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羅志偉
- 上訴人
- 楊鈺
- 被上訴人
-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金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楊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於107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羅志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延至107年9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