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楊珮瑛
- 當事人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富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被告除於簽約時支付定金780 萬元,及代償中租融資之銀行貸款3,700 萬元之外,尚餘價金尾款1,020 萬元,而上開房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依現況交屋完畢,然被告就該價金尾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以隱含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為斷,原告即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合稱豐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448 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合稱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原告又向訴外人吳瑞珠陸續借款總計3,000 萬元,經吳瑞珠要求提供擔保,原告即同意將上開豐原房地、448 號房地、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瑞珠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然因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中,需先清償原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10676 萬460 元借款,否則無法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瑞珠或吳瑞珠指定之第三人,以擔保原告債務清償。嗣因原告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公司遂於105 年10月16日左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二日內清償回贖全數受益權,並將款項匯入信託契約書指定帳戶,如原告逾期未匯入款項,中租迪和公司將辦理信託財產出售,原告為避免違約致前開房地遭售,遂又向吳瑞珠借款10668 萬元,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吳瑞珠認上開房地係用以擔保原告對其之債務,若該房地遭售,吳瑞珠之債權即無擔保,遂另向被告、盧怡伶、黎澤花借款,被告等3 人則直接將款項匯入中租迪和公司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又因吳瑞珠認代為出資清償之人為被告等3 人,遂向原告指定將448 號房地、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等3 人名下,其中系爭房地即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兩造間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500 萬元,經訴外人即代書潘秀珍持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6日向吳瑞珠借款3,000 萬元,並簽有借據,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與吳瑞珠簽定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約定以豐原房地、448 號房地、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予吳瑞珠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供債務清償之擔保;原告前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將448 號房地、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嗣因原告發生退票情事,符合信託契約之違約事由,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05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2 日內清償所有借款,否則將由大眾銀行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中租迪和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傳真中租迪和匯款帳戶通知書予原告,內容記載28號房地買方為由盧怡伶、448 號房地買方為黎澤花、系爭房地買方為被告,截至105 年10月28日之償還金額為106,760,460 元;原告與吳瑞珠於105 年11月14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豐原房地由吳瑞珠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先行償還1,200 萬元予吳瑞珠。28號房地、448 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已登記於吳瑞珠指定之第三人明下,其負債總額為:清償中租借款(10668 萬)稅賦及代書費(205 萬)代償費用(640 萬)總計:11513 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5 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893 號公證書暨協議書、借據、內湖江南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切結書、傳真資料(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語。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第),雖可見兩造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由代書潘秀珍辦理過戶登記及實價登錄完畢。然信託讓與擔保雖為債權擔保,但亦有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受託人之移轉物權行為;且時價登錄為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時,若以買賣為原因,依法需為之登錄行為,均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即有買賣關係存在。參以證人即代書潘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中租迪和公司委任之代書,本件係因原告之前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給中租迪和公司,債信託登記給大眾銀行,後來應該是原告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了,通常中租迪和公司判斷貸款可以還清時,就會通知伊說該戶要辦過戶;這次就是中租迪和公司通知伊要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並將買賣契約交給伊去辦理,契約條款並非伊代為擬定,因此實際上買賣價金的約定及交付伊都不清楚,伊僅負責辦理過戶登記;伊收到買賣契約時,其上當事人用印部分都已經完備,因為契約是寫買賣,所以伊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也以此原因去辦理實價登錄,但兩造間實際關係是否為買賣,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背面);證人吳瑞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張董之前陸續與伊借款,同意以豐原房地、448 號房地、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以供債務清償之擔保,因此有簽立被證一、二之公證書後附協議書、借據。但因448 號房地、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另外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伊認為上開房地即便扣除原告積欠伊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仍有約1 千萬元殘餘價值,因此伊才願意代原告去清償中租迪和公司的部分,又因原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金額高達1 億多元近2 億元,伊資金不足,即另與盧怡伶、黎澤花、被告等3 人接洽,由伊向他們借款去代償原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並將他們的資料送到銀行去做貸款審核。在審核的過程中,張董拿中租迪和公司的存證信函(即被證3 )給伊看,說中租迪和公司在催討要全部清償,不然448 號房地、28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就會被賣掉,經過張董拜託伊代償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伊亦為了要擔保自身債權,就先請盧怡伶、黎澤花、被告匯款至中租迪和公司指定之帳戶做清償。清償後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做移轉登記,伊就把3 間房地分別登記予上開3 人名下,系爭房地就登記在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辦理完畢後,伊有與張董再簽立被證4 之切結書,確認移轉登記及代償金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看過,都是張董自己製作的,張董說中租迪和公司要辦登記,需要一份買賣契約,因此張董就自己刻被告的章去用印,蓋好章後再將印章透過伊交給被告。被告實際上並不是跟原告買系爭房地,也沒有付過780 萬元定金給原告,系爭房地會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因伊向原告指定所致。原告與盧怡伶、黎澤花、被告等3 人間並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談過過戶的細節,完全係因為伊做背書,被告等3 人才會願意借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係因原告基於其與吳瑞珠簽立之協議書,而另請吳瑞珠代償原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所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定,亦僅係中租迪和公司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而要求原告提供之文件。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讓與擔保,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原告自無從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尾款。 (三)原告雖又主張: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信託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伊即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吳瑞珠之款項乙節,為吳瑞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自無從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原告又未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而無從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葉俊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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