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許視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興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008700008715702 ,下稱系爭101 年健康傷害險契約,及07字008700008715703 ,下稱系爭102 年健康傷害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為自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1 日0時起至10 2年12月21日0 時止、自102 年12月21日0 時起至103 年12月21日0 時止)。原告在台益企業社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工作,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因作業途中突覺身體不適,經訴外人夏志成發現原告倒臥在浴廁並昏迷,隨即送醫急救。經清泉醫院檢視為顱內出血後即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其診斷認定腦溢血(急性腦中風),並於102 年11月28日當天即行開顱及顱內壓監測手術。 二、原告於手術後為預防感染於102 年11月30日至102 年12月14日給抗生素UNASYN藥,而產生下列狀況:嚴重肝炎(102 年12月9 日)、102 年12月11日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皮膚病灶起點(102 年12月14日)、中毒跡象(102 年12月18日)、泌尿道感染(102 年12月23日)、中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TEN (102 年12月27日)、氣切(103 年1 月9 日)、急性及亞急性肝壞死(103 年1 月21日)等病症,原告因上述原因導致大腦功能嚴重障礙,至今尚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三、原告因受有上述意外傷害及藥物意外傷害,於104 年11月26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4日以「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 號行政判決事實認定」為由,函覆原告拒絕理賠。然依原告所投保被告公司之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2,240 萬6 千元之金額,惟僅先就上開範圍內起訴請求500 萬元: (一)意外傷害腦溢血部分: 1.身故殘廢保險金:500萬元。 2.重要之體傷害加倍給付保險金—上肢、下肢、口、鼻、眼、耳:各100 萬元(共600 萬元)。 (二)使用抗生素UNASYN藥物意外傷害部分: 1.身故殘廢保險金:500 萬元。 2.重要之體傷害加倍給付保險金- 上肢、下肢、口、鼻、眼、耳:各100 萬元(共600 萬元)。 (三)合併計算之部分: 1.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10萬元。 2.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 :共14萬2,000 元(計算式:2000×71天=142,000 )。 3.加護病房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共10萬4,000 元〔計算式:4,000 ×(職災12天+藥害14天)〕。 4.燒燙傷病房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共計6 萬元(計算式:6,000 ×10天)。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被告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 裁字第318 號、第840 號裁定認定本件非屬意外,然上開二裁定是認定職業傷病是否給付及是否符合藥害救濟賠償,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爭點在意外一節係屬二事;又腦溢血係突發性且非自身所得預見,亦非所願,其肇因多端,非僅高血壓自發疾病一種,是腦溢血係自身疾病所致應屬變態事實,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法即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固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二裁定為證,然兩者間請求其事實及法律基礎尚屬有間,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上揭主張均無法比附爰引,其抗辯均非可取。 (二)原告受有前揭兩次意外傷害時間及原因均屬不同,即是二次理賠事件,且「使用抗生素UNASYN藥物意外傷害案」係獨立發生之意外傷害,並非被告所指因前腦溢血所衍生之感染或併發症。而且: 1.就意外傷害腦溢血部分: 被保險人於突發腦溢血之傷害前本身未罹患高血壓疾病,但因作業之需要使用三乙醇胺,在本身未知其危害下,導致身受氰化物傷害,致成腦溢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即原告傷害係屬外來不可預知且非所願之意外,合於保險法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傷害。 2.就使用抗生素UNASYN藥物意外傷害部分: 該藥物使用於自發性腦溢血手術後行術後預防感染用途,原告是處於恢復觀察期間(並非是得以確定病程延續為何的時機),並且手術也尚稱成功,依據護理記錄腦壓監測之數值也逐日逐漸遞減。雖然本案先發原因為意外之腦溢血,次發原因為藥物意外傷害,且兩者皆可導致衍生極重度障礙的相當關係,皆合於保險法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根據原告之起訴狀所稱,其係於102 年11月28日於工作中發生顱內出血,經由清泉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仍診斷原告罹患腦溢血(即急性腦中風) ,原告所罹患者係因為疾病(腦溢血) 所造成。又原告因為罹患腦溢血,而於同日接受開顱及顱內壓監測手術,並於住院期間,因為住院治療而發生相關感染以及併發症,則不論是腦溢血或是相關的感染症,均係屬於因疾病而衍生之傷害,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意外傷害,均不符合保險給付。而原告因為系爭腦溢血事故,而提起職業傷病給付認定之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裁字第318 號、第680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87 號裁定、106 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藥害救濟之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裁字第840 號),均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開兩個判決內容均明確認原告的確是自發性疾病,及在住院中所引發之併發症,均非屬於保險給付之意外事件,顯然原告的確是因為疾病(腦溢血) 而造成目前之病情,並非原告所主張兩份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綜上,本件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且此舉證業經專業醫師鑑定以及法院判決確定。 二、原告之腦溢血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11月28日,在其中一份契約之存續期間(即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2月21日),因此,原告僅能依據此份保險契約請求。另一契約之存續期間則為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21日,該契約訂定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之所以能夠簽立乃是因原告未將危險發生之事通知被告,根據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份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依據兩份保險契約同時起訴請求,其主張有誤。