,再以申請補助為由,取得死亡者之證件,再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在「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印文,而以不實之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權利意思,及已完成禮儀服務之私文書,持向原告協會辦理不實之禮儀互助轉讓事宜,並向原告協會請領1倍補助金之情,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受任處理委任事務,顯有不當,對委任人即原告協會所受上述至少144,030,811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協會所給付予被告福合緣公司之302,561,953元-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158,462,810元=差額144,099,143元>144,030,811元),依法對原告協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羅靖茹、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對原告協會應否負委任義務違反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A、被告羅靖茹雖為原告協會之第一屆、第二屆監事,並曾登記為訴外人來達公司及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股東。然依卷附被告羅靖茹與被告徐志澔、温淑緣間之Line社交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徐志澔所書立之確認書觀之,被告羅靖茹乃係應被告徐志澔、温淑緣之邀而借名擔任訴外人來達公司及被告福合緣公司之股東,另被告羅靖茹實際上並未參與各該公司之營運,更未領取各該公司股利。是被告羅靖茹固有應被告曾俊卿、徐志澔、温淑緣之通知而在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但被告羅靖茹既未受有委任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所負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復未參與被告福合緣公司及訴外人來達公司之營運,是其應被告徐志澔、温淑緣之邀而掛名擔任常務監事、董事及股東,並信賴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上另有律師見證。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羅靖茹有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委任事務情事,或有侵權行為之可言。B、被告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雖擔任原告協會之第一屆「候補理事」、另於101年2月10日以通訊選舉方式辦理之第二屆理監事改選中獲選為「候補理事」,再於重新合法改選後之第二屆中擔任「候補理事」。然被告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僅係「候補理事」之身分,復未參與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之簽立,渠等信賴系爭101.6.15顧問合約書上有律師見證,另被告曾俊卿曾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欲行追認福利辦法等情,於接任遞補為理事後,按往例執行受任事務,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或有侵權行為之可言。

3、基上,原告協會所為被告福合緣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及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不當而應對原告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協會對被告羅靖茹、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所為違反受任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則非有據。

4、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協會並未證明被告間就上述之給付責任,存在有應連帶給付之明示,亦未見有法律明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協會所為連帶給付之主張,並非有理。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各被告就各該給付內容,乃係源於同一目的而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任一被告所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得免其給付之責任,爰併為不真正連帶之諭知。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福合緣公司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自105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主張,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義務違反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44,030,811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被告被告福合緣公司、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劉進文、李泰成、温淑緣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及對被告羅靖茹、林宏仁、廖金城、胡鈴蘭所為之給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併予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告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                註     │
├──┼────┼──────────┼──────────────┤
│1   │徐志澔  │民國105年12月12日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
├──┼────┼──────────┼──────────────┤
│2   │温淑緣  │民國105年12月12日   │同上                        │
├──┼────┼──────────┼──────────────┤
│3   │劉進文  │民國105年12月12日   │同上                        │
├──┼────┼──────────┼──────────────┤
│4   │李泰成  │民國105年11月3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5   │曾俊卿  │民國105年11月3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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