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王怡菁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吉、曹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陳信吉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信吉、曹玉慧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陳信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曹玉慧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吉與被告曹玉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事顯有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游國治,嗣先後變更為翁文祺、陳嘉賢,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7日、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為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惟被告曹玉慧迄今仍未清償票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已向本院台中簡易庭對被告曹玉慧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並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勝訴判決在案, 故被告曹玉慧應負清償票款責任。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曹玉慧所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系爭支票退票後,當由其負清償責任,詎其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與被告陳信吉於105年7月25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信吉名下。 ㈡查被告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往來情形,且被告曹玉慧、陳信吉本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辦理之抵押貸款,並未因被告等所謂之買賣,而改變其借款債務人與義務人,此亦與常情相違,若係以抵押借款為價金之一部分,亦當改變借款名義人,蓋如此方足以保障買方之權利,而貸款銀行之權利亦得保全,否則若不改變借款名義人,銀行仍須向賣方索討,亦有違一般金融慣例。而被告陳信吉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與實際付款方式 有明顯出入,甚至還約定完稅款於105年8月10日被告陳信吉不在台灣期間支付,且無被告陳信吉無申請貸款,另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覆內容,僅能看出於105年7月27日確實有轉帳300萬元至被告曹玉慧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是否為 被告陳信吉所支付,仍有待被告陳信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又被曹玉慧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平均餘額在500萬元 以上,實無法看出被告曹玉慧有欠缺資金之情形。且查被告曹玉慧配偶張國俊之兄弟為鼎興集團總經理張譽瀚,鼎興集團於105年7月間陸續發生退票,營運狀況出現問題,在105 年7月29日檢調開始對鼎興集團進行搜索之際,被告曹玉慧 亦同步將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又被告曹玉慧於105年8月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系爭不動產亦剛好於當 日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於被告陳信吉。基上可證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僅用以規避債權人即原告之執行,藉以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 被告曹玉慧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曹玉慧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曹玉慧所有。 ㈢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曹玉慧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陳信吉,被告曹玉慧仍為訴外人張國俊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曹玉慧所負之房貸債務並未因而減少,被告曹玉慧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使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減少之情形下,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本件被告等不能證明二人間確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之,倘被告等可 舉出其資金流向,由被告陳信吉向被告曹玉慧購買系爭不動產,事隔數月仍未辦妥抵押借款銀行變更等情事,被告陳信吉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被告陳信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650萬元,被告陳信吉僅支付3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尾款35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亦未見被告曹玉慧提 出催告之資料,系爭不動產被告陳信吉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另被告曹玉慧之財產狀況,經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查詢之結果,發現被告曹玉慧除已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較具實益資產存在,除了積極財產(系爭不動產)減少外,消極財產亦未減少(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曹玉慧移轉系爭不動產,自然大幅減損其償債能力,顯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 ㈣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信吉、曹玉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陳信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曹玉慧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信吉、曹玉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信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曹玉慧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陳信吉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曹玉慧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陳信吉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被告陳信吉與被告曹玉慧之配偶張國俊為多年朋友關係,被告陳信吉得知被告曹玉慧欲出賣系爭不動產,遂於105年7月25日由被告曹玉慧之配偶張國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650萬元。嗣被告陳信吉向陳國俊母親蔡素嬌借款300萬元,並於105年7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曹玉慧帳戶, 另尾款350萬元,則由被告陳信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 以清償被告曹玉慧原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以此充作買賣尾款之一部分,其餘買賣尾款,則另以貸款補足之,然因被告陳信吉須於105年7月29日回大陸工作,未能及時辦妥轉貸申請與對保,故被告曹玉慧同意先過戶,待被告陳信吉回國後再辦妥轉貸事宜,為擔保上開350萬元尾款,由被告陳 信吉開立同額本票乙紙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一併交付。被告陳信吉105年11月8日回國後即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雖之後未通過申請,然被告陳信吉確實已依約申請轉貸),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情形相符。據上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意思合致及價金交付之行為存在,雙方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或詐害債權行為。 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償還人是被告曹玉慧之配偶張國俊,惟事實上是張國俊先代繳房屋貸款,被告陳信吉每隔三個月回台灣一次時會拿現金還給張國俊,因為房貸利息金額都很小,約7千餘元,這是過渡期間的作法。雙方當初預計是105年11月間申請轉貸成功後就會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陳信吉,只是後來申貸沒有通過,後來因為被告陳信吉人在大陸,自大陸匯款到台灣會有匯差及手續費,且被告陳信吉也沒有永豐銀行帳戶,無法自永豐銀行直接繳款,且貸款名義人是張國俊,基於以上原因,所以由張國俊來暫時代繳房貸之利息。而原告於105年12月間聲請假處分,因此導致被告陳信 吉無法再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玉慧部分: ⑴被告曹玉慧之配偶張國俊代理被告曹玉慧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陳信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總價金650萬元, 其中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共計300萬元由被告陳信吉一 次給付,並於105年7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曹玉惠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信吉因工作因素需於105年7月29日返回大陸,未能及時辦妥轉貸申請及對保,而未能及時給付尾款予被告曹玉慧。然基於張國俊與被告陳信吉之信任關係,且莫約已拿到房屋售價之半數,被告曹玉慧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先過戶予被告陳信吉,待申貸完成後再給付尾款予被告曹玉慧,被告陳信吉並簽發與上開尾款同額之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曹 玉慧收執,用以為擔保。被告陳信吉於105年11月8日回台後,就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申請轉貸,然未能通過核貸。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間遭原告聲請假處 分,被告陳信吉因而未能再次申請貸款,被告曹玉慧亦因而未能受領尾款。