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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熊祥雲

  • 當事人
    蔡增嘉陳金龍王欽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增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王欽裕 蔡月琴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2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金龍、王欽裕、蔡月琴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自95年起,利用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被告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所投資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產業趨勢及願景,宣稱該集團中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BVI 中華聯網公司即將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以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種植痳瘋樹用以煉油之生質能源事業獲利可期,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用以掩飾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BVI 中華聯網公司所投資生質能源事業尚無收益之情事,使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BVI 中華聯網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再以給付Yes5TV加盟商高額招募獎金之方式,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之有價證券。原告於94 年間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因此於95年間將前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之加盟金55萬元,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計1 萬股。再於95年間以每單位85萬元投資中華聯網寬頻股票3單位即股票30張合計3萬股,以匯款方式給付255 萬元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合計310 萬元。於97年間以每股美金1.2美元共2萬4000元美元,折合新臺幣69萬6000元,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萬股。經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1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該當同法第174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並分別量處被告陳金龍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王欽裕期徒刑7年4月、被告蔡月琴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 ㈡被告事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私自募集有價證券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三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第4 項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2項之規定,倘若發行人公開募集雖有申報生效,惟遭撤銷或廢止時,其已收取之價額應依法予以返還;惟發行人自始至終均未申報生效,基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有申報生效而遭撤銷或廢止屬於違反法令較輕微之情形,而自始未申報生效屬於違背法令較為嚴重之情形,當然更應適用前揭法令之效果,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額。原告應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張共計310萬元,及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69萬600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9萬6000元。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 ㈠本件係民事案件,自應依民法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而為認定,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侵害之行為、侵害之故意、其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受損害及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仍未特定訴訟標的並表明其原因事實,更遑論負起舉證之責,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而不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即俗稱「未上市櫃之公司」,則本件原告向被告陳金龍所購買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亦無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負證券詐欺或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情事。 ㈢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向被告陳金龍認購其個人所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訴請被告陳金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或第22條第3項之適用餘地,也無第20條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有價證券」,應係指「已發行的老股或有價證券」而言,若為「新股的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方應依第22條第1 項辦理,如為「原有股份之再為公開發售」,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無論是被告陳金龍個別出售予原告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個人持股或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其性質均屬「已發行的老股或有價證券」而非「新股」,正因其對象或客體為「已發行的老股或有價證券」,且被告陳金龍等人根本並無所謂「公開發行」的行為,依法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 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係指「發行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亦即募集之對象為多數之不特定人,故對特定人之招募,不問其對象為何人,其人數多寡,其數量多少,均非募集。原告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其所持個人持有股權,而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既未公開招募、公開發行,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違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龍對其個別出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個人持股,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涉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為申報云云,依法顯屬無稽。 ㈣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係於向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購 買無線基地臺中繼站獲利後,認中華聯合集團營業有利可圖,才又主動向被告陳金龍購買中華聯網公司的股票,後再向被告陳金龍央求購買其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個人持股,顯然均屬特定人認購股權之行為。被告陳金龍並未公開招募,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與被告王欽裕、蔡月琴等人為證券詐欺或共同侵權之行為。 ㈤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張共計310 萬元云云。實則原告係先於94年間以加盟金35萬元為1 單位之優惠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作價55萬元,嗣後以每股5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成原為杜秋麗、陳清金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於95年間,又再以每單位85萬元共2 單位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後於95年間,以每股85元之轉換條件,再轉換為原為杜秋麗、陳清金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20張。