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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裕仁李立傑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訴人
林登輝
上訴人
黃月虹
上訴人
劉美伶
被上訴人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兼 備 位
被上訴人
劉一信
被上訴人
古文惠
被上訴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665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合計23萬2,665元,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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