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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聲請人
黃智偉
相對人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6年4月2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95B109)調解結果所載:「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之金額,黃智偉:預告工資新臺幣1萬6200元、資遣費5萬3394元。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預告工資,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之內容,於1萬62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之金額,黃智偉: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資遣費5萬3394元。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預告工資,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調解方案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95B109)為憑,堪信屬實。依該調解結果,關於「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金額:黃智偉--預告工資1萬6200元」、「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等人預告工資」部分之內容,核無不合,爰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四、至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有關資遣費部分亦一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有關資遣費部分,相對人之履行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前,尚未屆至,自無聲請人所稱不履行其義務之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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