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008700008715702 ,及07字008700008715703 ),保險期間分別為自101 年12月21日0 時起至102 年12月21日0 時止、自102 年12月21日0 時起至103 年12月21日0 時止)。 (二)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工作,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約10時30分經訴外人夏志成發現原告倒臥在浴廁並昏迷,隨即送醫急救。經清泉醫院檢視為顱內出血後即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其診斷認定腦溢血(急性腦中風),並於102 年11月28日當天即行開顱及顱內壓監測手術。(三)原告於手術後,醫院為預防感染於102 年11月30日至102 年12月14日投給抗生素UNASYN藥,其後產生下列狀況:嚴重肝炎(102 年12月9 日)、102 年12月11日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皮膚病灶起點(102 年12月14日)、中毒跡象(10 2年12月18日)、泌尿道感染(102 年12月23日)、中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TEN (102 年12月27日)、氣切( 103 年1 月9 日)、急性及亞急性肝壞死(103 年1 月21日)等病症。 (四)原告因上述原因導致大腦功能嚴重障礙,至今尚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所發生之腦溢血是否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原告腦溢血後,因施打抗生素UNASYN藥而產生上開併發症,是否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與102 年11月28日所發生腦溢血事故是否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同一事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所發生之腦溢血是否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具備外來性(非由疾病引起)、突發性(被保險人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之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言。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若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其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次按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且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並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鑑於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之功能,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相對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常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狀況不明時,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就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之待證事實,被保險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為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證明責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兩份健康傷害險契約之個人責任險附加傷害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 條及個人責任險附加傷害險第1 條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1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背面)。是系爭兩份健康傷害險契約,就保險事故已明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明示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者。 (三)查原告主張其在台益企業社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工作,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因作業途中突覺身體不適,經訴外人夏志成發現原告倒臥在浴廁並昏迷,隨即送醫急救,經清泉醫院檢視為顱內出血後即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其診斷認定腦溢血(急性腦中風),並於102 年11月28日當天即行開顱及顱內壓監測手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可憑。 (四)原告前因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遭駁回,不服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0 2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之行政訴訟,最終經裁判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該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兩造亦同意援引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依該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30004384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顯示,該院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記載其有高血壓(Hypertension),病史欄亦記載其有高血壓病史(參勞動部原處分卷第30頁);又依同院104 年6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40006715號函(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51 頁)、104 年6 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40007767號函附原告入院病歷紀錄、入院病人護理評估(參同院卷第152-156 頁)等資料,亦可徵原告患有高血壓病史之情事。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40059845號函附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參同院卷第157-159 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曾因本態性高血壓至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參諸童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6日(104 )童勞字第112 號函述及所附門診初始評估單、門診醫囑單等病歷資料(參同院卷第160-17 8頁)顯示:原告於99年至該院血液腫瘤科初診,當時門診初始評估單理學檢查血壓為146/112mmHg ,101 年因體檢報告血壓亦偏高,因此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至家醫科門診就醫,當時測得血壓為153/107mmHg ,自述無高血壓藥物史,經該院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先給予Norvasc 5mg /tab每日一顆共14天,並預約2 星期後回診,但6 月11日之後原告均未回診等情,據此可認原告患有高血壓病史。