是以,被告曹玉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信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信吉名下,原告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⑵當時因被告曹玉慧女兒有申請錄取到英國學校,所以急需這筆賣屋價金供女兒至英國念書,故被告曹玉慧於105年7月28日再將300萬元匯出使用,並無原告臆測又匯回被告陳信吉 帳戶之情形。且因雙方間有多年情誼,基於有信任關係,才會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信吉。而系爭不動產每個月房貸利息則等被告陳信吉回台時,將貸款利息以現金交付給陳國俊,被告陳信吉並沒有永豐銀行帳戶,房貸利息迄今都有按時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為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嗣被告曹玉慧未清償票款,已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判決被 告曹玉慧應負清償票款責任;而被告曹玉慧於105年7月2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吉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土 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及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被告已為否認,以前情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房貸申請書及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80、102、103頁)。經查: 1、依被告陳信吉所抗辯稱其於105年7月25日由被告曹玉慧之配偶張國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650萬元,嗣向 張國俊母親蔡素嬌借款300萬元,於105年7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曹玉慧帳戶,另尾款350萬元,由被告陳信吉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以清償被告曹玉慧原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以此充作買賣尾款之一部分,其餘買賣尾款,則另以貸款補足之等關於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之過程,並參被告陳信吉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其於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105年7月25日時之存款餘額僅有100,69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堪徵被告陳信吉於105年7月25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其個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買賣價金均非由其既有財產支付,此與一般人購買不動產尚有自備款之情形已有不同。 2、細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可知雙方已約定簽約款為65萬元,105年7月26日交付用印款65萬元,同年8月 10日交付170萬元完稅款,同年11月30日交付尾款350萬元等付款期別,然第十二條第五款又特別手寫約定「因買方需於105/7/29回大陸工作,因未能於105/7/29辦妥房貸申請與對保,賣方同意先過戶,再等買方回國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等語,將尾款之交付時間取決於賣方即被告陳信吉,買方即被告曹玉慧未確切收齊價金即於105年7月29日轉辦過戶,實有異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況依此,雙方於簽約時自知悉被告陳信吉將於105年7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無法依期辦理用印、繳付稅款,更顯契約前後約款矛盾且不合理。 3、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函覆提供被告二人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8、147頁),被告陳信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固是有一筆105年7月26日由「蔡素嬌」電匯之300萬元,同年月27日再轉帳300萬元至被告曹玉慧之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且被告曹玉慧之帳戶內款項於翌日(即28日)即為分筆為轉帳、電匯並提領殆盡,惟被告陳信吉對於其與蔡素嬌間300萬元之借貸及還款細節,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曹玉慧亦未就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則此筆300萬元是否屬陳信吉所有 且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殊有可疑。況論,果若被告曹玉慧確實需款孔急,以其與蔡素嬌之婆媳關係,怎捨近不直接向蔡素嬌借款,而是由配偶張國俊之好友即被告陳信吉向蔡素嬌借款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陳信吉,又僅取得 300萬元之部分價金,所為亦是悖乎常情。再查,依被告陳 信吉所自陳,其曾於105年11月8日回台,待至17日始再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被告陳信吉未於該期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06年8月25日國世台中字第1060000186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實難認被告陳信吉有辦理貸款支付尾款350萬元之意願,而被告曹玉慧亦未提出其曾對被告陳信 吉為催討或執前揭本票對陳信吉行使票據權利之事證,依此,被告二人有否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亦令人存疑。 4、再依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被告曹玉慧本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辦理336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人為被告曹玉慧、 張國俊,並未因被告二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所改變,此已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陳信吉稱其每隔三個月回台,會拿現金還給張國俊云云,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則被告曹玉慧在形式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信吉,實際上仍應認是被告曹玉慧、張國俊向原告繳交貸款。準此,被告陳信吉未能以自己名義辦妥抵押借款銀行以求權益保障,復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工作,顯然已欠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能,自難認被告曹玉慧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信吉之真意。 5、承上,被告曹玉慧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屢催未繳之情形後,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吉,然經本院依被告所陳買賣情節為相關查證後,既未發現有其等所稱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際上仍為被告曹玉慧、張國俊所繳納,被告陳信吉對該不動產又無任何使用收益之事實,自堪認被告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陳信吉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而僅係藉由買賣之形式,使被告陳信吉在形式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遭被告曹玉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該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被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自屬有據,且其本於被告曹玉慧之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亦應准許。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曹玉慧,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信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曹玉慧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被告陳信吉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是原告為被告曹玉慧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 規定,代位被告曹玉慧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信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洵堪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信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所有權人:陳信吉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2021㎡ │406/100000│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 │屋層數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12207 │臺中市西區│14層 │一層: │ │274/100000│ │ │ │麻園頭段 │鋼筋混凝│12.61㎡ │ │ │ │ │ │910地號/臺│土造 │ │ │ │ │ │ │中市西區華│守衛室 │合計: │ │ │ │ │ │美西街一段│ │12.61㎡ │ │ │ │ │ │16號 │ │ │ │ │ ├──┼───┼─────┴────┴────┴─────┴─────┤ │ │備註 │共有部分12350建號 │ ├──┼───┼─────┬────┬────┬─────┬─────┤ │2 │12211 │臺中市西區│14層 │一層: │陽台: │全部 │ │ │ │麻園頭段 │鋼筋混凝│33.05㎡ │1.88㎡ │ │ │ │ │910地號/臺│土造店鋪│騎樓: │平台: │ │ │ │ │中市西區華│、集合住│14.35㎡ │5.09㎡ │ │ │ │ │美西街一段│宅、人行│夾層: │ │ │ │ │ │5號 │道 │15.21㎡ │ │ │ │ │ │ │ │合計: │ │ │ │ │ │ │ │62.61㎡ │ │ │ ├──┼───┼─────┴────┴────┴─────┴─────┤ │ │備註 │共有部分:12350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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