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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議人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秀雲
法定代理人
邱敏雄
法定代理人
邱宗明
相對人
高金澤

      高晏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人無非主張雙方另有詐取、積欠侵占土地租金(語焉不詳)等糾紛,又要繳納其拆屋還地訴訟費7,970 元,於法不符,爰請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乃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至於異議意旨所述雙方另有糾紛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得另訴主張,而與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屬二事,不影響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殊無於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事爭執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餘地,是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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