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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原告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原告
許祈文
原告
王淑真
原告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被告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追加原告双林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71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及同段建號71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號4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双林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20元,惟查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7,900元(809000+0000000=0000000),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6,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原告僅繳納103,520元,尚欠18,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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