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賴秀雯
- 當事人白玲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白玲美 莊大立 莊家和 莊家誠 莊家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莊永昌 莊文慶 莊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固辯稱:本件訴訟標的 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所及,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等情。惟查: (一)被告3人於民國95年間係以訴外人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司)於91年間分配盈餘,原告5人 持有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記載股數計算 之現金紅利,卻不願返還為由,訴請原告5人返還已領取 原屬被告3人之現金紅利,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且依該判決主文記載:「被 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原告莊文慶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家菁應給付原告莊文慶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原告莊永昌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等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2號受理在案, 嗣於103年6月26日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則以大立公司於93年間發放股利時,已依法扣繳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原告於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申報股利所得並計繳綜合所得稅。嗣於105年間原告給付 股利時,被告本應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因原告於 93年間繳納而無須再繳納,被告受有免繳稅額之利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繳稅額之利益,與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返還股份之現金紅利,二者請求內容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均為大立公司之登記股東,而原告依大立公司已故董事長莊慶昌生前指示,陸續於85、92年間將被告名下股份移轉於原告名下,但因未先徵得被告之同意,經被告指控涉嫌偽造文書並請求返還股份,且被告已依鈞院94年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取回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 。(二)大立公司於92年間決議發放股利,因當時被告名下股份已移轉至原告名下,故股利均向原告發放(下稱系爭股利),嗣於95年間被告向鈞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股利,經鈞院以95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1.原告莊大立、莊家和 、莊家誠各應給付被告莊文慶新臺幣(下同)3,456,250元 、被告莊秉豪987,500元。2.原告莊家菁應給付被告莊文慶 3,851,250元、被告莊秉豪2,962,500元。3.原告白玲美應給付被告莊秉豪8,295,000元、被告莊永昌14,220,000元。且 被告於105年間持前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受理在案, 原告已於105年1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三)大立公司於93年間發放系爭股利予原告時,已依法扣繳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且原告於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已申報系爭股利所得並計繳綜合所得稅。嗣於105年間原告依前開判決給付系爭 股利予被告時,因前開判決未扣除被告應繳納所得稅,故原告將系爭股利全數給付被告,而被告受領給付時,本應依法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但因原告已於93年間繳納,致被 告無須再繳納,被告因而受有免繳稅額之利益。(四)原告於93年間就系爭股利,多繳綜合所得稅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免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係依所得稅 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並非對被告為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被告3人依前開判決各取得股利14,220,000元,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所得逾 10,000,000元者應依40%稅率計算稅額,扣除級距差額721,100元後,被告3人各應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4,966,900元 ,且依原告給付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金額如下:1.被告莊永昌應返還原告白玲美4,966,900元。2.被告莊秉豪應 返還原告白玲美2,897,689元。3.被告莊文慶應返還原告莊 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1,207,288元。4.被告莊秉豪應返 還原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344,868元。5.被告莊文 慶應返還原告莊家菁1,345,037元。6.被告莊秉豪應返還原 告莊家菁1,034,60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永昌應 給付原告白玲美4,96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秉 豪應給付原告白玲美2,89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莊文慶應給付原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1,207,2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莊秉豪應給付原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3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莊文慶應給 付原告莊家菁1,34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莊秉豪 應給付原告莊家菁1,03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共同 提出答辯狀陳稱:(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繳納綜合所得稅,乃原告與稅捐機關間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況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及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於該課稅年度已繳納稅額,應自原告該課稅年度之全年應繳稅額扣除,顯與被告無涉。(二)原告白玲美與莊家菁因觸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則原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3人於94年間以原告5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等犯意,先後於85、92年間分次將被告3人持有大立公 司股份以偽造買賣方式移轉於原告5人名下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依該支付命令記載: 「(一)債務人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移轉參萬伍仟股、莊家菁應移轉參萬玖仟股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債權人莊文慶。(二)債務人白玲美應移轉捌萬肆仟股、莊家菁應移轉參萬股、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移轉壹萬股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債權人莊秉豪即莊瑞昌。(三)債務人白玲美應移轉壹拾肆萬肆仟股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債權人莊永昌。(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等語,且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於94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 聲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被告3人於105年間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 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受理在案,原告5人於105年 1月14日向本院繳納全部執行案款,被告莊秉豪受償金額 為21,324,527元,被告莊永昌受償金額為21,324,528元,被告莊文慶受償金額為21,324,52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大立公司於93年間發放股利時已依法扣繳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原告於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申報股利所得並計繳綜合所得稅。嗣於105年間原告給付股利 予被告時,被告本應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但因原告 已於93年間繳納,故被告無須再繳納,是以,原告於93年間多繳綜合所得稅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免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而受有利益等情,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請書、股利憑單等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 ,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請書、股利憑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充其量僅顯示大立公司於93年1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報分配股利所得予原告5人,可扣抵稅額合計71,908,200元等情,而揆諸前揭說明,該可扣抵稅額乃原告 依所得稅法規定,履行其自身納稅義務。 3.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就其於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9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業因大立公司於93年間發放股利時扣繳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額,或因原告申報股利所得並計繳綜合所得稅額,而無須再繳納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等情,則原告主張因其於93年間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免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受有利益等 情,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大立公司於93年間發放股利時扣繳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額,乃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履行其自身納稅義務,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就其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金額,業因大立公司於93年間發放股利時扣繳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額,或因原告申報股利所得並計繳綜合所得稅額,而無須再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尚難 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免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永 昌應給付原告白玲美4,966,900元、被告莊秉豪應給付原 告白玲美2,897,689元、被告莊文慶應給付原告莊大立、 莊家和、莊家誠各1,207,288元、被告莊秉豪應給付原告 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344,868元、被告莊文慶應給 付原告莊家菁1,345,037元、被告莊秉豪應給付原告莊家 菁1,034,6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