而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李金足亦同時以85萬元為1 單位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嗣後同以每股8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成原為陳清金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股票號碼:94-ND-0000000至94-ND-0000000)並登記於蔡李金足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張共310 萬元云云,其中有10張股票計85萬元係其配偶蔡李金足所認購,原告逕以蔡李金足所認購並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提起本訴,無異由蔡李金足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㈥金門縣政府於93年間提出「金門無線島、世界跟著跑」新願景計劃,並向工業局取得「無線寬頻網路示範區」經費,完成第一期之建置,94年1 月正式開放服務。金門縣政府為了延續第一期建置成果,希望將金門建設成為一座名符其實全島覆蓋的無線寬頻網路島,達到隨時、隨地能夠存取各項影音及網路資訊,以達到無線寬頻網路全方位應用的理想環境。乃於94年12月間公開徵求專業廠商辦理「金門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此即於94年間著手從事「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業務建置,嗣後另透過親朋好友間接介紹加盟商,簽署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加盟契約,終在95年8 月23日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得標此項金門無線寬頻網路BO案,並與金門縣政府正式簽訂契約在案可稽,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正式從事此項無線寬頻網路之建置及營運迄今。從而,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乃於95年間將此等加盟商包含原告之無線基地臺加盟契約書,轉換為董事陳清金、杜秋麗等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收回加盟契約書。原告於94年間、95年間依上開加盟契約而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背景緣由如上,亦屬原告本身按照當時狀況自願投資而來。原告援引嗣後王天錫97年間聽聞之證詞,根本不足為原告所主張係受被告陳金龍等詐騙之佐證。再者,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既然於95年8 月23日正式取得「金門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標案,並於95年11月15日與金門縣政府正式簽訂「金門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契約,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當時的營運狀況確實步上正軌、蒸蒸日上。故時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陳清金將其所持之股票釋出時,自然會產生溢價,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公司營運狀況之假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存在。原告身為投資股東,本應事先評估,卻藉此等斷章取義、以偏蓋全「事後諸葛」之判詞,即欲推卸其未盡「事前評估」之責於董事,亦顯屬有違公司法「經營判斷原則」之舉,實不足憑採。 ㈦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於97年間設立營運,被告陳金龍為主要原始股東,針對寮國進行轉投資四大產業: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其後,因陸續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代理商或加盟商前來詢問可否投資入股,被告陳金龍始針對此等特定之代理商或加盟商轉讓若干股權,惟被告陳金龍從來未曾對外招攬或宣稱即將在美國上市。原告指稱被告有對外招攬或宣稱上市,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陳金龍若有於歲末感恩會上表示未來擬在美國上市等期望時,亦屬集團內部對未來願景的展望。此觀其後來確實以Nownews Digital Media Technology Co,. Ltd.在美國證期會(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所管轄的OTC(Over-The-Counter )市場上掛牌交易流通,亦可確知此等願景期望並非虛言。至於後來並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而係以「Nownews Digital Media Technology Co,. Ltd.」在美國掛牌上市,本屬集團企業經營按照市場等因素考量所為的決策考量。原告係見被告陳金龍等設立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進行投資四大產業營收及獲利前景可期,又於97年4月間以每股1.2美元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其所持美商中華聯網股權甚夥,嗣後四處轉售獲利,並於97年4月間以 每股1.3美元轉售2萬股予其親戚王天賜(以其女兒王柏雅名義登記),獲利6 萬元。可證原告向被告陳金龍購買所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顯屬其個人投資判斷,當成其個人獲利工具,要無被告向其招攬或共同詐欺可言。 ㈧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屬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即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不具「個別保護性質」,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投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為是。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惟其並未就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如何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若有違法公開發行、違法公開招募者,將對投資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作出任何論證或說明。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業已就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請求明文規定為獨立之法定責任類型,則證券交易法自不得再解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是。從而,本件原告竟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置於不理,卻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證交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遭受被告等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自然顯屬無據。 ㈨退步言之,縱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保護客體為「非對世權」,若為財產權、對世權,則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職是之故,倘若係財產權、對世權,應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依其主張觀之,其應係請求「購買股票價金」即「財產權」之損害,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客體。另原告確實已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份,而股份係表彰股東對公司之財產權,其自無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且縱認就證券詐欺請求損害賠償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惟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苟非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對其利益照顧之詐欺行為、致其確實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侵害、其利益被侵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否則,若不能證實其主張為真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方符法理。 ㈩中華聯網公司於95年底資產總計價值15億4822萬7748元,而中華聯網公司所開發之產品「線上影音平台(OTT,OvertheTop)」,可由電視、電腦乃至於手機等,無處不能閱聽使用;至於收視內容更是包羅萬象,舉凡戲劇、電影、樂曲MV,或是伴唱音樂、視頻短片、實境秀劇、商品購物或線上教學,甚至線上遊戲等,均無一不可供消費者使用。且此產品亦經專業投資評估公司即訴外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9日出具「OTT平台投資評估報告」,認定中華聯網公司所開發之OTT平台價值預估為10億9618萬9000元至12億1195萬5000 元,亦即中華聯網公司產品之市場價值就高達10-12 億元,顯非如原告所妄稱係虛設、空殼、無產品、專門吸金之公司,故中華聯網公司股票並非毫無價值可言。另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BVI公司(即British Virg inIslands中文名稱英屬維爾京群島),依英屬維爾京群島當地法律無 須製作財務報表,被告實無法提供任何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財務資料。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確實已經佈局寮國,投資設置四大產業,有其中三大產業,即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之101至105年繳稅資料可證其確有經營之事實。原告支出股款取得股份,應無任何損害存在,然原告以支出之股款主張為其損害,卻對何以其所支出之股款即屬損害乙節,迄今無法舉證證明,一再徒託空言、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憑採。