再依原告提出說明書(參同院卷第46頁)及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參同院卷第47頁),僅足證明原告係在工作中感覺身體不適而表示需暫時休息,卸除工作裝備後至衛浴間如廁時而在其內昏倒,尚不足以證明其送醫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腦溢血係因工作中需使用三乙醇胺85+二乙醇胺15之化學物質所促發引起之傷病結果。 (五)於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 號事件中,勞保局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參同院卷第220-306 頁)再次送請特約審查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經醫師作成:「一、美國心臟病學會及中華民國心臟病對高血壓的定義如下:正常:收縮壓小於120 ,舒張壓小於80;高血壓前期:120-139 ,舒張壓80-89 ;高血壓第1 期:140-159 ,舒張壓90-99 ;高血壓第2 期160 以上,舒張壓100 以上。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12日回函:依入院病歷,入院護理身體評估記載,個案(原告)確有高血壓病史。依童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6日回函:個案99年4 月14日腫瘤科初診,血壓146/112 (第2 期高血壓),101 年5 月28日家醫科血壓153/107 (第2 期高血壓)以降血壓藥物Norvasc 治療。綜上,個案確有高血壓病史,並未規則治療。三、①依行政院毒災防救管理資料系統毒化物資料庫二乙醇胺、三乙醇胺的安全資料表,其急性、慢性毒性皆未有高血壓、腦溢血記載。②依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NLM )的國家生技資訊中心(NCBI)醫學期刊索引摘要資料庫(PUBMED)查詢並無二乙醇胺、三乙醇胺引起高血壓或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案例文獻。③個案所提文獻大都為動物實驗,且其劑量(32毫克/ 千克,63毫克/ 千克,125 毫克/ 千克)與二乙醇胺(法定8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3ppm)三乙醇胺(法定8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5mg/)法定暴露容許濃度差異甚大,其實驗濃度並不存在實際作業環境,另動物實驗在職業病認定上並不具證據效力。④依目前常用職業醫學教科書Occupational andEnviromental Medicine (4th ed. )Textbook of clinical Occupational and Enviromental Medicine (1st ed. )A practice Approach to Occupation aland Enviromental Medicine (3rd ed. )對於二乙醇胺、三乙醇胺之健康危害效應,並無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記載。⑤依歐盟職業病認定基準及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並無二乙醇胺、三乙醇胺造成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認定基準。綜上,依目前毒性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職業醫學教科書、醫學文獻資料庫及台灣與歐盟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皆無二乙醇胺、三乙醇胺造成工作人員高血壓或顱內出血之記載或認定基準,依職業病認定原則其高血壓、顱內出血與二乙醇胺、三乙醇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所患屬普通傷病。」之審查意見(參同院卷第319 頁),足見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壓病症,又未規則治療。 (六)據上調查顯示,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在工作期間,係因腦溢血(急性腦中風)而倒臥在浴廁並昏迷,而依目前證據資料顯示,主要係其自身之內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尚難逕認係系爭健康傷害險契約附加條款所明定「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依系爭健康傷害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二、原告腦溢血後,因施打抗生素UNASYN藥而產生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併發症,是否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原告前以其於102 年12月17日因打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chlorpromazine(即wintermin 或winsumin,下稱chlorpromazine)藥物後,產生嚴重肝炎、全身70%二度燒燙傷及呼吸衰竭等不良反應,疑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等情,而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經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3 年7 月10日第208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之極重度障礙鑑定之診斷係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惟考量相關藥物使用時序,有關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之發生與所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下稱UNASYN ) 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原告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具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暨其重症醫療情形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衛生福利部即以103 年8 月6 日部授食字第1031408246A 號函(下稱被告10 3年8 月6 日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3 年8 月8 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788號函(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3 年8 月8 日函)知原告上開審定結果。原告於103 年8 月20 日 申請復審,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3 年9 月11日第211 次會議復審結果,仍維持原決議。