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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照山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篤育

上揭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清算人陳篤育為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寅翔公司)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為解散登記,依法依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被告寅翔公司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翔公司係一人股東即陳篤育,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寅翔公司於為解散登記時,並未另選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陳篤育為被告寅翔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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