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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上訴人
黃智宏
被上訴人
陳正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09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7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13,172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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