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欽裕、蔡月琴抗辯則以: ㈠原告蔡增嘉係於94年間經訴外人黃樹旺之介紹,而加盟SU無線基地台,被告王欽裕、蔡月琴並未向其介紹邀約加盟SU無線基地台,更無向其要求以投資金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觀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4年間我經黃樹旺介紹加入中華聯合電信集團,黃樹旺是我的上線,他跟我說股票要上市了,剛開始中華聯合電信集團以傳銷方式推銷電信門號,同年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發展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為由,也就是透過中華電信的網路,可以來上網看電視,推出每1 單位55萬元,我加盟1 單位。95年間,公司要求SU加盟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股票,1單位換股票10張,1萬股,同年又以每單位10張85萬元,投資3 單位,我這一次一共有40張股票,其他10張是轉換來的,30張是買來的,總共310 萬,97年間又以每股1.2美元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單位2 萬股,當時我買1 單位,約合台幣40萬元。自94年至97年陸續投資約350 萬元,97年間,臺南的負責人王欽裕曾表示於總統選舉後股票即上市,但迄今未上市等語可證。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以95年3月12日中華聯網寬頻95盟字第001號通知書,主動通知各SU基地台加盟商,可以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股票,上述通知書並非由被告等人交付予原告,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以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股票。原告應係基於其投資判斷,而親自辦理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股票。且SU無線基地台之加盟商,均係依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換發股票,並無強迫SU無線基地台加盟商必須換發股票之情事。從而,原告加盟SU無線基地台及嗣後以加盟權抵繳股款換發股票等過程,確與被告王欽裕、蔡月琴並無關聯。 ㈡原告係於97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劉金河簽署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認購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劉金河向原告認購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2萬股,股價1萬3000美元,暫以原告名義登記。而縱認被告王欽裕曾於97年間表示於總統選舉後股票即上市,則原告理應於97年3 月22日總統大選後,即知受騙,然原告仍於97年9月20日出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2萬股予劉金河,應足認見原告投資上述股票之行為,係本於其自主之投資意願,而非基於總統選舉後股票即上市之因素。原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過程均與被告王欽裕、蔡月琴無涉,而就其投資美商中華聯網限公司股權部分,應係本於其自主之投資意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欽裕、蔡月琴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王欽裕、蔡月琴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三人與杜秋麗等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被告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被告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實則係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國投資「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 」(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Ltd.」(LBEG,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 「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 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 Ltd.」(中文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潘尚柏(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合作,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之有價證券,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論處,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論處,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論處,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可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金龍抗辯原告向被告陳金龍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因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適用云云,自不足採。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㈡字第900 號函核定在案。查BVI 中華聯網公司係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其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甚明。被告陳金龍抗辯原告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㈡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77年1月2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嗣經廢止,其立法說明乃謂:「一、上市有價證券依第150 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20條對為虛偽…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三、按買賣之定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範圍,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限於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再參照同次修正之第20條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被告以詐偽手法公開招募被告陳金龍及杜秋麗名義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募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自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適用。 ㈢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記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未向金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該公司股票,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21日證期(發)字第1010009679號函1紙(調查處卷一第241頁)在卷可稽;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即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非屬金管會核准於本國境內募集與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8日證期(發)字第1010006310號函1紙(調查處卷一第243頁)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第61-62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公開招募」,係 指為出售有價證券,對不特定人公開要約發售或其他招募的行為(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3版,第43頁)。被告陳金龍抗辯「公開招募」限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㈣依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確有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買賣及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第62-74頁),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金龍於刑事案件1審審理時陳稱:「(除了以原本加盟金來轉換股票情況之外,有無以匯錢進來公司或個人帳戶購買股票的狀況?)有,是因為我的加盟商在轉換的過程中,有親朋好友,經過他們瞭解公司,向我們來談的時候,向我爭取,我就小部分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五第298 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轉讓的對象是誰?)大部分都是我們加盟商。」「(有無轉讓給加盟商的親友?)我想會有,有介紹申請。」等語(原審卷五第299 頁)、「(這部分(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有無請他們(Yes5TV加盟商)推廣?)有,是公開的。」