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10月13日部授食字第1031410995A 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3 年10月14日藥濟調字第1030001078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248號藥害救濟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最終經裁判敗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該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兩造亦同意援引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 (二)原告上開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事件,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調閱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於103 年7 月10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08 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原告主張因打嗝使用chlorpromazine治療,疑似引起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2 年11月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因預防感染及打嗝等症狀,先後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chlorproma zine 等藥物治療,同年12月原告出現皮膚紅疹及水泡,診斷為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經清創手術並轉入燒傷中心治療後,皮膚病灶改善,惟原告因自身既有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及尿路感染等病症仍需住院治療。另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經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本案有關原告之極重度障礙原因,與原告自身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不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等語;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申請復審,經衛生福利部調閱該案之所有卷證資料於103 年9 月11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 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有關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經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依據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者」),障礙原因與個案自身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因此本案維持原決議等語。而參諸審查原告申請是否有理由之專家意見即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08 次會議審查意見單載明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1.39歲病患,underl ying 有HTN ,poor control,102.11.28 日發生SAH ,ICH 。2.ADR 的臨床表現應為TEN (BSA :70%),onset :102.12.15 日。3.Causality :最有可能為ampicillin /sulbactam (11.30-12.14 ),chlorpromazine於12 .17、18日使用,少會引起SJS/TEN 。4.與藥物相關性:應有相關。5.用藥合理性:開顱手術後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應屬合理。6.嚴重度:TEN 並轉BICU,屬嚴重。其障礙類別屬肢體障礙,和TEN 應無相關。7.符合嚴重之藥害救濟。」等語;又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 次會議審查意見單載明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1.申請人認為障礙鑑定之極重度障礙和本次藥物不良反應有關。2.因申請人的障礙鑑定為第7 類,屬於神經、肌肉、骨骼之功能障礙,應與個案藥物不良反應發生前之顱內出血、水腦症有關,TEN 應不會引起肌肉、骨骼之後遺症。3.建議維持原議。」等語;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復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訴願案審查意見單載明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1.病患家屬的爭議點在於SJS/TEN 是否會引起腦神經病變,並引用美國SJS 基金會網站的資訊及病患合併有肝炎是否也會引起肝性腦病變。2.美國SJS 基金會的資訊基本上多是病患陳述的個人SJS/TEN 發病後的可能後續產生的病痛之整理,並不表示一定會與SJS/TEN 有直接之相關,如糖尿病、甲狀腺亢進及神經病變等。基本上SJS/TEN 是皮膚黏膜的破壞為主,常見的併發症是皮膚黏膜的後遺症或感染等。3.現今國內外醫學文獻及本人研究SJS 的經驗,並沒有證據顯示SJS/TEN 與腦病變的直接相關。4.此病患於SJS/TEN 發病(onset :102.12.15 日)前已有一嚴重的腦部傷害(SAH 、ICH 併急性水腦等腦病變),已足以影響日後的腦部永久的病變。5.病患家屬所提的肝炎於SJS 發作前(102.12.15 日)肝功能已異常(102.12.9日:AST/ALT :415/660 ),也很難歸因是SJS/TEN 所直接引起的肝傷害,而且病患SJS/TEN 發病之後,肝功能也沒再持續惡化,於2/4 日已恢復正常,無法用肝性腦病變來解釋其現今的腦傷害。」等語(以上參見訴願卷〈可閱〉第7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案卷第221 頁、第248 頁)。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歷次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所述其於102 年12月17日因打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chlorpromazine、UNASYN藥物後,產生嚴重肝炎、全身70%二度燒燙傷及呼吸衰竭等不良反應,疑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等情,核與所使用之藥物chlorpromazine、UNASYN無關,而其專業判斷之審查意見,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本件藥害救濟無關之考量等情形,原告復不能舉證該專業判斷之審查有何具體錯誤而不可採,被告自得援引該專業判斷之審查意見為有利於己之佐證。 (三)如前述,系爭兩份健康傷害險契約,就保險事故已明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明示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者。而原告發生腦溢血後,於後續醫療期間陸續發生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併發症,除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歷次審議結果,認定與所使用之藥物chlorpromazine、UNASYN無關外,亦因其發生腦溢血在先,本身已患有疾病,後續醫療期間因身體健康機能減低而發生併發症,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得以預見,無法逕為排除其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造成,亦不具突發性,故尚難認係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2 年11月28日發生腦溢血,及其後於住院醫療期間發生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併發症,惟與其自身內在原因有關,尚不足認已具備系爭健康傷害險契約所定「非由疾病引起」及為「外來突發事故」之保險事故要件,尚難認保險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