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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賴恭利

  • 原告
    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
  • 被告
    温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温正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仁賢 顏宏全 顏嘉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枝永 陳淑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己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 9.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5163.7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溫承翰取得;C部分面積1808.51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8518.9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淑慎取得;E部分面積10327.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與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枝永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溫承翰應補償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淑慎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被告即反訴原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與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枝永應補償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淑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 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後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714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被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則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與系爭8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後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715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就系爭86地號土地與系爭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查,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8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對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6地號土地屬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產業道路經都會園路901 巷既成道路連接都會園路對外通行,其上並有原告所建鋼鐵造房屋2 棟、RC結構倉庫1 棟(均未經登記),請求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願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錢補償金額再提高補償予被告陳淑慎,並同意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聲明:同意依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判決。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之答辯及聲明:願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錢補償金額再提高補償予被告陳淑慎;因被告陳淑慎已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顏嘉儀,被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於111 年5 月3 日陳報新分割方案,但如未被採用,被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對於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無意見。 (二)被告陳枝永之答辯及聲明: 不同意被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於111 年5 月3 日陳報新分割方案;同意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陳淑慎之答辯及聲明: 不同意被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於111 年5 月3 日陳報新分割方案;同意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 (二)反訴原告先前委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測量,經該公司施測後製作現況及地籍套繪成果圖,並經法院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系爭二筆土地目前聯外道路,大部分位於系爭85地號土地上;系爭二筆土地靠近東側,有反訴被告温承翰所建造建物2 棟,其並於系爭86地號土地南側,埋設排水涵管,橫貫系爭86地號土地之東西兩端,在東半段之排水涵管旁,施設有PC擋土牆;另在系爭86地號土地東半段以及系爭8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以南,經温承翰種植樹木、蔬菜等。系爭85地號土地除上揭聯外道路及温承翰種植樹木、蔬菜之部分外,其餘均為竹林,且地勢由南往北向下傾斜。而系爭二筆土地,均呈東高西低,即由東往西呈坡度下降。斟酌上開現況,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25日複 丈成果圖己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9.6平方公尺(包覆現有聯外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兩造通行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63.74 平方公尺部分,為反訴被告温承翰占有使用,即分歸反訴被告温溫承翰取得。而反訴被告陳淑慎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5 分之2 ,反訴原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三人與反訴被告陳枝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為5分之2 (3000分1200)。附圖編號C部分與D部分之面積加 總為10327.47平方公尺(1808.51 +8518.96 =10327.47) ,與附圖編號E部分之面積為相同。又系爭86地號土地,其西南側為同地段87地號(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717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訴外人劉榮洲所有,劉榮洲經與反訴原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簽訂共同開發意向書,表明如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與陳枝永等人於本件分割分得系爭8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8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部分,雙方願就該分得部分土地與同地段87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以增進土地效益。因此,將如附圖編號編號E部分分歸反訴原告三人與反訴被告陳枝永共同取得,可增加土地效益,有利公益,而就反訴被告陳淑慎分得附圖編號C與D部 分,則可取得價差補償,已得兼顧,是屬適宜之分割方法。至於目前反訴被告陳枝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為3000分之1197,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經出售與反訴原告三人,此經陳枝永於106 年9 月28日具狀向法院陳明,因此本件土地分割,其分歸反訴原告三人與反訴被告陳枝永部分,實質上即是由反訴原告三人取得。故反訴原告三人與反訴被告陳枝永希望共同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而以附圖編號C、D部分分歸反訴被告陳淑慎取得。 (三)反訴原告三人願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錢補償金額再提高補償予反訴被告陳淑慎;因反訴被告陳淑慎已將其持分出售予反訴原告顏嘉儀,反訴原告三人於111 年5 月3 日陳報新分割方案,但如未被採用,反訴原告三人對於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並無意見。 (四)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判決。 二、反訴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反訴被告温承翰之答辯及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願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錢補償金額再提高補償予被告陳淑慎,並同意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陳淑慎之答辯及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反訴被告陳枝永之答辯及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亦願與反訴原告三人就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法院於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合雙方意見所試擬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為緊鄰之土地,均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兩造各自持有系爭二筆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又系爭二筆土地屬於臺中市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保護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其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正、背面),是系爭土地既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指之耕地,自無不能合併分割情形。又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初因彼此意見相佐,有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書狀及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憑,由是足認原告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堪以信實。是原告與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方法之審酌: (一)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並參酌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靠近東側,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温承翰所建造未經登記之建物2 棟,原告即反訴被告温承翰於系爭86地號土地南側,埋設排水涵管,橫貫系爭86地號土地之東西兩端,在東半段之排水涵管旁,施設有PC擋土牆,並在系爭86地號土地東半段以及系爭8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以南,種植樹木、蔬菜,且系爭二筆土地目前聯外道路,大部分位於系爭85地號土地上,除上開使用情形外,其餘土地上均為竹林;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勢呈東高西低,即由東往西呈坡度下降,並由南往北向下傾斜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各共有人陳明在卷,製有筆錄可憑,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106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因受地勢傾斜之限制,不易均等平分其土地經濟價值。又在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陳枝永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三人,但尚未移轉登記,此經被告陳枝永於106 年9 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三人與被告陳枝永並表明就其等分得土地部分欲維持共有關係。另位於系爭86地號土地西南側而為訴外人劉榮洲所有之同地段87地號土地,日後擬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三人及被告陳枝永所分得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共同開發,為整體規劃使用,以增進土地效益,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顏三人所提出其等所簽訂共同開發意向書附卷可參。又本件就被告陳淑慎所提分割方案戊案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己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方案之權利價值及其金錢找補金額,有該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附可稽,本院依鑑定結果,協調各共有人於採行多數共有人所支持之分割方案己案時,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三人與被告陳枝永調整提高補償金額予被告陳淑慎,以彌補被告陳淑慎於分得較不利經濟利用土地時之損失。嗣後被告陳淑慎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顏嘉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顏嘉儀買受被告陳淑慎就系爭二筆土地可分得部分,並於分割完成後移轉登記。本院綜合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未來預訂利用之規劃、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平衡被告陳淑慎因分得較不便利用土地之損失,參考原告即反訴被告温承翰、被告即反訴原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三人與被告陳枝永所自願提高金錢補償予被告陳淑慎之金額,調和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試擬定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草案,並經所有共有人一致認同,因而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採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由兩造各自取得合併分割後之分配土地,並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顯失公平,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複數,渠等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有別,爰以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利害關係之比例,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渠等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温承翰 1/5 2 陳淑慎 2/5 3 陳枝永 1197/3000 4 顏仁賢 1/3000 5 顏宏全 1/3000 6 顏嘉儀 1/3000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顏仁賢、顏宏全、顏嘉儀與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枝永,就分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枝永 1197/2000 2 顏仁賢 1/2000 3 顏宏全 1/2000 4 顏嘉儀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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