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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異議人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相對人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遙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7,232 元,異議人於106 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3 年12月報價費用8 萬元,係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中4 臺機臺設備鑑定為基礎。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嗣於104 年3 月6 日,僅針對其中2 臺機檯鑑定,而鈞院於104 年4 月29日裁定就另2 臺機臺鑑定,亦在原8 萬元報價費用之基礎內,並無另外之補充鑑定費8 萬元。另因檢查時發現另2 臺機臺內部鏽蝕嚴重,實際亦未予鑑定,爰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中,先後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支出鑑定費用8 萬元、補充鑑定費8 萬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卷第16頁)。而經本院函詢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是否確有收取前開鑑定費用,經該公會以107 年1 月3 日107 豪字第01002 號函覆略以:「⒈本會103 豪字第01005 號函中所收取之捌萬元鑑定費用已於103 年08月29日發出之公文103 豪字第08003-1 號文中說明已完成鑑定並附上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3008 。⒉本會103 豪字第09004 號函中所收取之捌萬元鑑定費用已於104 年03月26日發出之公文104 豪字第03008 號文中說明已完成鑑定並附上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4004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80 號卷,下稱本院事聲卷,第16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從而,堪認相對人確有於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號事件中,支出鑑定費8 萬元及補充鑑定費8 萬元,共計16萬元。異議人以前後2 次鑑定僅收取鑑定費8 萬元而未收取補充鑑定費云云,容有誤會。

㈡至異議人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 年2 月6 日106 豪字第02003 號函中,雖提及機台3 與6 部分尚待異議人公司組裝好後鑑定等語,惟併提及:「如說明2 所述,且炬盛五金有限公司願意繳交本次鑑定費用陸萬元之後,本公會即刻約鑑定時程。」等語(見本院事聲卷第5 頁),堪認上開機臺3 、6 部分若予鑑定,尚需另行繳納鑑定費用6 萬元,此與相對人前開支付之鑑定費8 萬元及補充鑑定費8 萬元,尚屬二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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