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
- 原告
- 金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志松
- 原告
- 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中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 被告
-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耀公司)新臺幣(下同)3,333,333 元、原告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盈公司)6,66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僅請求本金部分,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於102 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特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作為附約,由原告2 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貸與被告週轉金2 億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58 、359 、360 、16、17、106 、123 建號建物等11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2 人,並應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再給付尾款10億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先行就上開週轉金中之1 億元,由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 億元抵押權予原告2 人,以擔保原告2 人依系爭約定書所貸予被告之週轉金借貸債權,及約定原告金耀公司持有借款債權額比例為3 分之1 ,原告久盈公司則為3 分之2 ,上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被告另簽發面額7,0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由原告久盈公司持有,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原告金耀公司依約於同日匯款3,000 萬元及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原告久盈公司則匯款2,000 萬元及開立面額共4,500 萬元之支票4 張予被告,合計共同借貸1 億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曾開立面額507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原告久盈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其中500 萬元清償本金,7 萬元為利息),然被告於到期日即102 年12月12日當日表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維護票據信用,再向原告久盈公司借款300 萬元,經原告久盈公司指示由榮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木公司)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而使上開支票得以兌現,是被告已清償之507萬元經扣除借款300萬元後為207萬元,則借款本金應尚餘9,793萬元。詎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週轉金後,拒不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原告2人於103年2月1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5日內返還借款,惟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收受該函後未於35日內即103年3月28日前還款,故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原告金耀公司分配33,333,333元、原告久盈公司分配66,666,667元,然原告金耀公司、久盈公司僅分別領款3,000萬元、6,000萬元,就超過上開領款金額部分,本院以原告金耀公司所提出發票日期102年12月6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顯不屬於抵押權所載102年12月2日消費借貸,原告久盈公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誤陳僅餘6,000萬元為由,均予以提存保留,需原告2人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始得領款。被告既尚積欠借款本金9,793萬元,加計自103年3月29日起至分配表利息迄日即104年5月27日共425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5,701,404元,經扣除已領款之3,000萬元、6,000萬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3,631,404元,惟因除法院為原告2人所提存之3,333,333元、6,666,667元外,被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0萬元,並按原告金耀公司、久盈公司之債權比例3分之1、3分之2,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333,333元、6,666,66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領款簽收單、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耀公司、久盈公司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