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美綺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健右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義順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1,16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依兩造對於土地買賣事宜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而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該等費用之二分之一,顯與本訴乃反訴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訴訟標的不相一致,該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