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鐘
- 被告
- 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趙信次
- 被告
- 凌裕翔即凌宇光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凌裕翔即凌宇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凌裕翔即凌宇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41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凌裕翔即凌宇光應連帶給付原告5,416,45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進淵,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瑞鑫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偕被告趙信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88,000元、②450,000元、③2,20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③均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約定利率:①、②、③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64%(即附表編號1、2、3)。被告精瑞鑫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偕被告趙信次、凌裕翔即凌宇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④580,000元、⑤4,850,000元,借款期間:④、⑤均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約定利率:④、⑤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56%(即附表編號4、5)。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期償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精瑞鑫公司於106年4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859,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被告凌裕翔即凌宇光主張: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凌裕翔有擔任保證人部分願意處理。
六、被告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趙信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為被告凌裕翔即凌宇光所不爭執,而被告精瑞鑫公司、趙信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精瑞鑫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嗣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趙信次(附表編號1至5)、凌裕翔即凌宇光(附表編號4至5)分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年息%) │ │ ├───┼────────────┼──────┼─────┼──────────────┤ │ │ │ │ │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 │ │ 70,268元 │自民國106年9│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1 │ (帳號0000000) │月19日起至清│ 3.64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償日止 │ │六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 │ ├───┼────────────┼──────┼─────┼──────────────┤ │ │ │ │ │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366,432元 │自民國106年8│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 2 │(帳號0000000、0000000) │月19日起至清│ 3.64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 │ │ │ │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l,791,472元 │自民國106年8│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 3 │(帳號0000000、0000000) │月19日起至清│ 3.64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 │ │ │ │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379,225元 │自民國106年8│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 4 │ (帳號0000000) │月17日起至清│ 3.56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 │ │ │ │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3,251,688元 │自民國106年8│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 5 │ (帳號0000000) │月17日起至清│ 3.56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