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武
- 被告
- 雅緹斯時尚家居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程國鎮
- 被告
-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雅緹斯時尚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雅緹斯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復依前開被告雅媞斯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雅媞斯公司登記股東僅被告程國鎮,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程國鎮為被告雅媞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緹斯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偕被告程國鎮、徐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並由被告雅媞斯公司、程國鎮、徐美玉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按月付息,利率係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8%,目前為年息2.47%。並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雅緹斯公司於105 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2,550,000 之本息利息、105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5,950,000 之本息利息,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以105 年11月30日催告書分別催告被告履行,惟仍不予理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雅緹斯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程國鎮、徐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2,550,000元 │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 │ │利率2.47%計算。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5,950,000元 │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 │ │利率2.47%計算。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