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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保鴻
被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至聖
被告
被告
林緯作

      郭王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劉至聖、林緯作、郭王吉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興安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劉至聖、林緯作及郭王吉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未料被告就渠等於105年7月29日到期之應償本息不依約償還,借款餘欠本金2,0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之後因借款屆期無法清償,被告申請分期償還,嗣經原告同意並於105年9至10月間就未償本金2,000萬元簽訂增補約據,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04年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期間按月計收利息,本金部分自106年8月10日起償還。惟被告仍不依分期償還之約定履行債務,依增補約據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原放款借據第12條㈠之約定,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原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興安公司於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劉至聖、林緯作及郭王吉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滿1個月繳付1次。惟被告屢經原告電催及函催,均不依約清償債務,依原放款借據第11條㈠之約定,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原放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目前被告尚欠本金7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除被告林緯作曾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承認有該筆債務存在,伊是保證人,能力有限,希望可以跟銀行協商等語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分行利率檔查詢、牌告利率、催收款項帳等為證,並經被告林緯作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台幣)  │                │(%)│                │              │
├──┼──────┼────────┼───┼────────┼───────┤
│ 1  │2,000萬元   │105年12月10日至 │2.920 │106年1月11日至  │按左列利率10%│
│    │            │106年4月18日    │      │106年4月18日止  │              │
│    │            ├────────┼───┼────────┼───────┤
│    │            │106年4月19日起至│3.920 │自106年4月19日起│按左列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至106年7月10日止│              │
│    │            │                │      ├────────┼───────┤
│    │            │                │      │自106年7月11日起│按左列利率2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780萬元     │105年11月10日至 │2.920 │自105年12月11日 │按左列利率10%│
│    │            │106年4月18日    │      │起至106年4月18日│              │
│    │            │                │      │止              │              │
│    │            ├────────┼───┼────────┼───────┤
│    │            │106年4月19日起至│3.920 │自106年4月19日起│按左列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至106年6月10日止│              │
│    │            │                │      ├────────┼───────┤
│    │            │                │      │自106年6月11日起│按左列利率2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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