「(請他們去向何人推廣?)親朋好友。」等語(原審卷五第300 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外公開招募行為,被告陳金龍抗辯並無公開招募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再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規範新股的公開發行,至於已發行的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則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為已發行的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被告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買賣及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陳金龍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為已發行之老股,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云云,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論,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於94年間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於95年間將前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線基地台中繼站電信業務之加盟金55萬元,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計1 萬股,再於95年間以每單位85萬元投資中華聯網寬頻股票3單位即股票30張合計3萬股,以匯款方式給付255萬元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合計310萬元,於97年間以每股美金1.2美元共2萬4000元美元,折合新臺幣69萬6000元,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萬股。被告陳金龍抗辯原告係先於94年間以加盟金35萬元為1 單位之優惠對價,加盟價值55萬元之「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契約」,嗣後以每股5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成原為杜秋麗、陳清金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於95年間以每單位85萬元共2 單位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再以每股85元之轉換條件,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20張,另原告配偶蔡李金足亦同樣以1 單位85萬元之對價加盟無線基地台中繼站契約,轉換成原為陳清金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股票號碼:94-ND-0000000至94-ND-0000000),並登記於蔡李金足名下等語。原告既有以價值55萬元加盟金,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自應認原告已支付對價55萬元。又前開登記蔡李金足名下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蔡李金足名下,有蔡李金足出具切結書在卷可參(見金更㈠卷㈠第61頁),且此30張股票對價255 萬元係由原告匯款支付,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金卷㈡第10頁),自足認均係原告應募出資購買股票,原告主張其應募受有損害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陳金龍抗辯就前開蔡李金足名下股票部分,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並不足採。 ㈥證人王天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我在參加前述中華聯合集團所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得知該集團是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來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方式是由業務員邀集有意願投資參加前述的說明會,由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及臺南營業處王欽裕等幹部,向參加者說明該集團所經營各項高科技的事業,以及轉投資在寮國的各項高獲利的產業,以加強參加者的信心…」、「我參加臺南營業處所舉辦的說明會,得知現場至少有80人以上,有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裡面有老師、校長、商人等各界人士,但我只認識王天香、蔡增嘉及黃樹旺等投資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金卷第118-4-18頁),於刑事1審審理時證稱:「((指臺南辦事處活動 )是否會提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或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契作的投資,有講過嗎?)有。」、「(是這3個都有講過?)對。」、「(你在 臺南的時候,你聽到的是由誰在講這幾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權憑證的事項?)有幾位他們比較顧問團的名字,大部分都忘掉了,我剛才講的王欽裕,還有一個曾…,因為他們在講,我只是聽內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你之前偵查中提到是王欽裕跟潘月吉(音譯),還有詹進財、黃信瑞(音譯)這幾位?)對。」、「(我是說王欽裕在說明會的場合裡面有沒有這樣講過?)有。」、「(有講說可以來買公司的股票?)對。」、「(說明會的公開場合也有講?)對。」、「(蔡月琴有沒有講過?)他們都有。」、「(也在公開場合有講過?)對。」、「(詹進財呢?)都有講過。」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第62頁),足認被告王欽裕、蔡月琴確有參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對外公開招募行為,原告主張因參與被告王欽裕、蔡月琴之說明會而以加盟金轉換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應屬可信。被告王欽裕、蔡月琴抗辯原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與被告王欽裕、蔡月琴無涉,就原告損害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目的即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避免投資者受害,參酌同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旨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對於受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買賣及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原告因而以金錢或加盟權轉換給付對價379萬6000元。又依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記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連續數年虧損,且被告三人均另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罪事實為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等名義,在中華聯合集團各據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共計繳交加盟金6億9645萬元(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合計1億9025萬元、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合計1億0300 萬元、中華聯合公司合計4億0320 萬元),扣除犯罪所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資產應所剩無幾。又被告既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詐偽募集證券等犯罪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陳金龍所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5年至99年會計師查核報告、OTT 平台投資評估報告(見金更㈠卷㈠第73-241頁),不能憑認中華聯網公司實際資產狀況,另被告陳金龍所提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0000-0000年繳稅資料、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0000-0000年繳稅資料、老撾萬象(永珍)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0000-0000年繳稅資料(見金更㈠卷㈠第242-304頁、金更㈠卷㈡第4-97頁),縱形式上為真正,亦不足憑認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所佔上開公司股權金額及價值。此外,被告均不能證明原告應募買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確有市場價值,原告就其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何利益,原告主張其應募買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給付對價379萬6000 元為其受有損害,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379萬6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8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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